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4、5875、6107、6147、6148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撤銷。
陳德名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名、同案被告羅中彥(已經判決確定)、
另案被告蔡金益(已經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良鴻」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by Lee」之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陳德名、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Coby Lee」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謀議由蔡金益負責領取「CobyLee」自加拿大運輸至基隆市之藏有大麻之國際包裹,由陳德名提供原居所作為收件地址並拿招領單交給蔡金益,待蔡金益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與羅中彥、「楊良鴻」,蔡金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羅中彥可獲得6萬元報酬。謀議既定,由「Coby Lee」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加拿大時間),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及鐵箱內,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為收件人、陳德名曾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空屋)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電腦機殼(Computer Chassic),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密西沙加市(Mississauga,Ontario)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並由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相關運送人員運抵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國際包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麻自加拿大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
嗣因
上揭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於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大麻6包之國際包裹1件。羅中彥指示陳德名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拿上開國際包裹之招領單,
旋在陳德名居住之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予蔡金益。蔡金益於同(19)日16時49分許,持該招領單,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簽收後領取上揭國際包裹,並於同日19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德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
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中彥、另案被告蔡金益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包裹流程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
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陳德名固坦承其依同案被告羅中彥之要求及指示,將其曾居住之租屋處地址(即上開收件地址)提供予羅中彥,並前往該址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6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羅中彥叫我提供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我之前租的地方,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當時我是住在羅中彥辦的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後來羅中彥又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回宮廟,蔡金益會過來拿招領單,我完全不知道要地址及拿招領單的真實目的是收受毒品包裹,也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中彥於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為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參與走私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蔡金益參與,另請被告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蔡金益、被告均允諾。隨後,被告有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本案地址,自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本案包裹至我國,「楊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並由羅中彥指示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單投置於本案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存局候領之狀態,再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本案地址拿取招領單,陳德名於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
逮捕,並循線查獲等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羅中彥之供述、蔡金益之證述相符(見偵3558卷第16至23頁、第81至84頁、第213至215頁,偵5322卷第23至30頁、第57至62頁、第77至80頁、第91至93頁、第119至122頁、第275至276頁、第303至305頁、第315至318頁、第349至352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卷二第33至7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在卷
可憑(見偵3558卷第27至47頁、第51頁、第75頁、第89至90頁、第417頁,偵5322卷第37至43頁、第73至74頁、第97頁、第25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蔡金益之證述,認被告陳德名應知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查:
⒈
證人蔡金益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109年6月初,在基隆市南興街OK便利商店外面,羅中彥說麻煩我幫他領這件國際包裹,內容是大麻,羅中彥已經跟
查緝單位講好了,不會出事。隔了1、2天,在基隆市宮廟與羅中彥見面,陳德名也在,羅中彥交付1支手機給我,也交付1支手機給陳德名,本來羅中彥要叫陳德名領這件包裹,後來因為在南興街跟我講好,所以改成我去領包裹,羅中彥有說包裹內有大麻,陳德名有聽到,所以陳德名也知道包裹內有大麻,羅中彥給陳德名手機時,說這是預備的,如果我沒有去領,就是陳德名去領包裹。後來我在羅中彥的基隆市延平街老家,羅中彥打LINE給陳德名,叫陳德名去基隆市○○區○○街00○0號撕招領單,羅中彥叫我去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油漆行外面與陳德名見面拿招領單,我再去愛三路郵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5322號卷第316頁,原審卷二第33至51頁),固證述被告陳德名於羅中彥、蔡金益討論運輸本案包裹時,全程在場,已聽聞包裹內有大麻之情事。然證人蔡金益於偵訊時已證稱:陳德名只有幫我拿招領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3558號卷第83頁),核與前揭證述已有不同。
復於原審證述時,就本件分工部分,先證稱大約5月初在調和街的宮廟,我、羅中彥、陳德名3人聚在一起聊到包裹內有大麻這件事,我們說好陳德名撕招領單、我領包裹,復證稱被告陳德名在現場沒有說願意承擔何部分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5、45頁);再就陳德名究係參與討論或僅在旁聽聞部分,先證稱我與羅中彥、陳德名在宮廟有聊到包裹內容是大麻,復證稱當時我們3人在一起,被告陳德名一定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5頁);另就有無當場聽聞羅中彥叫陳德名領包裹一事,先證稱我與羅中彥、陳德名在一起時,被告羅中彥有無叫陳德名去領包裹,我並沒有當場聽到,復證述我有親耳聽到羅中彥要求陳德名收包裹,羅中彥交付手機說如果陳德名沒有接到電話,由我負責接聽第二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其於原審證述時,就上開事項之陳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是證人蔡金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
憑信性及真實性,
顯有可疑。
⒉證人羅中彥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本件係我在宮廟接到上游的電話,當時陳德名都住在宮廟,我都有照顧他,我就叫陳德名去買檳榔時隨便找個地址,陳德名並沒有問為何要找地址,而蔡金益
所稱陳德名在場,應該是陳德名也在宮廟中,但距離可能是我在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我們討論的聲音就是一般說話的音量,我與蔡金益有討論到領包裹的事,也有說到有大麻的事情,當時就是我跟蔡金益在討論包裹的事,與陳德名無關,陳德名有沒有聽到我們的討論,我不知道,我沒有給陳德名報酬,因為陳德名就是借住在我的宮廟,我很照顧陳德名,我叫陳德名做什麼,陳德名都會做,不會多問,後來陳德名懶得去看其他地址,所以才報他之前的住處地址給我,陳德名報地址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這是他之前住的地方等語(偵5322號卷第350至351頁,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卷二第54至63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我住在羅中彥的宮廟內,他有時會請我吃東西,我想說是朋友就互相幫忙,他叫我給1個地址,我就給他,沒有問要幹嘛,之後他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我也沒有問幹嘛寄東西到這個地址,或幹嘛叫我去拿招領單,我只是單純幫朋友的忙等語(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均相符合。則被告於羅中彥、蔡金益討論運輸毒品包裹情事時,是否確有聽聞其等討論之內容,實有懷疑。
⒊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收貨地址是我以前租的地方,我提供該地址時我已經不住在那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則被告既已未居住該地址,且係被告隨意回報予羅中彥使用,能否謂陳德名之提供本案住址,即是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確有認識及提供協力,而使羅中彥等人得以利用並確實掌握該處收受包裹,避免遭人察覺緝獲,
顯非無疑。又卷內通聯錄及簡訊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亦查無被告事前與其犯共犯討論本案之通聯內容,復查無被告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顯難僅因羅中彥提供宮廟予陳德名居住及日常照顧,陳德名平時會替羅中彥跑腿辦事,因而提供本件收貨地址及代為拿取招領單,即認陳德名甘冒重刑之風險,與羅中彥等人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本件雖有證人蔡金益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作為證人蔡金益證述憑信性之擔保甚明。
五、綜上,證人蔡金益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陳德名於本案中亦無相關通聯、簡訊等紀錄
可資佐證確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陳德名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德名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德名無罪。
七、本案既經本院判決
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