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樂  (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樂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10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樂(原名:陳奇賢)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冬冬」(本名:施秉軒,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112年6月18日19時2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風聲水起」,向賴美惠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其在詐騙集團設置之網站上註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賴美惠佯稱可以臨櫃或專員服務之方式,儲值現金至其註冊之網站等語,使賴美惠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樂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宜蘭地區偽刻「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各1顆、宜蘭縣某統一超商內列印「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證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現金收據單」1張,並於宜蘭縣某飯店內在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存款人名稱、金額、日期、蓋用上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各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身掛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賴美惠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給賴美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樂得款後將款項交予「冬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超商店內欲以相同方式向譚國宏取款,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所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50萬元,係譚國宏所當場交付之現金),經警員帶回派出所查證,陳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罪前,坦承其擔任上開詐欺取財之車手,並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施秉軒、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盈昌投資」、「呂天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偽造「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又被告有三個小孩需扶養,其中一個最近剛出生,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在外面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供陳:我向賴美惠收取50萬元,一出門就有上游跟我拿,我尚未拿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審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向賴美惠收取現金5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遭查獲時,身上除另案譚國宏所交付之50萬元外,別無其他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58頁),認被告所稱尚未取得報酬乙節,可以採信。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因此通知告訴人賴美惠於同年月22日15時3分許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4至8、40至43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被告自承:(當時為何會跟警察說你有跟賴美惠收錢?)我知道手機會有紀錄,我就決定自己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係遭警查獲另案後,自知可能遭警查獲本案始自首,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50萬元,告訴人今未獲完全賠償(詳後述),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本身就是自首、承認犯罪,包含同法第47條前段「自白」之減刑條件,因此同時符合該兩條規定時,僅能依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不能同時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兩者雖均有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要件,惟前者以「自首」為減刑基礎,與刑法第62條目的同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自己之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除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後者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為減刑基礎,旨在鼓勵行為人犯後自白、悔過,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期訴訟經濟。是二者減刑要件不同、規範目的有別,法律效果亦不相同(減免其刑、減刑),乃刑事政策下個別獨立之減(免)其刑之規定。尤以,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自首」與「自白」法律上並無邏輯上之包含關係。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本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時,自得同時並用,並無擇一適用關係。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第一期1萬元),有該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1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1萬元),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上班、月薪3萬餘元、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