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00、6555、7045、8703、12503、12868、132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祐銜部分撤銷。
鄭祐銜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祐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
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祐銜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秀琴、張譽鏹、江林羿沛(下稱黃秀琴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
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將之轉帳至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黃秀琴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各編號所示黃秀琴等3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
併案審理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黃秀琴等3人,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
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將之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
告訴人黃秀琴、江林翠沛、張譽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黃秀琴等3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廣譯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亮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建成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譽鏹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對話紀錄、華南銀行APP網頁截圖畫面、提領
車手臨櫃取現金截圖、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9652號函暨所附蔡宥綸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件附卷
足憑。是依上述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
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
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秀琴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有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不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括
併辦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⑴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秀琴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旋經人轉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幫助一般
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從事廚師之工作,前因車禍受傷併發膽囊炎等疾病進出醫院治療(見卷附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現在家休養,並與父親、妹妹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
,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17039卷一第12頁反面),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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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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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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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與黃秀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111年10月11日,匯款298,000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先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556,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再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60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宥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
| 張譽鏹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方局】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與張譽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蘇建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12分許、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蘇建成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8萬3,000元、41萬7,000元、46萬5,000元、45萬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江林羿沛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江林羿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先於同日11時5分許,自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台新銀行帳戶。 | 再於同日11時26分,自上開鄭祐銜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匯90萬元至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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