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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就偽造印章、印文及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認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均諭知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晉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93頁)。
二、被告吳晉宏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福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自堪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經此偵審程序,其應能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雖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判決主文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命被告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判決恐未慮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家住偏遠,以及被告本身為身心障礙者,謀生已屬不易,倘須請假方能完成義務勞務,將不利於其社會生存,是原審於量刑命被告須提供伍拾小時仍有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將不利於其社會生存,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最低標準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原審於量刑命被告須提供50小時仍有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㈡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彼此犯案時間接近,均係民國112年6、7月間所犯,為一人犯數罪,本案與另案應屬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審理,惟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另案未能與本案合併定刑,而有無法一併享有定執行刑時所受相當於減刑之利益,並同受緩刑之論知,此不利益當不應歸咎於被告吳晉宏,故懇請鈞院將本案(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1244號)與待另案判決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黃股、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11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少股、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30號生股、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0號勇股),並經被告吳晉宏合法上訴後,再懇請由鈞院併案審理,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家住偏遠,以及被告本身為身障礙者,謀生已屬不易,倘須請假方能完成義務勞務,將不利於其社會生存,是原審於量刑命被告須提供50小時仍有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將不利於其社會生存,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最低標準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吳晉宏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希望義務勞務能減少在40小時之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依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即有關義務勞務得在40小時至240小時間斟酌,審酌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僅宣告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自無過重之虞,又原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命被告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顯業已從輕裁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義務勞務之裁量仍屬適當,是被告請求將義務勞務從50小時縮短為40小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請求除本案外,尚有另即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黃股、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11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少股、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30號生股、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0號勇股,分別由檢察官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待其他案件判決後,待被告提起上訴後再合併審理,惟檢察官就本案及他案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有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甚至尚在偵查中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待被告提出上訴,亦非本院能合併審理,是自難認有何合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可言,況依前述,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再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本件被告吳晉宏上訴內容,除明示就科刑事項上訴外,另就其餘三、㈡之法律適用部分亦提起上訴,是應認被告係對原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是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併案意旨書),其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福城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故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印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吳晉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YC」或「林依晨」之人介紹工作,並因而結識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路遠」之人,「路遠」即僱請吳晉宏向其所指定之人搬運現金,每次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吳晉宏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時,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付費委請他人搬運現金者,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可疑款項。吳晉宏復明知其並非「同信儲值證券部」、「運盈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外派專員。然吳晉宏為圖豐厚報酬,仍不違背本意與「路遠」及「YC」等人所屬集團之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其他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由吳晉宏擔任取款車手。吳晉宏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運盈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前開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空白收據電子檔予吳晉宏,由吳晉宏列印後偽造印文,再持向「路遠」指定之對象取款行使之。嗣於112年5月底間,適有林福城觀覽前開不實投資訊息,陸續與該詐騙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幸妙」等成員聯繫,並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號」群組,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投資款180萬元交付配戴偽造工作證之吳晉宏。吳晉宏隨即將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同信儲值證券部」之「現金收款收據」交林福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同信儲值證券部」及林福城。待吳晉宏取得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分擔將收取之180萬元用以購買具有金錢價值之虛擬貨幣以隱匿原款項本質、來源、所有權之方式透過電子錢包移轉予「路遠」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該不法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43至155頁、第30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及照片等證據(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9頁、第45至135頁、第157至195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揭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揭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YC」、「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5頁、第90之1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有上開證明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21至223頁),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品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七、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刻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十、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
1枚
偵查卷第35頁之隔頁
2
偽造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同上
3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同上
4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同上
5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1枚
本院卷第81頁
6
Samsung Galaxy Z Flip3行動電話
1支
偵查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