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3至37)部分
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勝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37所示之竊盜、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原名楊博成,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3至37)部分提起上訴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對其他部分均確認不上訴,並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3至37)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9時39分至同年月13日6時2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趁王詩佳不注意,徒手竊取王詩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附表一編號13)。
㈡
嗣其冒用王詩佳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之網路商店或特約商店內,以網路刷卡交易或直接交付信用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3至37所示之金額,致該等網路商店及特約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詩佳本人使用信用卡,而交付或提供楊勝恩消費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被告以此方式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8,983元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王詩佳、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33、34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至22、24至27、29、30(其中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之部分)至32、35至37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0(其中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2分、6時4分許之部分)所為,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
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
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
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其證詞之
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
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
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
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縱使有前揭客觀證據足可參照,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王詩佳之證述、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與所附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及簽帳單、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5月25日、111年2月23日簡便行文表與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單資料、簽帳單、王詩佳手機內翻拍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2日、111年2月23日回函與所附消費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與所附品川商旅、德威名品屋、江月行館、中油(北上加油站、重陽加油站)、同學匯KTV、台南媜13旅館等所回覆簽帳單及入住資料、被告與王詩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王詩佳所有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簽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而以:上開三家信用卡是王詩佳借給我使用的,並非偷竊,是經過王詩佳同意的消費,只是後來我沒有錢還給王詩佳,我使用這些信用卡時間長達1個多月,王詩佳不可能不知道等語置辯。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王詩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部分並為「MAX」之簽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王詩佳證述明確,並有王詩佳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見偵31422卷第21-22、253-273頁)、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10年5月25日、111年2月23日函文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單資料(見偵31422卷第23-25、33-39、171-179頁)、玉山銀行刷卡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2日、111年2月23日函文暨檢附消費明細(見偵31422卷第27-29、41-43、183-1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與所附品川商旅、德威名品、江月行館、中油(北上加油站、重陽加油站)、同學匯KTV、台南媜13旅館等回覆帳單及入住資料(見偵31422卷第87-111、135-153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
均堪信實。則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使用王詩佳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究否係在未經王詩佳之同意下竊取後使用。上開情節,固經王詩佳迭次指述,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然查:
1.由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刷卡之時間,分別係中信銀行信用卡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8分止,玉山銀行信用卡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起至109年12月17日上午3時57分止,台新銀行信用卡則為109年12月29日上午6時58分起至110年1月8日上午5時37分止,約係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同時期使用,其後再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後
期間長達近月。其中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消費將以簡訊通知王詩佳於警訊時
自承之手機「0000000000」,分別於109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17)通知消費簡訊2筆、109年12月14日(附表二編號20、21)通知消費簡訊2筆、109年12月17日(附表二編號24)通知消費簡訊1筆,另台新銀行則於刷卡交易金額達5,000元時,發送交易簡訊至王詩佳前開「0000000000」手機,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附表二編號1)通知消費簡訊1筆、109年12月30日(附表二編號3)通知消費簡訊1筆、110年1月2日(附表二編號6)通知消費簡訊1筆、110年1月8日(附表二編號8)通知消費簡訊1筆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78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5-27、37-39頁)
在卷可稽,則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除中信銀行無法確認有無簡訊通知外,王詩佳手機中至少有8筆交易簡訊、且其中部分高達上萬元之消費金額。而以王詩佳使用手機綁定信用卡消費、使用電子帳單之習慣(見他3828卷第135頁),王詩佳相當依賴手機訊息,實難認其長時期未能注意、多封、甚至高達上萬元之銀行簡訊。
2.經以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紀錄與被告與王詩佳間之對話紀錄(見他3828卷第545頁)相互勾稽,顯示110年1月2日凌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被告與王詩佳同處之時段,而該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消費另有交易簡訊通知,則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時,實難想像王詩佳同時接獲手機交易簡訊(附表二編號6),竟無質疑?
3.就前開三張信用卡失竊之時間、地點、過程,王詩佳均陳稱:不清楚等語(見偵31422卷第12頁)。而王詩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9分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86,940元為被告購買手機2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第1筆)後,王詩佳與被告間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5分之對話紀錄顯示:王詩佳自承「這張好像45,000而已」(應係指信用卡額度)、「我出門很少帶信用卡,我手機有綁信用卡」、「我另一張信用卡在家,其他剪掉了」等情(見他3828卷第135頁),王詩佳亦陳稱:前開3張信用卡均綁定手機支付,平日均以手機支付,很少使用實體信用卡等情(見偵31422卷第12頁),可知王詩佳該日僅
攜帶中信銀行信用卡,並未攜帶其餘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出門,則被告自亦無於該時與王詩佳同車之際同次竊盜3張銀行信用卡之可能。
4.觀之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之姓名均為其英文姓名「MAX」,並非王詩佳本人之中文或英文姓名乙節,有前開簽帳單在卷可稽(見偵31422卷第37-39、175-179、253-273頁),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何偽冒簽署王詩佳姓名之舉。
㈢綜合上述各情,足見王詩佳指述被告竊取信用卡後使用云云,尚屬有疑,而此除有王詩佳單一、存有瑕疵之指述外,卷存其他事證尚難
適宜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七、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
無罪,以昭公允。又
原判決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
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為與原審判決對照,故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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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0元、170元、330元、330元、330元 670元、670元,總計2,700元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勝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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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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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客頂級汽車旅館(The Yorker Deluxe Motel)桃園市○○區○○街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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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品川商旅(THE COLE HOTEL)新北市○○區○○路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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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重江月行館Motel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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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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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即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 | | | |
| | |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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