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力
吳庭歡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力共同犯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力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12月28日至103年7月17日間兼任總經理。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7日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股數60萬股,股東及其股份如附表一A欄所示。
詎王信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威盛公司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通過每股發放股利及淨值返還共30元、金額合計1,800萬元之決議,且威盛公司於99年7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予30名股東,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即1,800萬元-1,262萬5,000元)則
予以預先保留擬充為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參與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增資之應繳股款,應列入99年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虧(87年度以後餘額),王信力竟與威盛公司會計陳月明、總經理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陳月明、方兆華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月明製作
傳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借記會計科目「股東盈餘分配」貸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欄註記98年股息分配600萬元、98年以前保留盈餘分配1,301萬318元(總計1,901萬318元)之轉帳傳票1張、製作傳票日期為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分別記載淨值返還、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各1,072萬2,620元、19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以此方式將發放30元股利其中之26.83元以摘要記載「淨值返還」(會計科目如實記載「應付股利」),再由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業務文書,漏未記錄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再由陳月明將各該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就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即1,800萬元-1,262萬5,000元),遺漏未列入威盛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虧(87年度以後餘額,短報為18萬0,035元)中,並由陳月明將各該股東股數等事項告知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致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每股僅發放3.17元股利之資訊而計算編纂「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業務不實文書,並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財務報表及
主管機關有關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管理之正確性。
(二)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資900萬元(90萬股、每股10元),其中60萬股由原股東認股,另30萬元則由新股東認股,並以100年2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之議案,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99年增資案)。惟王信力知悉除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原應於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中,業已預留10元股利作為99年增資案中原有股東認股60萬股中之53萬7,500股之股款(即537萬5,000元)外,原股東未認購者為6萬2,500股,未繳足增資款為62萬5,000元;其餘由新股東認股增資之30萬股,於100年2月15日增資基準日前,均無新股東匯入此部分之增資款,計300萬元,總計於100年2月15日未實際募足362萬5,000元,即36萬2,500股;竟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5日,得知於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前未繳足之增資額高達362萬5,000元,竟由王信力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再指示陳月明將該款項充作附表二所示股東認購威盛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0萬股所繳交之股款全額,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彰公司已募足增資額900萬元之不實事項)業務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上
所載實收資本額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結果【
嗣固由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新股東於100年2月15日增資基準日「後」之100年3月2日、3月14日、6月3日陸續繳款,陸續認購計達21萬6千股,於100年年終新股東未認購者為5萬股,另新股東彭日騰未認足之3萬4,000股,則連同原有股東未認足之部分,則總計有14萬6,500股(即62500+50000+34000=146500股,計146萬5,000元),係由王信力代持,直至
翌日101年6月5日始由王信力繳款】,因此取得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稽核上開不實之轉帳紀錄後出具威盛公司現金增資90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報請臺北市政府為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財務報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威盛公司於101年3月29日股東會會議通過增資案「原資本額1,500萬增資至3,000萬,所增資之1,500萬額度分配如下:①1,000萬元由原股東、經營團隊及業務主管認購,除已有約定或屬於獎勵性質之認股外,均以溢價每股12.5元認購。…」(下稱101年增資案)。威盛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於101年5、6月間,因認股股東陸續繳入股款而增加餘額1,241萬5,000元【含前開除書所述「已有約定或屬於獎勵性質之認股(10元1股)」16萬6,500股,及非獎勵股(12.5元1股)之86萬股,合計相當於102萬6,500股】。然因為99年之增資案未募足362萬5,000元,因而出現彌縫行為,將12,41萬5,000元中之361萬5,000元補足前次99年增資案未募足(所餘880萬元),王信力明知上情,竟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威盛公司會計人員於101年7月6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款50萬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另於101年7月19日製作借方為「其他代付款」(摘要中列增資股款暫轉王董帳戶),貸方為「銀行存款-彰銀」(同業,即增資帳戶),金額均為88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及同日借方為「彰化銀行-乙存」(摘要中列:增資股款「暫放王董戶轉入」),貸方為「其他代付款」(摘要中列:增資股款「暫放王董戶轉入」),金額均為88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於101年7月25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增資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一般帳戶內,另將880萬元匯入王信力個人帳戶,翌(26)日,再由王信力自個人帳戶將前開880萬元匯回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創設威盛公司101年增資案僅收取每股10元股款、共計股款880萬元,即88萬股之外觀,再王信力指示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務文書1份,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致使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15萬元資本公積【即2.5元溢價發行,乘以101年原股東增資認股之38萬2,800股(000000-00000)+原股東許振坤與彭日騰多認之4萬5,450股+員工認股42萬2,910股+通知認購8,840股,即2.5×860000之股本溢價總額】、並將票面金額10元之實收資本載為2,380萬元(實則為2,164萬元,即1,241萬5,000+1,137萬5,000-215萬)之不實會計事項,因此取得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威盛公司現金增資88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另由陳月明以不詳之人所製作,登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壹佰伍拾萬股,每股10元計壹仟伍佰萬元整」、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壹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佰伍拾萬股,每股壹拾元…股款限於101年7月26日前繳足,並訂101年7月26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內容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威盛公司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信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9至363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先,有關威盛公司財務文件(諸如相關轉帳傳票、繳款明細、財務報表等)之製作及審核過程,依下列
證人等之證述,足
堪認威盛公司之內部財務資料,大多係由證人陳月明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分別經方兆華及被告之審核蓋印後,交由六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相關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後,再經威盛公司蓋章確認後,由六和會計師事務所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
等情,
業據下列證
人證述
綦詳,已堪是認:
1、證人即威盛公司會計人員即陳月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7、8月至103年7月間任職於威盛公司,任職之初便擔任會計一職,直到102年後才轉作稽核工作。會計一職的工作內容包含記帳及出納,但不包含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任職威盛公司
期間,內帳及會計帳都是我做的。我任職會計期間,公司內部的轉帳傳票製作一定要經由總經理方兆華及董事長即被告親自蓋章批核,有一陣子方兆波擔任財務經理,還要再經過方兆波審核蓋印才能通過。會計帳目是依照董事長即「被告之指示製作」,「有些會計科目若被告覺得不對也會指示我更改」,因為內帳就是讓公司內部的人可以看懂、溝通就好;公司的內帳及外帳是不同的,用的單據也不一樣,外帳是由我「依照被告指示」提供外帳要記載的股數數字給外部的會計師事務所,從我95年任職威盛公司以來,都是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會計師再依據我提供的數字製作盈餘分配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也是外部會計師依據我提供的股數數字製作的,會計師做完之後會先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再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之後,會計師才會上傳國稅局網站申報。威盛公司有史以來就有做內帳及外帳的慣例,內帳及外帳的盈餘向來都是不同的,增資案都是王信力說要找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作的,但101年7月26日威盛公司資產負債表就不是我做的,為主辦會計不是蓋我章等語(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1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91至196、198、201至203、211、238、243頁)等語。
2、證人即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人員翁雪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六和會計師事務所有做威盛公司的增資,增資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都是由增資的公司自己做,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應該由威盛公司將其股本、資本或是盈餘等數據提供給我們,我們做好給威盛公司看,由威盛公司蓋章後寄回給我們才會去申報,我們不會保管威盛公司的印章,查核報告書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無誤,承接威盛公司期間,主要是跟會計聯絡,雖也有與被告聯繫過,但次數很少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7頁)。
3、證人即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簽證會計師黃瑄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威盛公司的資本簽證會計師,這部分我要對公司的資金是否到位做簽證,其他的就是由助理跟威盛公司要資料,我只要確認增資金額是否到位,一般通案而言,威盛公司有委託我們記帳,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就是我們製作的,至於資產負債表上的簽章,一般而言是客戶自己蓋的章,客戶也不會提供公司大小章給我們事務所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64頁)。
4、綜上,威盛公司既係委託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帳,則本案威盛公司之各該資產負債表,可以合理推論是由會計陳月明將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予六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完畢後,再由威盛公司會計人員陳月明、被告蓋章確認
無訛後,再寄交予六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概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威盛公司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通過每股發放股利及淨值返還共30元、金額合計1,800萬元之決議。且威盛公司於99年7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予30名股東,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則予以預先保留擬充為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參與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增資之應繳股款,實際上發放每股30元股利予全體股東,嗣陳月明製作傳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借記會計科目「股東盈餘分配」貸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欄註記98年股息分配600萬元、98年以前保留盈餘分配1,301萬318元(總計1,901萬318元)之轉帳傳票1張,又另製作傳票日期為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分別記載淨值返還、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各1,072萬2,620元、19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以此方式將發放之30元股利其中之26.83元之定性為「淨值返還」,由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漏未記錄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即1,800萬元-1,262萬5,000元,為盈餘轉增資部分),再由陳月明將各該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針對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遺漏未列入威盛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虧(87年度以後餘額,短報為18萬0,035元)中,再由陳月明將依據每股3.17元所計算出各該股東所得股利等事項告知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致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據每股僅發放3.17元股利而編纂「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嗣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陳月明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91至205頁),另有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58頁)、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7月29日轉帳傳票2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至61頁)、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至65頁)、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79至180頁)、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審卷一第278頁)、威盛公司99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277頁)及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26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2、觀諸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58頁),議題三部分固然記載決議通過「今年依各股股數發放股利及將淨值返還股東,合計每股發放30元」等旨,然議題三之標題為「股利分配討論」,佐以淨值返還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3頁),此份明細表雖然標題名為「淨值返還」明細表,其表內欄位亦記載發放予股東者係「股利」。再稽諸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至65頁),其「分紅總計」欄位所記載者即為以每股30元所得出之總和,反之,「外帳股利」欄位所記載者恰為「分紅總計」扣除「淨值返還」額所得之數,此見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7月29日轉帳傳票2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至61頁)、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至65頁)、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79至180頁)即明。基此,在在可見所謂「淨值返還」本質上仍屬股利之發放,前述股東會議紀錄及轉帳傳票之記載,無非僅係另外於摘要註記「淨值返還」之名目,隱匿股利發放總額為30元之事實,又雖上開各該轉帳傳票上雖有巧立名目,但與事實上股利之發放,即事實上的資金流動及交易實情相符,自難有虛偽填載會計憑證之事實,併此敘明。
3、針對威盛公司發放98年股利一案,除據前開事證外,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堪認威盛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每股僅發放3.17元股利之資訊,確實不實,且針對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確實遺漏未列入之累積盈(餘)虧537萬5,000元股利之事實(87年度以後餘額,短報為18萬0,035元):
⑴本案據證人陳月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7、8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威盛公司,任職之初便擔任會計一職,直到102年後才轉作稽核工作。會計一職的工作內容包含記帳及出納,但不包含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任職威盛公司期間,內帳及會計帳都是我做的。我任職會計期間,公司內部的轉帳傳票製作一定要經由總經理方兆華及董事長即被告蓋章批核,有一陣子方兆波擔任財務經理,還要再經過方兆波審核蓋印才能通過。會計帳目是依照董事長即「被告之指示製作」,「有些會計科目若被告覺得不對也會指示我更改」,因為內帳就是讓公司內部的人可以看懂、溝通就好。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決議發放股利及淨值返還每股30元的事,我負責製作了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的98年度分紅明細表,因為公司開了股東會說要發放股利,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製作明細表並且開支票發放股利給股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頁的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上「王信力」印章是由被告親自蓋印批核、「方兆華」印章也是方兆華本人親自蓋印批核,我未曾保管轉帳傳票上總經理及董事長的印章,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1頁所示的2張99年7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淨值返還」,我是依照股東會結論而如此填載,並非我個人擅自填載的。一般而言確實並不存在「淨值返還」這個會計科目,但使用這個不正確的會計科目,對於內帳而言並不會導致錯亂,因為錢還是有分出去。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的98年度分紅明細表,「分紅總計」與「外帳股利」記載數額有所不同,這是因為公司的內帳及外帳是不同的,用的單據也不一樣,外帳是由我「依照被告指示」提供外帳要記載的股數數字給外部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再依據我提供的股數數字製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8至69頁的盈餘分配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79至180頁的99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也是外部會計師依據我提供的股數數字製作的,會計師做完之後會先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再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之後,會計師才會上傳國稅局網站申報。威盛公司有史以來就有做內帳及外帳的慣例,內帳及外帳的盈餘向來都是不同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1至205頁)。佐以被告於96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被告董事長,且於96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7日兼任威盛公司總經理,分別為威盛公司營運決策團隊及執行團隊之最高位階之人,針對威盛公司發放98年股利為每股30元之會計科目計帳方式,與傳票日期為①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記載「淨值返還」、金額1,072萬2,620元;②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記載「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19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以此方式將發放30元股利其中之26.83元,在各該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為「淨值返還」以為規避,並未如實登載為發放「股利」30元抑20元之事實,僅以「應付98年度股利」之摘要3.17元計為「股利」此一形式上明顯不同之計帳方式,自應明瞭;再者,被告業於前開①②轉帳傳票上之「董事長」欄位捺印後,由陳月明將各該股東股數等事項告知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致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每股僅發放3.17元股利之資訊而計算編纂「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業務不實文書,並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務報表及主管機關有關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管理之正確性。
⑵上開證人陳月明證述針對公司重要財務決策權限、轉帳傳票之製作及批核流程等節,核與證人方兆華所證:我從91年間開始任職於威盛公司,於96年至101年間擔任總經理。在我任職總經理期間,被告是威盛公司的董事長,陳月明是會計。我只負責在公司的傳票蓋大章,「財務都是被告交代陳月明處理」,威盛公司重要決策都是由王信力決定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頁至第61頁的轉帳傳票,是由陳月明所製作,轉帳傳票上「方兆華」的章是我蓋的,此張轉帳傳票的製作流程是陳月明先製作轉帳傳票後,我會過目,並在轉帳傳票上蓋印公司的支票用大章及在「總經理」欄位蓋章,然後再由董事長即「被告審核並親自蓋印其小章」,當時我們沒有財務主管,「都是由被告處理」,上述轉帳傳票上的「淨值返還」這個用語,是「由被告所提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0至374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陳月明前揭證述各節,與事實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自承:我對於轉帳傳票的記載是知情的,我也有蓋章用印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益徵被告對於威盛公司98年度股利發放事宜,有區分為內帳及外帳,外帳部分僅將30元股利中的3.17元如實登載為股利,其餘26.83元股利部分則以於摘要欄「淨值返還」此一虛構名目載於「摘要」欄位以為掩飾、規避,並未如實登載,因而委由會計師製作出登載每股僅發放3.17股利之不實事項之「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均知之甚詳。
⑶又威盛公司於99年7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既予以預先保留擬充為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參與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增資之應繳股款,自應列入威盛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或以附註事項加以說明,惟觀諸卷附之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86年度以前餘額)為0,至累積盈虧(87年度以後餘額)為18萬0,035元(原審卷一第266頁),再觀諸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278頁),針對其所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確實未記錄在其中,而該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內容(原審卷一第278頁),既由被告擔任威盛公司99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主席時,決議「承認通過」,有威盛公司99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紙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277頁),被告自應瞭然於胸,
可稽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期末未分配盈餘所載數額「$180,035」登錄之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87年度以後餘額)18萬0,035元,
顯有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被告既時任威盛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且於該資產負債表之「代表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蓋印,再據被告聲稱其確實為威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掛名乙節(本院卷第245頁),則被告自應就其綜理決策之舉,擔負其責。
4、承前,堪認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99年增資案。除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自應於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中,已預留10元股利作為99年增資案中原有股東認股60萬股中之53萬7,500股之股款(即537萬5,000元)外(原股東未認購者為6萬2,500股),其餘30萬股,於100年2月15日增資基準日前未繳足之增資額高達362萬5,000元(即36萬2,500股),
迄至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均尚未收足;此被告前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分別借款300萬元及600萬元至威盛公司帳戶、威盛公司業於100年2月11日返還借款900萬元予被告,被告竟於威盛公司增資股款未繳足之際,於100年2月15日,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並由王信力在陳月明所製作之不實「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彰公司已募足增資額900萬元之不實事項)業務文書上之「負責人」、「會計」及「製表」欄位均蓋印後,委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出登載威盛公司實收資本達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後,報請臺北市政府為增資登記,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月明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05至214頁),並有威盛公司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9、13頁)、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轉帳傳票各1紙及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1至74頁)、100年2月11日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3頁)、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5390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07至120頁、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31、35頁)、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43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後(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37至41頁),威盛公司於100年3月2日,將900萬元自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6頁),又該次增資新股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林忠豐等人,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款,直至100年年末終了,威盛公司未認足之14萬6,500股則由被告代持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00年3月2日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6頁)、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90至91頁)存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針對威盛公司99年增資案於100年2月15日增資基準備日前,原股東尚有未繳納之增資股款62萬5,000元未繳足,至新股東於增資基準日前,均無實際繳款300萬元之事實:
⑴證人陳月明證稱:99年增資案即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增資欄位記載10元股利,總計537萬5,000元部分,就是保留股東股利,以利抵繳下次增資款之金額。這是因為如果先發30元股利,想要參與下次增資的股東還要再將10元增資款項匯回來,我跟被告討論、研究之後覺得這麼一來一往反而麻煩,所以便只發20元給有聯絡確認有增資意願的股東而已,我印象有問過有些人不要增資,就直接發30元,增資900萬元的部分,是因為我們從股東收款會分批收進,為了方便,就在外帳一次先處理好,內帳我們再分批收進公司,被告有跟我討論,並做出這樣的決定,就是向被告借了900萬元來辦理增資使用,再還給王信力,存款憑條上的簽名是王信力的筆跡,於2月15日時,新股東的錢還沒進來,尚未收足股款,資產負債表就用王信力匯進來的900萬元,先記載實收資本為1,500萬元,增資完就馬上還給被告了,外帳做完就可以把錢還給被告,許振坤是於100年3月2日匯入80萬元,彭日騰分別於100年3月2日、6月3日匯入各30萬元、16萬元,林忠豐於3月2日匯入45萬元,劉雅玉則是於3月14日匯入45萬元,被告是善意的,想把這件事情盡力好,當初增資款是還沒有齊,到000年0月間,只募到了216萬元,900萬元增資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王信力的章,增資的後續相關手續,是由我處理並交給會計師,請會計師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201、206、209至210、212至214頁)。
⑵證人方兆華證稱:威盛公司的財務都是王信力交代陳月明做的,99年增資案是由被告交代陳月明,然後再委託六和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當時被告說「公司現金不夠」,要從他的投資型保單借款出來。被告說這只是一個公司要暫時驗資使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4頁的99年11月16日股東往來備忘錄,是由被告所撰寫,並由我跟陳月明簽名沒錯。被告當時就是說是為了增資事宜而簽署這份備忘錄。當時因為新的團隊(股東)的資金尚未到位,所以暫時跟被告借款,把變更的事情先辦好,這是先後順序的問題而已。至於為什麼不等待資金到位以後再辦理變更,被告並未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370、374至376頁)。
⑶又據證人陳月明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8頁的威盛公司內部聯繫函是被告給我的指示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細繹該份威盛公司內部聯繫函及由被告手寫之文件內容(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8、86頁),載有「股款將於2/15匯入威盛帳戶中」、「1)至100/3/1止威盛與王信力股東往來情形 王信力以保單貸款借給威盛資金共計900萬元 新團隊增資款匯入帳戶中:許振坤80萬元 彭日騰30萬元 林忠豐45萬 尚差金額 雅玉45萬 彭日騰50萬」、「2)100/3/1股本增資至1500萬 其中未收資本50萬元及員工存託股份(未收股金)62.5萬元均暫登記在王信力名下,俟董事會確認方式後再予辦理」等文字,佐以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上摘要尚明確記載「威盛增資股金」,其上亦蓋印有被告本人之小章批示核准,有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在卷可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顯見被告深知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尚有362萬5,000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完足,被告卻於100年2月15日匯款900萬元予威盛公司,將之充為形式股款全額,
旋於100年3月2日又自威盛公司匯款900萬元予被告,藉以表面之形式資金往返,假造驗資所需之金流以完成變更登記,有威盛公司100年3月2日轉帳傳票及威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可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6頁),事證俱明。據證人方兆華證稱:被告曾在某次會議中,與數位董事及大股東提議,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發放30元股利,其中部分股東是收受30元現金股利、部分股東僅收受20元現金股利,另留存10元股利在公司帳戶內以供下次增資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71頁),另觀諸威盛公司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至65頁),確實有「增資10元」之欄位,並於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東對應欄位記載其增資金額,經核其增資金額亦與威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股款金額相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09頁,其中汪淑惠部分係對應於其子伍安晟,原審卷二第211頁個人戶籍資料),
足證99年增資案應收取之60萬股即600萬元股款中,有537萬5,000元係以前開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時,保留被告、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東之10元股利部分,預為納足,因此針對原股東未繳納之股款則為62萬5,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⑷針對威盛公司99年增資案中之由新股東認購之300萬元增資乙節,於增資基準日之100年2月15日均無任何股東繳款,可稽於100年2月15日為止,威盛公司99年增資案中尚有362萬5,000元之增資款未募足等情,核無疑義。又威盛公司之新進股東許振坤固於100年3月2日匯款80萬元(即8萬股)、彭日騰於100年3月2日匯款30萬元,同年6月3日匯款16萬元(即共計4萬6,000股)、劉雅玉於100年3月2日匯款45萬元(即4萬5,000股)、林忠豐於100年3月2日匯款45萬元(即4萬5,000股)部分,其等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總計216萬元之股款繳納時間,早已逾100年2月15日之增資基準日;足見由陳月明所製作之不實「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彰公司已募足增資額900萬元之不實事項)業務文書所載內容,核與事實上各該股東繳納之股款狀況不符,而被告既在上開明細表上之「負責人」、「會計」及「製表」蓋印,則被告理應知悉。
3、再查:
⑴
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被告於偵訊中已於110年9月28日、同年11月9日之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二狀中自承:「其餘未放棄認股權利之股東,則係以當年度應領每股30元股利,由公司逕保留其中10股利,以抵繳股款,故實際上各該股東並無另行向公司匯款之金流,以供繳納股款之驗資;且
上揭新股東許振坤、林忠豐、彭日騰、劉雅玉等人匯款繳納增資股款時間不一,為便於主管機關驗資,遂由被告先統整,代墊900萬元款項,以供繳納股款之金流,用供驗資」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6780號卷,下稱偵26780卷第151、283頁),益徵被告對於威盛公司99年增資案迄100年2月15日增資基準日仍有相當之增資款未收足等情,了然於心;被告以帳戶匯款進出各900萬元之形式,表彰威盛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之際已募足99年增資款,以虛假金流迴避公司法第276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再於陳月明所製作之不實「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彰公司已募足增資額900萬元之不實事項)上用印,交由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實收資本額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結果,出具威盛公司現金增資90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由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報請臺北市政府為增資登記,並於100年3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情,有前開事證(見上開理由欄㈢⒈)在卷可查;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虛報資本額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確有實據。
⑵再以被告個人履歷及成績單等相關文件所示(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可知被告係台北商專企管系畢業,曾修習企業概論、商事法、企業實務專題、經營法規、企業經營實務等課程,對於公司增資應收齊股款之資本充實原則等基本法則,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明知威盛公司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尚有362萬5,000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完足而以
偽造之金流驗資並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屬明確。
⑶又被告既然已參與前述驗資金流之虛設行為,對於威盛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上資產負債表,有關「資本」、「股本」等欄位將出現業已完納增資金額之不實結果(即登載實收資本額達1,500萬元)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具備利用虛報資本額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亦堪認定。
4、再查: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
構成要件。
祇須行為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
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參照。則被告以前述虛假之驗資金流,製造威盛公司於100年2月15日業已實收900萬元增資款項之外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行即屬成立,至於嗣後股款有無納足,對於前開罪名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⑵威盛公司之新進股東許振坤固於100年3月2日匯款80萬元(即8萬股)、彭日騰於100年3月2日匯款30萬元,同年6月3日匯款16萬元(即共計4萬6,000股)、劉雅玉於100年3月2日匯款45萬元(即4萬5,000股)、林忠豐於100年3月2日匯款45萬元(即4萬5,000股)部分,其等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總計216萬元之股款繳納時間,早已逾100年2月15日之增資基準日,甚至由被告於100年間代持之14萬6,500股(即威盛公司原有股東未募之6萬2500股、新股東未認購者為5萬股,加計新股東彭日騰未認足之3萬4,000股,62500+50000+34000=146500股,計146萬5,000元),遲至101年6月5日始由被告匯款204萬8,750元認購上開14萬6,500股(另加認17400股),取得16萬3,900股(被告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有威盛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卷第134頁),惟縱於100年2月15日之增資基準日後有陸續繳納股款等情,亦
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形式上匯款900萬元至威盛公司帳戶表徵已募足股款等情,已悖於募資之真實狀態,無論被告借用資金充作威盛公司股款之時間久暫,該增資款嗣後有無納足,對於前開罪名之成立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已無疑義。(四)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威盛公司於101年3月29日股東會會議通過101年增資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25頁)。嗣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於101年5、6月間,因股東陸續繳入依每股12.5元及獎勵股每股10元計價之股款而增加餘額1,241萬5,000元(含已有約定或屬於獎勵性質之認股「10元1股」16萬6,500股,及非獎勵股「12.5元1股」之86萬股,合計相當於102萬6,500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33至135頁)。因前於99年之增資案未募足362萬5,000元,因而出現彌縫行為,將1,241萬5,000元中之362萬5,000元補足前次99年增資案未募足,所餘為879萬元。威盛公司於101年7月6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款50萬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51頁)。會計人員陳月明於101年7月19日製作借方為「其他代付款」(摘要中列增資股款暫轉王董帳戶),貸方為「銀行存款-彰銀(同業,即增資帳戶),金額均為88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及同日借方為「彰化銀行-乙存」(摘要中列:增資股款「暫放王董戶轉入」),貸方為「其他代付款(摘要中列:增資股款「暫放王董戶轉入」,金額均為88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54、156頁),於101年7月25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增資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一般帳戶內(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58頁),另將880萬元匯入王信力個人帳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54頁),翌(26)日,再由王信力自個人帳戶將前開880萬元匯回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56頁);另由陳月明以不詳之人所製作,登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壹佰伍拾萬股,每股10元計壹仟伍佰萬元整」、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壹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佰伍拾萬股,每股壹拾元,該新股擬分次發行,本次發行捌拾捌萬股計捌佰捌拾萬元整,…股款限於101年7月26日前繳足,並訂101年7月26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內容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69、170頁,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67、69頁),嗣由證人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45、146頁,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85、87頁),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15萬元資本公積【即2.5元溢價發行,即2.5×86萬股之股本溢價總額】、並將票面金額10元之實收資本載為2,380萬元(即880萬元加1,500萬元之總額,實則為2,164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97頁),並取得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威盛公司現金增資88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81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有威盛公司101年3月29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4份、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101年7月5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威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108年度他字第9175號卷第93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32至135、151、154、156、158、161至167、169至170頁、臺北市商業處威盛公司登記案卷第81、83、85至87、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威盛公司於101年增資案過程中,既已實際募得1,241萬5,000元股款,即102萬6,500股(其中「10元1股」16萬6,500股,及非獎勵股「12.5元1股」之86萬股),則威盛公司於101年7月26日之實收資本自應為2,164萬元(即1,241萬5,000+1,137萬5,000-215萬)、資本公積則為215萬元(即2.5元溢價發行即2.5×86萬股之股本溢價總額),竟由威盛公司會計人員陳月明將募得之款項拆分為50萬元、311萬5,000元、880萬元等3筆,將其中50萬元及311萬5,000元由威盛公司募資帳戶均是匯入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一般帳戶內,另880萬元則於101年7月25日短暫匯入被告個人帳戶,101年7月26日旋即由被告自其個人帳戶匯回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等情,被告曾蓋印相關轉帳傳票批核,對於上情明確知悉,亦據被告坦認無訛(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且有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4份、101年7月5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威盛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32、151、154、156、158頁)。再者,觀諸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2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54、156頁),就上開增資金流,會計人員亦係將自1,241萬5,000元股款單獨分割出之880萬元,於摘要欄登載「增資金額暫轉至王董帳戶」、「增資股款(暫放王董戶轉入)」等情,並經被告蓋印批核,被告必然知悉其所批核之轉帳傳票,不僅係為掩飾已收妥之股款,甚至由被告主動將880萬元匯款予威盛公司等迂迴輾轉之違常舉措,進而將以面額10元計算之880萬元登載為增資股款,被告顯然係為後續虛假申報而有以致之,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至臻明確。
3、再者:
⑴據證人陳月明證稱:依據101年7月10日威盛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中所載的威盛公司增資880萬元的基準日是101年7月26日,但我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也不是我做的,101年的增資案中有記得有12.5元的認購,增資的後續也是我在處理,101年7月19日的轉帳傳票是我所製作,其中轉帳傳票上記載增資股0000000股*10),應該是
原本的股金,下面有記載溢價發行215萬元,這是資本公積,2012年現金增資認股
通知書好像是我打字機打出來的,上面有記載每股溢價12.5元,101年7月26日我看銀行存摺上面有被告轉帳880萬元進來,就由我製作轉帳傳票,其中880萬元應該是被告借給公司,880萬元是要還給被告的,轉帳傳票上寫的就是增資股款,當時為溢價發行,但為何資產負債表上沒有記載「資本公積-股本溢價」之重要事項,已記不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14至220頁)。
⑵證人方兆華證稱:101年7月10日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的開會時間我不記得了,決議內容要發行150萬股的事情我知道,議事錄上面是記載每股10元,但被告有說要用股票淨值來增資,實際上用12.5元,但與會議紀錄是否一樣,我就不清楚了,我記得被告有說是要用12.5元來做,至於會議紀錄寫10元,我就不知道了,協議程序報告書附件1-19的轉帳傳票上會分股本、資本公積; 股本摘要為何會寫增資款、0000000股×10等情我不清楚,但轉帳傳票上的章是我蓋的,協議程序報告書附件24、25的轉帳傳票上記載「增資金額暫時王董帳戶」的章是我同意用印的,在被告擔任威盛公司董事長期間,重要政策都是被告決定的,威盛公司增資登記及驗資程序都是被告指示陳月明去辦理,再交給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轉帳傳票上被告的印章都是由被告自行保管,我與被告完全沒有糾紛或仇恨,從我進入威盛公司,一直都是配合被告工作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
⑶復依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辯稱:101年3月19日股東大會就通過增資,除約定或獎勵性質的認股外,以溢價12.5元認購,該次的增資是用12.5元認購,為求慎重就授權董事會處理這些增資的細節,才會在101年7月10日又再開會,眾股東的繳款除了約定或獎勵性質,是用12.5元,均有收款傳票紀錄,會議記錄當時是誰紀錄的,因為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另據證人陳月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的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的威盛公司工商大小工商登記章,與我103年保管的威盛公司工商大小章相同,至於101年7月10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上面的章是誰蓋的,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40、241頁);又證人方兆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101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的時間不記得了,決議內容原本資本額1,500萬元要發行新股150萬股的事情,我知道,議事錄上記載每股是10元,王信力有說要用股票淨值來增資,實際上用12.5元,但跟會議紀錄是否一樣,我就不清楚了,我印象中,王信力說用淨值12.5元來做,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議紀錄寫1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77、378頁),由上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各節,足見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中之紀錄內容,確實與實際增資狀況不符等情,概無疑義。
⑷再依卷附之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71頁威盛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所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王信力」於其上,且於101年7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有「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69頁),被告已親自簽名表彰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同日上午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內容;本案再據證人方兆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被告擔任威盛公司董事長期間之重要政策是由王信力決定,有關於威盛公司增資登記及驗資程序也都是由王信力指示陳月明去處理,有關威盛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資料應該也是王信力交代陳月明,再交給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相關的轉帳傳票也是陳月明做完,我會看一下,最後交給王信力審核,若中間細目有問題,王信力都會看得出來,真正的財務是由王信力處理,財務都是由王信力交代陳月明去做的(原審卷一第370、372、373、379、380頁),佐以本案卷附之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既有被告所留存之工商小章,且被告不否認其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存在,據此,被告知悉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足堪是認。
⑸又據101年7月19日中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上記有貸方會計科目「其他資本公積」金額215萬元乙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32頁),
可徵威盛公司於101年之增資確實有溢價之事實,且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中不實之處,不僅有被告
所稱之「10元」,針對溢價發行後之股數絕非「150萬股」抑「88萬股」,而威盛公司股東會既早已於101年3月29日之股東大會會議中已決議於101年之增資募集中有部分為溢價每股12.5元認購等情,以被告既親自參與101年3月29日之股東大會(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71頁),其嗣後並無更改溢價發行之決議,被告對於虛假不實之作帳過程,已難規避,被告以880萬元(每股10元)作外帳,再由證人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45、146頁,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85、87頁)內容載有88萬股(每股10元)之880萬元股款募集,互核與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15萬元資本公積、錯載實收資本為2,380萬元(即880萬元加1,500萬元之總額,實則為2,164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97頁)相呼應,則由被告親自簽名表彰出席且蓋印威盛公司大小章之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為假造帳目之流程之一隅,至臻明確。
⑹被告時任威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營運決策及執行之最高位階,依證人陳月明、方兆華之上開證述及被告自承確實為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綜理各項業務之執行及事務方針之主導,不僅實際參與,亦知悉101年增資案有內、外帳之別,則外帳部分,亦有威盛公司內部人員會持相關不實內容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
一節,當屬被告主觀上所能認識之事,仍應認被告對於威盛公司人員於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中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毫無認識。
⑺此外,有關威盛公司101年增資案,係由證人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45、146頁,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85、87頁),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致使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15萬元資本公積、將票面金額10元之實收資本載為2,380萬元(實則為2,164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97頁)等情,此據101年7月19日中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上記貸方會計科目「其他資本公積」金額215萬元、「股本(摘要記有增資股,102萬6,500股)」金額1,026萬5,000元乙節即明(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32頁),被告既蓋印於上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負責人」、「會計」及「製表」欄位,自應知情。
4、綜前,被告時任威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不僅於轉帳傳票上親自蓋印,甚至主動進行匯款事宜,足見被告利用威盛公司101年增資事宜,刻意掩飾創造虛假金流,不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證人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45、146頁,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85、87頁),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致使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15萬元資本公積、將票面金額10元之實收資本載為2,380萬元(實則為2,164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97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依被告前述學歷及智識,自當有所認知。準此,被告與方兆華、陳月明等威盛公司內部人員,存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洵屬無疑。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1萬5,000元」,上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二)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而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以上修正僅為財務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附此說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107年8月1日修正,就實質董事之責任適用為相關規範,對於董事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並無二致。查被告行為時為威盛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無疑。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其中記帳憑證之種類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同法第71條第1款至第4款
列舉行為以外之概括規定,於該條前4款均不適用之情況下,始有此概括條款之適用,為前4款之補充規定,故除非犯罪同時有該條第4款、第5款情形,否則犯罪若符合第4款,即無適用第5款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由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業務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將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盈餘遺漏未列入威盛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虧,並致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每股僅發放3.17元股利之資訊而計算編纂「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業務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至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遺漏未列入537萬5,000元盈餘,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部分,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說明。至「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業務文書,與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或會計憑證等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336頁),實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⑵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陳月明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業務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將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盈餘遺漏未列入威盛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中累積盈虧之事實,然上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或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而有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陳月明製作傳票日期為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記載淨值返還,金額1,072萬2,620元之轉帳傳票1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1頁上方),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惟前轉帳傳票之記載仍為「應付股利」,無非係另外於摘要註記「淨值返還」之會計名目,隱匿股利發放總額為30元之事實,又雖上開各該轉帳傳票之摘要上雖有巧立名目,但與事實上股利之發放,即事實上的資金流動及交易實情相符,自難有虛偽填載會計憑證之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明知於增資基準日未繳足之增資額362萬5,000元,竟由王信力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虛偽表示已收足,陳月明並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務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實收資本額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嗣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報請臺北市政府為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說明。
⑵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陳月明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務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實收資本額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之事實,然上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彌縫99年增資案未募足部分,由威盛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880萬元轉帳傳票,被告再指示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務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據以製作遺漏記載215萬元資本公積及浮報實收資本為2,380萬元(實則為2,164萬元)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再由陳月明以不詳之人所製作不實內容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說明。
⑵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陳月明等人共同製作不實880萬元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及「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務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資以行使,並致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漏載215萬元資本公積及浮報實收資本為2,380萬元之事實,然上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詳後述)、或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屬被告為前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為之一部,而有一罪關係(即致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漏載215萬元資本公積部分),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至公訴意旨已起訴被告與陳月明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此部分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336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所為,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財務報表,均為
間接正犯。
(五)罪數:
1、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或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8年度盈餘分配表」文書,其目的係為故意遺漏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致不知情之會計師漏未列入威盛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虧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編纂不實「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業務文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處斷。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文書,致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彌縫99年增資案未募足部分,製作不實880萬元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致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
法定刑均相同,觀諸各該犯罪構成要件,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同條第4款及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惡性較為重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拘役或罰金之刑,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漏未認定被告亦有指示陳月明製作不實之「威盛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業務文書並行使之及就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遺漏未列入威盛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虧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復漏未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就陳月明製作傳票日期為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記載『淨值返還』,金額1,072萬2,620元之轉帳傳票1張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原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認定被告有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然漏未認定被告有持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㈢原審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漏未認定被告有填製不實880萬元轉帳傳票、製作不實之「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務文書並行使之、並致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之浮報實收資本為2,380萬元,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此部分致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漏載215萬元資本公積,原審此部分認漏載220萬元資本公積,亦容有誤會。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僅記載威盛公司當年度分配之股利金額為190萬2,380元,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另依未認股之股東彭立松等人之證述,被告恣意剝奪部分股東之認股權利,未合法通知致部分股東未能於增資時按持股比例認股,本得享有之認股權已因被告之不法執行業務行為而實際受到侵害,有背信之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審漏未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甚且威盛公司尚需支付利息13萬2,061元,顯已損害威盛公司利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行為;就量刑部分,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罔顧股東公平權益,違反公司治理要求,造成公司股東持股爭議,影響公司業務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原判決就被告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因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
上訴意旨以:除背信外,針對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惟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
(二)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三)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涉有背信犯嫌,然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適用,詳如後述(即伍、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犯罪事實㈡部分,威盛公司尚需支付利息13萬2,061元予被告,被告涉犯有背信犯嫌乙節。查:
1、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即背信罪須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否則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而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前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600萬元至威盛公司帳戶、威盛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匯款清償900萬元借款金額予被告,被告再於100年2月15日,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威盛公司
復於100年3月2日,將900萬元自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業已詳述如前;又威盛公司100年2月11日轉帳傳票尚經手寫記載︰「利息支出俟整理金額確定後再支出(全球人壽貸款利息)」(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3頁),另威盛公司100年3月17日轉帳傳票亦載有借方金額90,924元之「全球保單貸款利息(增資案用)(對象)0020,王董」、「向股東借款利息(增資案用)(對象)0020,王董」等支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卷第81頁),顯見被告向全球人壽以保單貸款並轉借予威盛公司之款項,威盛公司業於100年2月11日清償本金,惟因被告要求保單質借之利息,尚待被告輾轉向保險公司清償後始得核算,嗣因被告嗣後又將900萬元形式匯入威盛公司用以驗資(詳如後述),威盛公司始延宕至100年3月22日給付利息予被告等情(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卷第81頁),此乃基於被告與威盛公司基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按即股東往來契約)所為約定及履行等節,概無疑義。
3、又針對被告先後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600萬元;威盛公司業於100年2月11日返還被告900萬元資以清償,被告再於100年2月15日匯款予威盛公司之緣由始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110年9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自承:威盛公司因發放98年股利30元後,現金已不足周轉,因此被告先後匯款共900萬元予威盛公司,威盛公司業於100年2月11日還款90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借款中之540萬元係以保單質借,故針對自有資金之360萬元,亦
比照保單質借之利息,由威盛公司給付被告借款利息共13萬2,061元等情(偵26780卷第147、149頁)明確,有請款單、保險費送金單、100年3月17日轉帳傳票及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8、79、81頁),足見威盛公司依照與被告間之民事契約,給付全球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利息(540萬元之利息為9萬0,924元)及按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利率計算之借款利息(即360萬元之利息為4萬1,137元),合計13萬2,061元乙節,被告並無超額溢領,實難認被告針對此部分利息之受領,有何檢察官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嫌。
(四)檢察官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然原審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有前開漏未審酌部分,且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前開犯行,均如前述,原審所為之量刑
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身為威盛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循相關法規,顧及公司資訊公開之社會責任,竟居於主導地位而於威盛公司發放股利、資產負債表、資本額登記等重要事宜製作內、外帳,並記載不實轉帳傳票,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便宜行事,對於法規範遵守意識薄弱,雖有不該,然終究未使威盛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且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位居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範圍,
暨其自陳案發當時是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威盛公司董事長、平均月收入為10萬元、現在在另一家保險公司擔任董事長及保險經紀人,平均年收入約200萬元左右、家裡有高齡83歲母親、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
態樣及罪質類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復衡酌刑罰效益,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在威盛公司上址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以公司淨值約有新臺幣2,400萬元,為考量引入新團隊便於股金計算,將公司淨值與實收資本額600萬元調成一致為由,使股東會決議通過每股發放淨值返還及股利共30元、金額合計1,800萬元(每股30元*60萬股=1,800萬元)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月明,於99年6月25日至7月29日間之某日,製作內容為98年12月31日借記會計科目「股東盈餘分配」貸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欄註記98年股息分配600萬元」、98年以前保留盈餘分配1,301萬318元(總計1,901萬318元)之轉帳傳票1張,再於99年7月29日,製作發放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分別註記淨值返還、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各1,072萬2,620元、19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後,即以威盛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及委託彰化商業銀行代理撥帳作業,於99年7月30日實際發放威盛公司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1,072萬2,620元+190萬2,380元)發放予30名股東,惟王信力為調整股權結構,違背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每股配發30元股利予股東之任務,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所示21名股東僅每股實際發放20元,剩餘應發放每股10元總計537萬5,000元(即每股30元×60萬股=1,800萬元-1,262萬5,000元)之股利,則作為100年間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所示股東以每股10元股價增加現有持股數一倍股數之資金,以此方式損害威盛公司其餘股東之股份平等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方兆華證稱:被告曾在某次會議中,與數位董事及大股東提出,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發放30元股利,其中部分股東是收受30元現金股利、部分股東僅收受20元現金股利,另留存10元股利在公司帳戶內以供下次增資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71頁),證人陳月明亦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增資欄位記載10元股利,總計573萬5,000元部分,就是保留股東股利,以利抵繳下次增資款之金額。這是因為如果先發30元股利,想要參與下次增資的股東還要再將10元增資款項匯回來,我跟被告討論、研究之後覺得這麼一來一往反而麻煩,所以便只發20元給有聯絡確認有增資意願的股東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觀諸威盛公司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至65頁),確實有「增資10元」之欄位,並於被告、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東對應欄位記載其增資金額,經核其增資金額亦與威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股款金額相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09頁,其中汪淑惠部分係對應於其子伍安晟,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個人戶籍資料),足證威盛公司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時,確實有保留被告、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東之10元股利,供99年增資案所用。準此,附表一所示威盛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度實全數獲配30元股利,並無部份僅獲配20元股利之情事可言。起訴書主張被告「違背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每股配發30元股利予股東之任務」云云(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容屬無據。
(二)證人即威盛公司股東彭立松、張雪松、黃心柔、彭崇城、呂珀咖、梁溶珊固均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5日股東會後,我不記得威盛公司有聯繫到我,問我是否有意保留10元股利作為增資認股之款項等情(原審卷一第310至354頁)。然查,證人陳月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去詢問過股東有無認股意願,聯絡不到的才直接配發30元股利(原審卷一第198至201頁),足認威盛公司非無履踐通知原股東認股之行為;此外,被告於發放股利之際,以保留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抵繳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參與威盛公司99年增資案所應繳股款之便宜措施,恐本非正辦,且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以所謂基於平等原則而要求威盛公司以此便宜措施為其餘股東相同方式為股權增資處理;遑論,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方式阻礙威盛公司其餘股東於100年2月15日之增資基準日之前參與威盛公司99年增資案等權利之行使,即縱使被告未為其他9位股東保留增資盈餘,而如數發給30元股利予其他9名股東,其餘9名股東仍得於100年2月15日增資基準日前,向威盛公司表明參與增資,並繳足增資款無疑,實難以被告前開保留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抵繳其等參與威盛公司99年增資案所應繳股款,率認被告有恣意剝奪部分股東認股權利之違背任務行為。
(三)再者,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要件,而參與增資或賺或賠,盈虧尚屬未知,縱使未能參與增資,其財產上亦未必因而受損,
易言之,獲配30元股利,抑或獲配20元股利另留存10元股利供增資使用,在99年間當時而言,客觀上財產價值尚屬等值,並無必然優劣、利弊之分,自難以單憑股東之間獲配股利之方式有所差異,遽認被告有圖謀部分股東不法財產上利益,或損害部分股東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意圖。
(四)承前,依本案現存事證,實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背信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二第3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99年增資案中固有為威盛公司代持14萬6,500股之股份,惟直至101年6月5日被告以每股12.5元繳納股款取得股份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立於所代持股份之股東地位領取威盛公司發放之股利,亦無證據證明有利用其所代持股份而行使股東權利,基此,自難認有何
公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所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事實。至被告於101年6月5日繳足代持股份而取得相應股份之股東權益,有威盛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33、134頁),本就因此取得相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實難認有損及威盛公司抑其他股東之權益,則
告訴代理人持續計算被告自繳足股款後累積至111年度所得股利(告訴代理人指稱高達1,203萬0,978元),此乃被告基於股東身分所領得之股利,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則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取得股利有背信之嫌,實屬無憑,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 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現金增資900萬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