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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志明知由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付費購買之LINE專屬ID:@ipoa,係以自訴人為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卻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登入LINE認證官方帳號(一般ID:@512okwhe、專屬ID:@ipoa)後臺,未經自訴人同意,將上開由自訴人付費購買之LINE專屬ID:@ipoa電磁紀錄刪除,惡意侵害自訴人管理使用該LINE專屬ID:@ipoa之權利,破壞自訴人之電子化財產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將「偵查終結」四字刪除,修法理由復未說明新法應繼續援引舊法強調「偵查終結」後不得自訴之意旨,顯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於修法後已未限制人民就告訴論之罪於偵查終結後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實已限制人民訴訟權
 ㈡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因告訴乃論罪之性質較無關公共利益,為保護被害人利益,應肯認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以捍衛自身權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將告訴乃論罪排除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犯罪被害人即不得再提自訴之限制之外,係由於告訴乃論罪之性質較無關公共利益,為保護被害人利益,應肯認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以捍衛自身權益。故原審判決實已限縮上訴人提起訴訟救濟自我權益之訴訟權權限,且亦使本案上訴人可能會因繁雜偵查程序拖沓延宕而無法獲得及時救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
 ㈢是本案縱經檢察官決定不起訴,並因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而認偵查已終結,上訴人既為本案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復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上訴人自仍得提起自訴。
 ㈣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於112年9月13日指示本案應發回續查,可見本案之偵查尚未終結,依最高法院判決、會議決議以及本院多則判決見解,修法前所為「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仍屬偵查終結後」之見解即不再用,依條文之解釋及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本案上訴人自可提起自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嗣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係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所為相關修正),參照89年2月9日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等語,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由「終結偵查」修正提前至「開始偵查」,可知該次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限制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之修正目的(本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否則無異允許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可選擇先行提出告訴,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於遭不起訴處分而可能不利於己時,又可另行選擇提起自訴,將產生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且使告訴乃論罪之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仍須承受自訴程序之不利益,此顯對被告有失公平,且有違立法原意。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就同一案件於112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暨所附該署檢察長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3至13頁、原審卷第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卷第395至398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74號卷第3至6頁),足徵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前,該案早已於112年7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時該案自已終結偵查,且不因該案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有所影響。是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難認適法。
 ㈡至自訴人上訴所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之內容,顯係將該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誤認為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自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綜上,原審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得再行自訴,認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