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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俞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陶俞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就被告所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另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縱經最高法院以本院前審未審酌被告業已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被害人許○澤達成和解,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之犯罪所得證據能力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甚且,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另觀諸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知,且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