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瑞永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
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暨不予
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的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以及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
告訴人張筱君
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被告再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所犯洗錢
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所犯罪名認罪,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不僅輕率將上開多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出款項,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
訴追不易,實屬不該;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可參(本院卷四第5、57頁),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已婚,太太罹患乳癌,現由其已成年孩子負責照顧,沒有其他老人家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頁及第7頁被告之妻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