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
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經本院認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
羈押,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
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1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有多次
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
可稽,且衡情經此重刑
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