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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培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芯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於111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傳喚不到需拘提,但應該是被害人,需要提供網銀帳密做財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至「陳利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其「陳利偉」所指定之人,使告訴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芯培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碧梅於警詢時之證述;㈢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麗豐資產」、「新誠金融」google搜尋結果、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國泰帳戶提供予「何文誠」、「陳利偉」等人使用,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周碧梅匯入款項,再交予「陳利偉」所指定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急著要貸款,就有在網路上找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他們就跟我說要怎麼樣做才可以讓我的資金流動比較好看,才可以貸款到我想要的金額,所以就變成我聽了他的話,讓他把錢轉進我的帳戶,我又聽了他的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我也有簽對方傳給我的一些切結書並拍照回傳給對方,因為我想說對方知道我的家裡跟公司地址,我也跑不掉,我沒有把領出的錢給對方的話,對方也可以來找我,所以對方可能這樣子才會把錢匯給我,我再領給他,而且當下我交錢的那個女生,她也有用我的手機跟要幫我做金流的那個「陳利偉」聯絡,所以我就想說我交錢的那女生跟「陳利偉」是認識的,所以我才放心的把錢交給那女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將其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文誠」、「陳利偉」使用。嗣「何文誠」、「陳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傳喚不到需拘提,須提供網銀帳密做財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別匯款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至「陳利偉」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交予「陳利偉」所指定之衛語彤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周碧梅、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8765卷第89至94頁,偵14164卷第7至10頁、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至53頁),並有國泰帳戶對帳單、提款及面交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偵14164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細繹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及「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貸款100萬元作為開設飲料店所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則先詢問被告個人勞健保狀況、薪水、各項貸款及信用卡繳款情況,並提供各種貸款還款利率方案,且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封面及內頁3個月內進出情形供銀行評估有無還款能力,並稱將親自向銀行詢問可否提供被告貸款,復提供「陳利偉經理」聯繫資料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即向「陳利偉經理」聯繫詢問如何製作財力證明,「陳利偉經理」稱依律師建議要求被告簽署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後回傳,被告即依指示簽署該簡易合作契約後回傳予「陳利偉經理」而完成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約定,「陳利偉經理」即要求被告分別於11月11日領出國泰帳戶內198萬6,000元交予專員、於11月14日領出國泰帳戶內73萬元交予專員,被告於11月16日詢問「陳利偉經理」為何帳戶被銀行凍結,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71至87頁)。
 ⒉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償10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萬6,000元新台幣」等語,且契約末尾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律師李怡珍」蓋用之印文,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7頁)。  
 ⒊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貸款專員何文誠」告知須向「陳利偉經理」聯繫製作國泰帳戶之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陳利偉經理」告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係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國泰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指定之人,被告依「陳利偉經理」指示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約明上開製作財力證明方式,復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挪用匯入款項而須全數領出後交付,否則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及賠償100萬元,公司並表明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絕無違反法律規定,如有責任將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尚須繳付3萬6,000元之製作財力證明費用予「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律師於該契約末尾蓋用印文以取信於被告,加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均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已認定如前,亦與上開合約所約定之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相符,至此已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之可能。
 ⒋細繹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該帳戶於告訴人111年11月11日匯款前之同年月8日尚有支出「10月份貨款5萬元、3614元」及「裝潢隔間費用1萬5,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亦有支出「店員薪水2萬4302元、3萬793元」,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年月11日亦有支出「店員薪水8萬8,100元」,且於告訴人匯款前之同年月10日帳戶內餘額尚有3萬3,167元,有國泰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5頁),足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與一般均會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性、或帳戶內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持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以申辦貸款之情更為相符,則被告是否明知而仍將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甘冒帳戶遭查緝凍結使其飲料店面臨資金運作困境之風險,仍有疑問,益徵被告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存在。 
 ⒌被告於11月16日知悉國泰帳戶遭凍結後隨即詢問「陳利偉經理」何以如此,並問及「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765卷71頁),更可見被告確實深信其提供國泰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係在從事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美化帳戶工作,而非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⒍雖檢察官所提出其於112年3月6日以關鍵字「麗豐資產」及「新誠金」於Google搜得涉及詐欺頁面等證據(見偵8765卷第117至1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上網搜尋,但沒看到有警告是詐騙集團的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先不論檢察官與被告所為搜尋引擎是否相同、被告所搜得內容是「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或合法設立登記之「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縱同為Google搜尋引擎,Google搜尋結果因所根據時間、背景資訊或個人化搜尋結果等因素,可能會提供不同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檢察官提出搜尋頁面係在112年3月6日所為,距被告提款時間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已有相當間隔,且檢察官當時所為之各項影響搜尋結果之因素是否與被告相同亦有不明,則檢察官所得之搜尋結果及排列順序未必與被告所為搜尋結果相符,況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從未就其所提出搜尋頁面訊問被告,以確認檢察官與被告之搜尋結果是否相同、倘相同則被告是否視得搜尋頁面上所載詐欺內容等節,故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前開搜尋頁面資料,即認被告必然知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金融顧問公司」涉及詐騙。 
 ⒎雖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陳利偉經理」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或與尋常申辦貸款流程相悖。惟被告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或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審核貸款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申貸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貸款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凡有「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國泰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目的、對象均有不同、行為模式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均有概略之「隱瞞」要素,即率將兩者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陳利偉經理」告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係為增加資金流動、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⒏綜上,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利偉經理」收款並自任提領款項工作,確有為詐欺集團以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芯培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經營「叮哥飲料店」,因為叮哥的公司急著跟伊要加盟金90萬元,加上伊之前已經跟銀行貸過款,都已經拿去支付加盟金,伊也有去銀行問過可否再貸款,但金額都很低,真的沒有辦法伊才上網去找等語,足見被告對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並無索取該等帳戶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知悉自己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容認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嗣被告所提領款項均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形,並核對被告之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足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而認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之可能等情,已經詳述如前。再同案被告衛語彤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是飛機軟體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的人叫我過去向被告收取資產管理的錢,我向被告收錢時,被告還有問我要不要去她開的店裡坐一下,要請我喝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是本案帳戶對帳單顯示被告確有經營飲料店,本案帳戶為其日常營運之金融帳戶,所稱為給付加盟金而申辦貸款,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衛語彤之證詞亦顯示被告交付款項給衛語彤時,並無異樣,即被告如有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無可能邀約前來收款之車手前往其飲料店喝飲料?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詢問「陳利偉」何以如此,並稱「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見偵8765卷第71頁),並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見偵8765卷第29至33頁),益證被告應無容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