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20、2350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梅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梅英依其先前之經驗,已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以收取不法之
詐欺犯罪所得,並以該金融帳戶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111年12月19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信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下簡稱信德公司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傑」之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及信德公司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再利用周梅英所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梅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41至14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傑」之人,嗣其渣打銀行帳戶遭使用於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
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其辯稱:當初我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透過貸款網站要向LINE暱稱「林俊傑」的人借錢,我當時想要借100萬元,但沒有談到利息及還款方式,也沒有說要提供擔保,「林俊傑」叫我把帳戶給他,他會在我提供帳戶1個月後撥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連同網路銀行密碼一併提供,我也不知道我所提供的金融帳戶會被用做詐欺的收款帳戶等語。經查:
㈠、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俊傑」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720卷第33頁)。另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證,故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匯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應首
堪認定。
㈡、另信德公司帳戶亦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所開立、使用,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回函
暨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為憑(見偵16272卷第61至64頁)。且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林俊傑」之LINE聯絡訊息內容,「林俊傑」於111年12月5日傳送「轉到你9912那個帳戶」等語(見偵15720卷第80頁),此訊息中已提及信德公司帳戶末4碼「9912」,足見被告確有告知「林俊傑」信德公司帳戶之帳號;另「林俊傑」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6分傳送「你把那兩張卡片拍給我一下,不要帳號錯了」等語(見偵15720卷第94頁),上開訊息內容
可徵被告提供「林俊傑」之帳戶數量應為2個帳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是因為要跟一個姓林的人借錢,他叫我給他簿子,他才可以把錢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佐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均係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此段時間,由此足推知應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信德公司帳戶予「林俊傑」使用
無訛。而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另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信德公司帳戶等情,則有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足
堪認定。
㈢、至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59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情。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供網路上結識之人匯款,並代為領款而轉交他人,於110年7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43至5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林俊傑」使用,質以上開時點,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前不久才因相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則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2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審中陳稱:當初我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透過貸款網站要向LINE暱稱「林俊傑」的人借錢,我當時想要借100萬元,但沒有談到利息及還款方式,也沒有說要提供擔保,「林俊傑」叫我把帳戶給他,他才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要連同密碼一併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細繹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其原欲向「林俊傑」借款100萬元,此借款金額非微,衡諸一般借款常情,為確保債務清償,債權人均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簽立本票等行為,而債務人更會確認借款利息、償還期限等情。然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林俊傑」及被告就上開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借款擔保品,「林俊傑」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更稱於被告提供帳戶1個月後即撥款,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大違背。而被告
自承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向「林俊傑」借款,則被告於案發前自有借款之經驗,在經歷上開顯然有異之借款過程時,斷無不心生懷疑之理。更遑論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借款,斷無由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他人使用,然被告於「林俊傑」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配合提供,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借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2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林俊傑」。
⒊再者,依被告與「林俊傑」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所示,「林俊傑」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交易帳戶時,被告向「林俊傑」稱「等一下我會被銀行說我又碰到詐騙集團了」、「你不要害我等一下被警察抓」等語,「林俊傑」則回覆稱「你說這個是你認識的人,你要給孩子買房子,需要約定大額轉帳」等語(見偵15720卷第74頁),是由被告上開與「林俊傑」之對話內容觀之,其主觀上亦已懷疑其依「林俊傑」指示設定帳戶可能存在合法性疑慮,始會向「林俊傑」抱怨「你不要害我等一下被警察抓」等語。甚且,「林俊傑」更教導被告以虛偽說詞應對銀行人員之提問,倘若「林俊傑」擬利用被告之帳戶處理合法款項,當無需教導被告如何誆騙銀行。故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加任何確認,亦無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毫無深交及信賴基礎之友人,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騙我的人已經遭警方查獲,這可以證明我確實是遭到詐騙的被害人,該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後(見本院卷第71至121頁),被告係於111年3月24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與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供「林俊傑」使用之行為相距已達數月之久。而被告於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時已有上開明顯與借款情形不符之處,又被告於先前更有相同提供金融帳戶遭用於詐騙案件之情形,則被告仍提供金融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以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前曾遭他人詐騙,即阻卻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予「林俊傑」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
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如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屬
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詐術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信德公司帳戶此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移送併辦,且該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及信德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令佐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及信德公司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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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2月19日下午12時38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設定錯誤需實名認證、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廖奕忻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周梅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被害人廖奕忻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5720卷,第21-22頁) ⒉元大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15720卷,第37頁) ⒊被害人廖奕忻之元大銀行帳戶網銀活存交易明細(112偵15720卷,第37頁) ⒋LINE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5720卷,第37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銀字第1120000926號函,檢附周梅英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5720卷,第29-35頁) |
| | 111年12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 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謝佩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周梅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謝佩紋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3502卷,第37-4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2偵15720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5720卷,第45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121號函,檢附周梅英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5720卷,第21-27頁) |
| | 111年12月19日下午12時55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異常需聯繫客服解除錯誤、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侶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周梅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陳侶潔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1529卷,第85-87頁) ⒉周梅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2偵31529卷,第21-25頁) |
| |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旋轉拍賣電商客服,佯稱系統偵測賣場存在異常之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建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周梅英以信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被害人顏建華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6272卷,第9-11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113偵16272卷,第31-41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3730號函,檢附周梅英以信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申辦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6272卷,第6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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