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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28483、2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及(二)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一)部分,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撤銷(二)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Messenger暱稱「Qiulung Huai」、微信暱稱「圓融」)經營賭博網站,癸○○(綽號箭豬,已歿)加入其中而積欠應上繳於乙○○之款項,見乙○○追討,癸○○遂避不見面。乙○○為遂其討回上開欠款之目的,明知上開債務與丁○○無關,仍轉向癸○○之配偶丁○○要求償債,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執行以下單一犯罪計畫:乙○○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許,以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對丁○○發送訊息稱:「妳最好把賤豬(指癸○○)找出來,要給我450(按指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對丁○○施加恐嚇;繼而與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丁○○工作地點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一水漾檳榔攤」,要求店內員工通知丁○○前來,丁○○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到場。乙○○偕亦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明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到場,且同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兆通、吳紹誠、壬○○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49分、6時1分到場,由乙○○以:「妳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丁○○,丁○○心生畏懼,而將現金15萬元交付乙○○,乙○○復要求丁○○簽發本票,由甲○○取出空白本票予丁○○填寫,丁○○遂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88,100元之本票(合計3張)。乙○○見丁○○有償債能力,遂揚言:「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等語後,於同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去,而由仍在現場之甲○○繼續對丁○○恫稱:「你老公也有欠信堂那邊錢」、「信堂也有委託他們來收錢」、「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乙○○接著於晚間6時54分發送訊息對丁○○稱:「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等語,在場之甲○○、羅兆通、壬○○、吳紹誠見丁○○聯絡父親籌錢未果,遂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
 ㈠丁○○已因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乙○○、甲○○、羅兆通、壬○○、吳紹誠、陳明祥等人聚集在上址檳榔攤之人數優勢而陷於恐懼,翌日即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將籌得之現金5萬元交付乙○○。乙○○仍不罷手,本於上開犯罪計畫,承前與上開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繼續發送訊息要求丁○○隔日再交付50萬元。丁○○於上開畏懼之狀態下,續於翌日即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將20萬元現金交由甲○○轉交於乙○○,乙○○見狀旋即發送訊息詢問丁○○30萬元何時能拿,繼而於翌日即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許發送訊息稱「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拿到」,丁○○處於上開恐懼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現金30萬元委由檳榔攤員工辛○○交付甲○○轉交予乙○○。乙○○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再發送訊息予丁○○要求:「290,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等語。乙○○旋於翌日即108年8月28日上午繼續聯繫丁○○迫使丁○○還款,發現無法聯繫到丁○○,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指派不知情之謝祥治駕駛拖吊車將丁○○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修車廠,並由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壬○○、吳紹誠尾隨該拖吊車確認無誤後回報於乙○○,乙○○遂於翌日即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發送訊息對丁○○以「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丁○○,使丁○○再與乙○○聯繫,乙○○遂發送訊息稱:「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指癸○○)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21號,5萬」等語,丁○○遂再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乙○○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就其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另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另就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及本票3張(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788,100元)宣告沒收,且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指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告乙○○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法律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1、252、361頁),然檢察官已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乙○○所犯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有關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審理範圍,包括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共同恐嚇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及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受被告乙○○所聲明上訴範圍之限制;至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甲○○亦就原判決認定其與被告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不服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事實一就被告乙○○、甲○○所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六第89頁,本院卷第361、529頁);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先就與丁○○認識,並有金錢借貸關係,108年8月24日下午,是丁○○先主動找伊協商癸○○積欠的債務,乙○○到場時,伊在檳榔攤與櫃臺妹妹聊天,並未對丁○○口出恐嚇之言詞,伊在檳榔攤現場僅是為了幫忙丁○○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這個名字,是伊先生癸○○告訴伊的,108年8月24日是一個叫甲○○的人來,伊問對方是誰,對方說他在等乙○○來,後來乙○○帶2個人進來,陸續還有別人到檳榔攤,總共有7個人,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公室,乙○○要伊處理癸○○的賭債,或把癸○○找出來,伊當下找不到癸○○,乙○○就要伊簽3張本票,各為100萬、100萬、788,100元,當天伊身上剛好有15萬元的貨款,就交給乙○○,乙○○離開後,其他人繼續留在檳榔攤,此時就由甲○○要伊幫癸○○還債,否則就要將伊賣到妓院,不然就是去做S還是做傳播,一直到晚上10點或11點才離開;伊另外還有給乙○○2次5萬元,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因為乙○○8月24日當天說要伊幫癸○○還足50萬元,才不會去找伊公婆及家人的麻煩,8月26日上午11時許交付20萬元給甲○○,是因為甲○○前一天用微信說要找伊拿20萬,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是乙○○找甲○○再向伊拿30萬元,甲○○有回報給乙○○,甲○○那段時間幾乎每天到檳榔攤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5至238頁);且於原審證稱:一水漾檳榔攤是伊的店,8月24日下午,乙○○他們到檳榔攤找癸○○,要癸○○還錢,要伊幫癸○○處理賭債,當天乙○○等7人是在檳榔攤後方的休息室,只要伊到前面櫥窗櫃臺,乙○○就會派甲○○跟著,甲○○來的時候都說乙○○叫他看著伊,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伊陸續交付款項是因為乙○○等人於8月24日到檳榔攤說癸○○賭債的事,他們說伊與癸○○是夫妻關係,所以才會找伊,甲○○來收錢的時候,說是乙○○叫他來收的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235至244頁)。佐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乙○○會去找伊老婆(按即丁○○),是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乙○○賭博的代理,他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還有伊私人向乙○○借的100多萬沒還;討債是乙○○自己處理,甲○○是他的會計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65至366、369頁);及證人陳明祥於偵訊時證稱,8月24日下午是乙○○找伊去檳榔攤的,伊開車載乙○○去,乙○○在和檳榔攤的一個女生講帳的事情,他們一直要那個女生把人交出來,他們說的帳是賭帳,是那位檳榔攤老闆娘的男朋友欠乙○○賭帳,是幾百萬的錢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三第168至170頁),已可見丁○○之指述,並非子虛,被告甲○○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並非前去幫忙丁○○甚明。
 ㈡此外,並有上址檳榔攤對外櫃檯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所攝被告甲○○、丁○○、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另名不詳人士、吳紹誠、壬○○等陸續進入該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日晚間6時32分離開該檳榔攤之畫面擷圖,暨丁○○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擷圖、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8965號卷第101至113、153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5至103、109頁),再佐以卷附丁○○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所示(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丁○○於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時40分多次聯絡未果之情況下,至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曾回覆稱:「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乙○○回稱:「你真的很強」,丁○○再稱:「哥你以前箭豬欠到你 你不會這樣對我 你會給我空間時間幫他處理」,乙○○回稱:「所以我說一半」,丁○○稱:「我覺得哥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我一個女孩子真的沒有辦法承受這樣...」、「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我聽到這些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就算箭豬錯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等語,乙○○係回稱:「做這種事是天地不容」、「你該回家」、「別陪他這樣胡搞」,丁○○再稱:「可是這次…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哥我自頭自尾真的沒有跟他在一起」,乙○○稱:「你爸說你一個月沒回家」,丁○○稱:「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哥 我努力賺錢 可是後面我覺得我賺的錢根本不夠箭豬花了」、「甚至無緣無故欠了這麼大條」,乙○○答稱:「嗯 真的大條」,丁○○再稱:「我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等對話內容,益徵丁○○上開指述之可信性。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8月24日下午,有去一水漾檳榔攤找丁○○,另外還有找甲○○、壬○○、吳紹誠、陳明祥一起,羅兆通是甲○○找的,一開始是跟陳明祥約好一起去,後來又找甲○○;甲○○平常就跟丁○○很要好,會去找丁○○,伊有請甲○○向丁○○要20萬元,甲○○、壬○○、吳紹誠和伊本來就很好,所以找他們去幫忙討債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339至342頁);於原審復證稱,108年8月24日下午去一水漾檳榔攤是要去跟丁○○談癸○○欠伊的債務;當天伊叫丁○○簽本票時,甲○○跟壬○○都在場,後來甲○○有幫伊收到20萬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四第478、482至48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甲○○有帶空白本票去檳榔攤,不是丁○○拿出來的,丁○○有簽發3張本票,當時伊不在場,是甲○○將3張本票轉交給伊的,2張100萬元的本票還在伊那裡,788,100元的本票已經撕掉了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0頁)。佐以證人羅兆通於偵訊時證稱,伊到檳榔攤時,先在倉庫跟以前的同事聊天,店面有1、2個小姐,乙○○、吳紹誠、壬○○、甲○○是從店面跟丁○○一起走到辦公室談事情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119頁);及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8月24日那天,伊原本跟甲○○、吳紹誠約去吃晚餐,甲○○說先去說事情再去吃晚餐,伊就跟甲○○過去檳榔攤,到場後有看到一個女生,甲○○有問那個女生她老公在哪,那個女生說找不到她老公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五第256頁)。加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伊於8月24日下午有去檳榔攤,是跟乙○○一起去的,要丁○○簽本票是因為癸○○欠乙○○錢,癸○○也有欠伊錢,所以伊就跟乙○○一起去找丁○○要錢,當天乙○○帶伊去,伊只能聽乙○○的話,傳訊息給丁○○也是乙○○叫伊傳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5頁),已可見被告甲○○之角色,係與被告乙○○相互分工,欲迫使丁○○償還癸○○積欠乙○○之款項。
 ㈣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有打電話給伊,說有20萬要還伊,伊就叫甲○○去檳榔攤拿這20萬元;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甲○○自己去向丁○○收取30萬元,之後再交給伊,因為丁○○有說要還伊30萬,所以甲○○去溝通,甲○○一開始就說可以去喬癸○○欠的賭債,所以才會去要這條錢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1頁);而對照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乙○○的員工,他是開笑氣行的,伊負責管理他笑氣行的帳,乙○○平常就負責指揮員工,他是老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4頁),及被告甲○○曾於109年3月17日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黑」之人對話時自稱:「白癡喔,啊我就正義會的,你叫我?正義會哪一掛的」,對方稱「好像是跟...等一下,你等我,...喔!大崙組的」,甲○○即回稱;「就是我們這一組啊」、「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是九豪」等語,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甲○○所述乙○○是其老闆之說法為真實。再佐以被告乙○○與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通信軟體之下述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乙○○以恫嚇丁○○之方式,迫使丁○○清償癸○○所積欠之賭債,而被告甲○○則係配合乙○○向丁○○收款:
 ⒈上開檳榔攤員工辛○○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表示:「隆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回覆:「你打給他老婆」,辛○○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沒有接」,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241頁)。
 ⒉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則回應:「可是哥一水漾檳榔攤是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165頁)。
 ⒊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丁○○即回覆:「我知道,我要看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0分向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回覆稱:「好」(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⒋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丁○○:「結論?」,並於同日下午2點50分向丁○○表示:「4:00檳榔攤」,丁○○於同日下午3點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我等等是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同日下午4點2分向被告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嗯」(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
 ⒌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丁○○表示:「妳明要給50」、「明天50」等語,丁○○回覆:「好」、「我一定先想辦法50給你」(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
 ⒍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哥,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請我們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給你交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30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被告乙○○回應稱:「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丁○○再稱:「我努力湊」(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1頁)。
 ⒎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丁○○表示:「30我今天要拿到」,丁○○於同日晚間7點30分回覆:「哥,他等下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向丁○○表示:「290,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5頁)。
 ⒏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丁○○表示:「5號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丁○○回稱:「我真的沒錢再幫他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我,不是逼箭豬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稱:「我打斷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丁○○復回稱:「我說了,只要是欠到你,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給我一點時間?」,被告乙○○則稱:「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要講有的,少沒關係,先講這禮拜的」,丁○○答稱:「…我明天給你答案可以嗎?」(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5頁)。
 ⒐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丁○○稱:「21號,5萬」,丁○○回稱:「拿到錢我就匯給你」,並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到了,等下匯過去」,被告乙○○即回覆:「嗯」,丁○○復向被告乙○○表示:「匯過去了,玉山的」(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9頁)。
 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乙○○、甲○○均與丁○○、癸○○為舊識,本案起因癸○○積欠大筆賭博款項復避不見面,被告乙○○始轉向癸○○之配偶丁○○索討該筆款項,而基於此一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由被告甲○○參與部分恐嚇及向丁○○收款之犯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告乙○○欲向丁○○索討癸○○所積欠之債務,而與乙○○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過程中曾一同前往上址檳榔攤對丁○○施加恐嚇之言詞,並向丁○○取得因陷於畏懼所交付之款項,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乙○○、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乙○○、甲○○均明知癸○○所積欠之債務,與丁○○無關,其等對於丁○○之財物,並無正當取得之權利,竟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丁○○,使丁○○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甲○○分別各次恫嚇丁○○之行為,及使丁○○心生畏懼分次交付款項,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究其實質,乃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其各次行為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壬○○、吳紹誠、羅兆通等人間,就整體恐嚇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以恐嚇之手段迫使丁○○交付財物之犯罪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恐嚇取財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至㈥〉部分,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與同案被告陳伯鈞、邱繼祥(以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庚○○(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毀損一水漾檳榔攤,致該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偉傑、謝文倩、莊月娥之證言,邱繼祥與謝文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毀損檳榔攤之犯行。  
 ⒉經查,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庚○○前往一水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等情,業據邱繼祥、陳伯鈞、庚○○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訴字第61號卷第67、348頁,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五第490至491頁),核與證人黃偉傑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他字第8965號卷第245頁)。此外,並有卷附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足憑(他字第8965號卷第157至16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檳榔攤員工謝文倩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在店內划手機、等客人上門,有一台黑色的車停在店門口,然就有人走下車,朝檳榔攤砸招牌,之後快速離去,檳榔攤老闆娘的老公(按指癸○○)與人結怨,但伊不知道與他結怨的是何人,也不知道來砸店的是否就是與他結怨的人等語(偵字第7815號卷第27至28頁),而依證人謝文倩所提供與邱繼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邱繼祥曾於108年10月10日詢問謝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等語,其餘並無提及到檳榔攤砸店之事(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1頁),均無法證明上開毀損犯行與被告乙○○有何關連。至丁○○於偵訊時雖曾指稱:「(你何時被砸店?)有一天的凌晨,我覺得是乙○○那邊的人,因為他曾經對我說要來砸店」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9頁);惟其於偵訊時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參與毀損檳榔攤之人,亦證稱:「畫面裡的人我認不出來,因為他們都包起來了」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9頁),自難僅以丁○○上開推測,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中。至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乙○○在108年8月23日23時許,有用通訊軟體微信傳訊息給伊,要伊協助聯繫丁○○,伊跟他說聯繫不上,他就回稱『明天我一定會把店砸掉』」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124頁),然公訴意旨所指一水漾檳榔攤受毀損之時間為108年10月10日,與證人辛○○所述被告乙○○揚言要砸檳榔攤之時間已相距月餘,且於10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乙○○已率眾前往上開檳榔攤向丁○○索討債務,丁○○自8月24日至9月21日期間已交付款項達75萬元,亦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乙○○於前往檳榔攤前一天所稱之「砸店」,與10月10日凌晨上址檳榔攤被砸,二者是否相關,實非無疑。
 ⒋再者,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到一水漾檳榔攤,是因伊與癸○○發生爭執,所以到他店裡發洩,當天癸○○不在店內,伊是與邱繼祥、陳伯鈞還有一個邱繼祥的朋友「小羊」一起去,抵達之後,伊與陳伯鈞、「小羊」就拿鋁棒砸店家玻璃,砸完以後就離開了,陳伯鈞、「小羊」他們是來挺朋友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三第88頁);且於原審供稱,沒有人叫伊去做,伊本來就與癸○○有口角,所以才會做這些犯行;那天是邱繼祥開車,車上有伊、陳伯鈞、小羊,沒有乙○○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8、339頁)。且同案被告陳伯鈞於偵訊時證稱,前往檳榔攤的人,最左邊是庚○○,中間是邱繼祥,最右邊是伊,當時是伊開黃偉傑的車代步,因為丁○○的老公癸○○欠伊35000元左右,與癸○○有口角,伊以為檳榔攤是癸○○開的,所以就拿球棒去砸檳榔攤,伊不認識丁○○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122至123頁),復於原審供稱,有這件事(按指10月10日凌晨砸檳榔攤),但沒有乙○○等語;而同案被告邱繼祥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10日凌晨伊去檳榔攤砸店,伊與庚○○、陳伯鈞跟「箭豬」吵架,不知道原因,當時是伊開車,是伊說要去買棍棒,是在四季KTV的時候,庚○○說話,大家就一起過去等語(偵字第28484號卷三第14頁)。是由上開下手實施持球棒毀損檳榔攤之陳伯鈞、邱繼祥、庚○○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其等所為毀損犯行,與癸○○積欠乙○○網路簽賭代理債務之事有關,或是由乙○○唆使、授意而來。至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黃偉傑欠債,而抵押給債主「伯鈞」等語,然無法證明該車輛與乙○○有何關連,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毀損檳榔攤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癸○○證稱,乙○○有去砸伊老婆(即丁○○)的店,丁○○有透過朋友跟伊說,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65頁),及謝文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顯示謝文倩執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然依證人癸○○所述,其係經由友人轉述丁○○之說法,然丁○○於偵訊時並未指出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為乙○○,且係推測「乙○○那邊的人」,並未直指係乙○○所為。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文倩係發送訊息予丁○○稱「不知道源隆年輕人」、「幹洨」、「突然問我」等語,而邱繼祥自陳前往砸店係因癸○○與伊、陳伯鈞、庚○○吵架等語,亦如前述,自不能以邱繼祥係「源隆年輕人」,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事。檢察官上訴所指,自非有據。  
 ㈡公訴意旨復以:①被告乙○○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與同案被告陳伯鈞(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庚○○(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之住處潑漆,致該址大門烤漆、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②被告乙○○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與韓振環(改名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少年呂〇政及另名不詳男子,前往丙○○上址住處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③被告乙○○與2名蒙面戴帽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上址住處潑漆,致該址大門烤漆、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④被告乙○○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由韓振環(改名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少年呂〇政駕駛為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翁〇凱在後,一同前往丙○○上址住處,少年翁〇凱下車把風,少年呂〇政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丙○○上址住處大門,致丙○○住處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得手後將上開未選掛車牌之車輛棄置現場,由韓振環駕車搭載少年呂〇政、翁〇凱離去,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少年呂〇政與翁〇凱之供述,及現場照片、丙○○住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庚○○手機基地台位置、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乙○○在通訊軟體上傳標題為「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之呂〇政出拳擊打沙包之影片,暨109年3月12日下午12時38分許甲○○與吳芠榛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或前往上開地點為毀損或恐嚇犯行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固指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碰過面,但伊知道他有來伊住處潑漆,是伊媳婦(按指丁○○)說是乙○○他們做的,109年1月20日、1月24日有2次潑漆是同一群人,是伊媳婦跟伊說這些人是乙○○的人,伊才知道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聽說伊兒子(按即癸○○)與對方有糾紛,在網路上簽賭積欠賭債,對方的主嫌是乙○○,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出都是男性所為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75至276頁)。由告訴人丙○○所證,尚無法證明上開2次潑漆、灑冥紙、開車衝撞之行為係由被告乙○○參與,或由被告乙○○授意、指使而為之。  
 ⒊次查,證人呂〇政於偵訊時證稱,3月11日晚上11點開車去撞大門,是韓振環叫我去的,他叫伊跟翁〇凱一起到新生路509巷3號的工廠,伊打電話叫翁〇凱過來,之後韓振環叫伊跟他的車,翁〇凱坐伊的車,韓振環叫伊去撞某人的家,因為對方欠錢,撞完以後,再坐韓振環的車離開,伊知道乙○○是韓振環上面的也是正義會的人,不清楚職位,韓振環說是因為對方欠乙○○的錢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56至257頁);且於原審證稱,乙○○是韓振環的朋友,但伊與乙○○不熟,韓振環是聊天時聊到乙○○是他上面的,伊去過桃園市○○區○○路0號二次,一次是灑冥紙,一次是撞車,灑冥紙那次韓振環有跟伊一起去,伊不認識該住戶,韓振環說是因為該人欠乙○○錢不還,但伊不知道是欠什麼錢;開車衝撞那次,是伊與韓振環、翁〇凱一起去,到場後,翁〇凱說會害怕就先下車,伊就自己開車衝撞鐵門,然後就坐韓振環的車離開,原因也是韓振環說對方欠錢不還,但沒有說是欠誰的錢,韓振環也沒有跟我說欠錢的人的名字,伊不知道韓振環是否是聽從乙○○的指示做事;灑冥紙及開車衝撞時,乙○○都不在場,韓振環也沒有告訴我為何有人欠乙○○錢,卻是由韓振環去處理,韓振環沒有提到過癸○○這個名字,伊平時不會跟乙○○聯絡,也不曾受乙○○指示做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伊有發訊息跟韓振環說「到了」,韓振環回稱「大哥在唸了」,但伊忘記這個大哥是指誰,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發訊息說「我在龍哥旁邊」,上面所說的「大哥」是不是「龍哥」,要問韓振環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87、89至103頁),並未提及係由被告乙○○指示韓振環或指示呂〇政前往丙○○住處灑冥紙、開車衝撞鐵門,呂〇政上開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之證人翁〇凱於偵訊時所證,3月11日晚間11時許,伊有去桃園市○○區○○路0號,是呂〇政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生路509巷的鐵皮屋找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呂〇政就把車開出來,前往上址民宅,在途中伊問呂〇政要去哪裡,呂〇政才說是要去上址撞他們家,說這戶人家跟韓振環有債務糾紛,韓振環的車在前面,呂〇政左轉前,伊先下車在巷口等,韓振環在路口等,呂〇政就把車撞進去,鐵門凹掉,之後伊跟呂〇政都到韓振環車上,回到原來的地方,韓振環跟呂〇政是朋友,韓振環是上面的,也就是幫派中比較大的,伊不確定是誰的債務,也不清楚該址屋主與乙○○有無債務糾紛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38至340頁)。而證人韓振環於偵訊時證稱,呂〇政是伊好朋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放笑氣的倉庫,伊在那邊有看過「胖哥」乙○○,應該是乙○○經營的,因為伊看乙○○蠻有錢的(偵字第19119號卷第201至203頁);復於原審供稱,灑冥紙的事伊沒有去,不是乙○○指示,不知呂〇政為何會去灑冥紙,伊只有跟呂〇政說過要去丙○○住處找「箭豬」,這些都不是乙○○指使的;有開車衝撞這件事,但不是乙○○指示,那天是因為呂〇政說要跟伊一起去找「箭豬」,到的時候,伊車子往前開,結果呂〇政就把車開進去直接衝撞,之後就下車上伊的車離開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50至351頁)。是由上開證人翁〇凱、韓振環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灑冥紙、開車衝撞等犯行,亦由被告乙○○授意或指使。
 ⒌再依庚○○於偵訊時所述,10月14日上午4時52分許,伊有到桃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裡是癸○○的家,他父親是丙○○,當時是因為氣憤,伊與癸○○原本沒有交集,後來有一次喝酒發生爭執,還有再吵架,從頭到尾癸○○沒有出來調和,伊才氣憤去潑漆,不是要去討債,伊是與陳伯鈞一起去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87至88頁);而陳伯鈞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見過乙○○,跟乙○○不熟,10月14日4時52分許,伊有去跟庚○○潑漆,當天因為找不到癸○○,以為他躲在家裡,就到丙○○住處潑漆,潑完之後就回家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123頁);且於原審供稱,當天是由庚○○開車,沒有指示伊這麼做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由庚○○、陳伯鈞之供述,亦無法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⒍此外,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第8965號卷第193至207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19頁,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53頁背面至255頁),亦無法看出被告乙○○有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至於甲○○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2時3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稱:「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昨天闖出來的禍」、「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字第8965號卷第115、147至14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23頁),然上開通聯之時間係發生於呂〇政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開車衝撞丙○○住處之後,本不能排除甲○○得知消息後告知於他人之可能,無法逕行推論是乙○○事先指使或授意。況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有跟伊講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伊就跟她講這件事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253頁),則乙○○將開車衝撞之事告知甲○○,亦不能排除乙○○係因韓振環將該事件報告於「上面」的乙○○而知悉,無法證明乙○○即與韓振環、呂〇政或翁〇凱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或授意、指使公訴意旨所指之潑漆、衝撞鐵門、灑冥紙等犯行。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庚○○、陳伯鈞、呂姓少年、韓振環等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潑漆、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等犯行之原因,均係因癸○○與被告乙○○之債務糾紛而起,認被告乙○○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授意或指示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潑漆、灑冥紙及開車衝撞等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雖與癸○○間有網路賭博之債務糾紛,然不能排除癸○○與實際實施上開犯行之人間,本亦有因其他糾紛而意欲尋釁之動機存在,無從僅以被告乙○○與癸○○間之金錢糾紛,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尋釁行為均為被告乙○○所授意或指示。
 ㈢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謀意或實行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事實欄認定乙○○、甲○○、羅兆通、壬○○、吳紹誠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接續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具體認定本案屬單一犯罪目的,由各共犯互為利用、參與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迫使丁○○交付財物之犯罪計畫,所為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及卷內事證均有不符。被告甲○○上訴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癸○○積欠大筆債務未清償,不思循正當管道追索,竟分別對癸○○之配偶丁○○恫以加害聲明、身體之恐嚇言詞,迫使丁○○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使丁○○陷於恐懼、損失達75萬元之財物等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之差異,暨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丁○○和解(本院卷第258至290頁),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乙○○擔任汽車美容股東、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被告甲○○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被告乙○○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編號1),乃係被告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作為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35、39、337頁背面、359頁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丁○○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8,100元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乙○○於原審已賠償丁○○之30萬元(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84至485、486頁,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5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關於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說明: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1、2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量刑有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說明: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或現行規定,均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且現行規定復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31、361、404頁),原判決未及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佣金收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乙○○所屬「代理」即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匯入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各為2,484,300元、10,790,100元、6,455,000元、1,012,015元,而被告將其中23,935,230元上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董」,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經營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之主文
1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未扣案之丁○○所簽發之本票參張(面額100萬元、100萬元、788,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