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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8號、第62600號、第6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遠部分撤銷。
陳志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遠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林育萬(另由本院判決)、莊智凱(撤回上訴確定)、程澤皓(業經本院上訴駁回)、少年林○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謝維紋、許書豪、王孝有、王榮基、李姿霖、黃少谷、黃莉萍、莊育承、林鈺財、林配如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神盾」並於112年5月1日通知程澤皓、莊智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因程澤皓未依約於112年5月2日,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經「神盾」通知後,與林育萬共同前往程澤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陳志遠並指示林育萬將提款卡帶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莊智凱,莊智凱依「神盾」指示提領款項(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提領後款項交付少年林○浩,並輾轉交付予本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55888卷第5頁反面至8、195頁、偵64797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原審卷第201、214、216頁),並有同案被告林育萬、莊智凱、程澤皓、少年林○浩之供述(見偵62600卷第5頁反面至8、119至120頁、偵5724卷第6頁反面至9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17頁反面至22頁反面、偵55888卷第46、196頁及反面、偵64797卷第195至196、206頁、原審卷第201、214、216頁)、證人告訴人許書豪、王榮基、李姿霖、黃莉萍、莊育承、林鈺財、林配如及被害人謝維紋、王孝有、黃少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少年林○浩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888卷第19至44頁反面、15至17頁、他5724卷第34至66之1頁反面)及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提款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證(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件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與林育萬一同前往向取簿手程澤皓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並命林育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車手莊智凱領取詐騙款項,提領之款項再交付少年林○浩,輾轉交付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足認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透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遞送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此分工,足認被告與程澤皓、莊智凱、林育萬、「神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遞送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之工作,讓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騙者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存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有下列修正及制定,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綜上,因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自白,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莊智凱、林育萬、程澤皓、少年林○浩與「神盾」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本案並非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此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核犯法條之記載自明,此部分自非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少年林○浩固有參與本案犯罪,然依被告、少年林○浩歷次所供均未提及其等認識或有私交,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林○浩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嗣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88至89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顯見被告確實就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已載明坦承犯行之旨(見偵55888卷第5頁反面至8、195頁、偵64797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原審卷第116、201、214、216頁、本院卷第155頁),且本案因無獲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原審卷第201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其參與向取簿手拿取提款卡並指示林育萬交給車手以確保車手能取得詐欺贓款,依其所參與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10人、被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64,000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制定施行之規定予以論罪、沒收(詳後述)及自白減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自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林育萬交付給車手,由車手提領詐騙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獲有不法利得,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其非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5、8、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為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之賠償情形,及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甘願認賠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47頁),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與母親及9歲孩童同住並負扶養之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6頁),及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供明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係供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物(見偵55888卷第1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項下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增訂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表一編號1至10(同附表二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轉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車手莊智凱提領後層轉收水即少年林○浩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詳附表二「被害金額」欄所示),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二之編號2至5、8、9所示被害人各獲被告陳志遠、莊智凱賠償如附表二「賠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業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本院公務電話來電、查詢紀錄表及轉帳紀錄。依上述說明,就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被害人已受償部分,因犯罪所得沒收規範目的已實現,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洗錢財物之全額,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至5、8、9被害人已受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所餘尚未受償如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編號2至5、8、9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編號1、6、7、10所示金額,併予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本件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201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再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 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車手莊智凱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宣告刑及沒收
1
謝維紋
112年3月31日18時,以LINE暱稱「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添加謝維紋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51分許、32,000元
阮忠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轉入款項與他筆款項混同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樹林分行提領:
⑴112年5月2日12時3分許、2萬元
⑵112年5月2日12時4分許、2萬元
⑶12年5月2日12時4分許、2萬元
⑷112年5月2日12時5分許、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維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797卷第170至171頁)
②投資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4797卷第277頁及反面、2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797卷第274頁及反面)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附表、客戶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888卷第179至181、184頁反面)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797卷第76至77頁)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書豪

於112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何依林 」、群組「笑對股市 」,添加許書豪為好友,佯稱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1分許、5萬元
魏文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
⑴112年5月2日12時23分許、3萬元
⑵112年5月2日12時24分許、3萬元
⑶112年5月2日12時24分許、3萬元
⑷112年5月2日12時25分許、3萬元
⑸112年5月2日12時25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797卷第172至17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4797卷第303至304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第285頁及反面、291頁及反面)
④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55888卷第167至170、172頁)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797卷第77至78頁)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日12時4分許、5萬元
3
王孝有
,起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何依林」,添加王孝有為好友,佯稱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孝有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分許、3萬元
魏文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孝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797卷第174至175頁)
②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3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第305頁及反面、310頁及反面)
④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55888卷第167至170、172頁)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797卷第77至78頁)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榮基

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許以彤」,添加王榮基為好友,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榮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55分許、5萬元
李健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⑴112年5月2日12時30分許、3萬元
⑵112年5月2日12時31分許、3萬元
⑶112年5月2日12時32分許、3萬元 
⑷112年5月2日12時32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5888卷第150至151頁)
②王榮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241頁及反面)
③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擷圖(見偵64797卷第242至2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第227至228、232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5888 卷第173至174、175頁反面)
⑥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797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姿霖

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羅安琪」,添加李姿霖為好友,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17分許、5萬元
李健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霖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797卷第179至18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256至257、2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247頁及反面、254頁及反面)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5888 卷第173至174、175頁反面)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797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少谷

於112年4月21日9時26分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詹璇依」、「林淑怡」(起訴書誤載為「林淑儀」),添加黃少谷為好友,佯稱下載「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少谷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2年5月2日12時43分許、2萬元
阮氏霜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樹林分行):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少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797卷第181頁及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334至3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第326頁及反面、329頁及反面)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108、109頁反面)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64797卷第80頁及反面)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莉萍
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夏梓晴」、群組「衝破雲霄」,添加黃莉萍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20分許、3萬元
NGUYEN-TIEN-TUNC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樹林分行:
⑴112年5月2日13時40分許、2萬元
⑵112年5月2日13時40分許、2萬元
⑶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2萬元
⑷112年5月2日13時42分許、2萬元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⑸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2萬元
⑹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2萬元
⑺112年5月2日13時48分許、2萬元
⑻112年5月2日13時49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797卷第182至184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64797卷第323、324頁及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第315頁及反面、320頁及反面)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110、111頁)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64797卷第81至83頁)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日13時23分許、5萬元
112年5月2日13時24分許、2萬元
8
莊育承

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陳裴娟」、「郁婕」、群組「郁承研鑫客服NO.186」,添加莊育承為好友,佯稱下載「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育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0分許、5萬元
NGUYEN-TIEN-TUNC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797卷第185至18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4797卷第225、2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第217頁及反面、219頁及反面)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110、111頁)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64797卷第81至83頁)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鈺財

於112年2月28日20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添加林鈺財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鈺財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25分許、5萬元
阮氏銀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⑴112年5月2日16時6分許、3萬元
⑵112年5月2日16時7分許、3萬元
⑶112年5月2日16時8分許、3萬元
⑷112年5月2日16時9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797卷第187至189頁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354頁及反面、355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第339頁及反面、345頁及反面)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118、119頁)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64797卷第85至86頁)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日15時27分許、5萬元
10
林配如

於112年2月9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林語茹」、群組「股網金來」,添加林配如為好友,佯稱下載「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配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6時21分許、5萬元
范進權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樹林分行:
⑴112年5月2日16時33分許、2萬元
⑵112年5月2日16時33分許、2萬元
⑶112年5月2日16時34分許、2萬元
⑷112年5月2日16時35分許、2萬元
⑸112年5月2日16時36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配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5888卷第156至158頁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4797卷第268至272、273頁及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797卷第261頁及反面、266頁及反面)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文(見64797卷第128至130頁)
⑤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64797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日16時21分許、5萬元

附表二【和解及清償情形】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調解內容

賠償情形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謝維紋
32,000元
未出席調解
未賠償
32,000元

2
許書豪
10萬元
被告陳志遠、莊智凱願各別給付許書豪1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志遠履行2期,共6,000元
85,000元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3頁)
莊智凱履行3期,共9,000元
3
王孝有
3萬元
被告陳志遠、莊智凱願各別給付王孝有4,5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分期給付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志遠履行2期,共1,800元
23,700元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②網路轉帳擷圖(見本院卷第49、51、53頁)
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5頁)
莊智凱全數履行完畢:
①112年12月24日900元
②113年1月13日3,600元
共4,500元 
4
王榮基
5萬元
被告陳志遠、莊智凱願各別給付王榮基7,5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志遠履行2期,共3,000元
42,500元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7頁)
莊智凱履行3期,共4,500元
5
李姿霖
5萬元
被告陳志遠、莊智凱願各別給付李姿霖7,5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志遠履行2期,共3,000元
42,500元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1頁)
莊智凱履行3期共4,500元
6
黃少谷
2萬元
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甘願認賠
2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
7
黃莉萍
10萬元
未出席調解
未賠償
10萬元

8
莊育承
5萬元
被告陳志遠、莊智凱願各別給付莊育承7,5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志遠履行2期,共3,000元
42,500元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9頁)
莊智凱履行3期,共4,500元
9
林鈺財
10萬元
被告陳志遠、莊智凱願各別給付林鈺財1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志遠履行2期,共6,000元
85,000元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7頁)
莊智凱履行3期,共9,000元
10
林配如
10萬元
未出席調解
未賠償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