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第19068號、第22622號、第2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齊犯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起與鄭謹評(暱稱「火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東方不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編號10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5、18「交付財物」欄所示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所示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編號10之告訴人蔡仕俊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0「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該詐欺集團。許家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項,及於附表編號10「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蔡仕俊上開寄送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佯裝為蔡仕俊本人或經蔡仕俊授權,至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蔡仕俊帳戶內款項共計1萬8,210元。許家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除扣除每日報酬3,000元外,餘款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加福、陳洳萱、陳玟劭等人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詹蘊儀、張成瑋、蕭雯青、吳美陵、吳靜螢、呂維晉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毅、蔡學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連枝盈、林怡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訊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亦有該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278號偵查卷第111至118頁偵字第第22622號偵查卷第287至291、297、301、305、307、311、315至319、325、329、333至335、339頁,偵字第16529號偵查卷第35、273頁,偵字第19086號卷第19、25至40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240號函附林軒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盧孟琪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17號函附鄭妙珍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3278號卷第121至127、129至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9606號函(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5、6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796號函(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7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偵字第16529號卷第273至277頁)及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即陳姿穎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7日交易明細、蔡仕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張品倩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蔡仕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622號卷第271至279頁)、翁浩崑申辦帳戶個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9086號偵查卷第41至42、46頁)、蔡仕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6529號卷49頁)附卷足稽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18部分
 ㈠告訴人呂維晉確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萬1,011元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2萬元及1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呂維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26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622號卷281頁)及如如附表編號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是否即為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人乙節:
 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於上開時、地監視器畫面攝得提款人員之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坦承照片中之人係伊本人無訛,其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呂維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該編號所示帳號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622號卷第25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是否為附表編號18所示之提領款項之人,現已不復記憶等語。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112年4月21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僅月餘,衡以常情,記憶理當較為清晰。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設有監視錄影機拍攝提領款項之畫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上開之監視錄影機畫面,於畫面中可見提領款項之人為長髮男子,臉戴黑色口罩,提款過程手持行動電話,狀似在撥打或接聽電話,該名男子外型與被告在其他自動提款機提款畫面臉部特徵相似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影像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7頁、第458頁至第47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代被告表示: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坦承犯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8頁及第43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8所時、地提領告訴人呂維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款項乙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用,併此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5均坦承犯行,至附表編號18部分,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15、18部分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蔡仕俊部分,於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方式」欄已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AMI書城、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蔡仕俊,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併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出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蔡仕俊因此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後交予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1萬8,210元)部分,即已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起訴,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予補充,並併予審理。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鄭謹評、暱稱「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東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4、5、8、9、10、12、13、14、18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8、9、10、12、13、14、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目的,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詐欺取財、洗錢及提款、轉交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各次犯行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及18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審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10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為之犯罪罪質顯與本件所犯詐欺、洗錢罪等之罪質顯有不同,且前開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件再犯,已近5年,及本件犯行相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情節等亦屬有別,尚難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就本件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以獲得報酬,與鄭謹評、「高庭榮」、暱稱「賓利」、「小偉」、「東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顛號16至17所示之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至17「交付財物」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均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許家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6至17「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稱對於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犯行部分是否為其提領、有無跟其他人一同前往提領等均不復記憶,亦無法確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拍攝提領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騙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等人,並致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所得」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郵局帳戶內,並立即由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6至17「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622號卷第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係由少年劉○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3月15日17時40分、41分、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等詐欺贓款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上述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該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少年劉○賢對此坦承不諱,然因少年劉○賢甫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劉○賢上述非行與前案時間相近,且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後尚無違規情形,因認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之必要,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985、2032、2082、2083、1227、2265、2432號裁定不付審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8316號函附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41分、4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開裁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49頁及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4頁)。且觀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提領者為少年劉○賢,未見被告影像,故自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被告固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然被告是否確於附表編號16至17「洗錢行為」欄提領如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顯有疑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等分工行為,自難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示提領犯行與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之提款行為,僅相去10餘分鐘,地點相近,遽認被告就少年劉○賢該2次提款行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顯嫌欠缺積極證據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及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等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甚至交付金融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困擾、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擔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總計領款之日期為112年3月2日、6日、9日及12日,每日報酬均以每日3,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x4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三以人上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案,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之。
二、就附表編號16、17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6、17時、地提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附表編號16、17部分,指摘有違法官法定原則,及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⑴本案係由原審法院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定,就案件之分配,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審查庭法官,並無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事,況分案後即由同一法官審理,自無違法官法定原則。再按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理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是審查庭法官仍可為證據調查之處理,非謂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罪抑或有證據需調查即不得自為審理、裁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等語,尚非可採;⑵檢察官另以被告於附表18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相近,據以推論被告亦係提領附表編號16、17之人。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6、17款項之人,自難單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之時間、地地點與附表編號18均相近,即遽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之人。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8部分)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款款項,此部分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等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擔部分;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惟嗣改稱無法是否確為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人,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8所示日期領取、轉交詐欺集團報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次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睿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邁樂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誤植訂單為團購名單,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姿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2日17時20分許、29分許、34分許、37分許
3.金額:
 4萬9986元
 9987元
 4萬9985元
 6015元
1.時間:
 112年3月2日18時2分至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金額:
 2萬元(2次)
 1萬6000元
 2萬元(2次)
1.被害人曾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47至48頁)
2.被害人曾睿儀提出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轉帳完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53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加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加福,佯裝所捐款之社福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誤設定定期捐款1年,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加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3.金額:
 9萬9986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9分至1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榮店
3.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陳加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陳加福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洳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洳萱,佯裝秀泰影城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買單人電影票誤設為團體票,需遭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23分、2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2萬23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32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3.金額:
 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陳洳萱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1頁至64頁)
2.告訴人陳洳萱提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其申辦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玟劭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20時24分許前至同年月6日1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玟劭,佯裝MO-BO網拍客服人員、元大銀行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系統重複輸入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玟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鄭妙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1分許、37分許
 金額:
 4萬9948元
 4萬9948元
2.人頭帳戶:
 盧孟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3分許、47分許、57分許、59分許
 金額:
 4萬9949元
 4萬494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48元)
 2萬9949元
 2萬9948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忠順門市
 金額:
 2萬元(2次)
 9000元
 2萬元(2次)
 1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7分許至2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金額:
 4萬9000元
 4萬5000元
 6萬元
1.告訴人陳玟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
2.告訴人陳玟劭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102頁至第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92頁至第10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惟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8分至19時1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惟鈞,佯裝HAMI書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錯誤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惟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分、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8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28分至3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雙連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
3.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惟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2.告訴人張惟鈞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至同年月9日17時3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毅,佯稱為oneboy門市專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個人資料外洩,將額外產生費用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毅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
2.告訴人陳毅提出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83頁至第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7頁至第117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學慶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12分許至18時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蔡學廣,佯裝為One-Boy客服人員、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異常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學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4分許
3.金額:
 1萬9999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3.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蔡學慶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蔡學慶提出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蘊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4時49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詹蘊耀,分別佯裝OneBo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訂購商品需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蘊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3分、50分、52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9分許至5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分至1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崑明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詹蘊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詹蘊耀提出臺幣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1分、27分許
3.金額:
 3萬1755元
 1萬840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至2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1萬1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0、3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金額:
 2萬元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成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帳戶變更為廠商,致每月均需扣款,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
3.金額:
 9萬9857元
1.被害人張成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2.被害人張成瑋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帳號、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仕俊(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17時50分許至22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HAMI書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竄改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並要歸還款項需提供提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蔡仕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提款卡、密碼 料寄交至指定超商。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台灣企業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內原有款項1萬821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21分至23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金額:
 6萬元
 1萬7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被害人蔡仕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被害人蔡仕俊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頁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怡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至林怡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3.金額:
 1萬7265元
1.告訴人林怡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2.告訴人林怡杏提出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8頁第112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連枝盈(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3分許前至4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變更為VIP客戶,須另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行方式認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連枝盈陷於錯誤進行操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分、32分許
3.金額:
 4萬2127元
 3萬9985元
1.被害人連枝盈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2.被害人連枝盈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新臺幣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112年度偵字第第22622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蕭雯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前至18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蕭雯青,佯裝OneBoy服飾店經理、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增加5筆訂單,需進行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云,致蕭雯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41分、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2萬5123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至5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金額: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告訴人蕭雯青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2.告訴人蕭雯青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社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寄送包裹之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5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美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4分至19時5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美陵,佯裝OneBoy商店、郵局之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將額外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吳美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57分許
3.金額:
 2萬5127元
 3015元
1.告訴人吳美陵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2.告訴人吳美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申辦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寄送包裹之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靜螢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至20時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靜螢,佯裝OneBoy店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物所使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以止付云云,致吳靜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
3.金額:
 1萬3123元
1.告訴人吳靜螢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告訴人吳靜螢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成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曾敬之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曾敬之,佯裝i89影城、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購買24張電影票,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敬之陷於錯誤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許
3.金額:
 9萬9367元
1.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40、41、44分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街郵局」
 金額: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3分至5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1000元
1.告訴人曾敬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46頁)
2.告訴人曾敬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及與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許家齊無罪。
上訴駁回。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邱薇芸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至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邱薇芸,佯裝in89豪華影城、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誤申請為會員,需支付會員費,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邱薇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9分許
3.金額:
 2萬3123元
1.告訴人邱薇芸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2.告訴人邱薇芸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許家齊無罪。
上訴駁回。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呂維晉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30分至18時5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呂維晉,佯裝為IN89電影院、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為VIP會員將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維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
3.金額:
 2萬1011元
1.告訴人呂維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2.告訴人呂維晉提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許家齊無罪。
原判決撤銷。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