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一志明知由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付費購買之LINE專屬ID:@ipoa,係以自訴人為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卻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登入LINE認證官方帳號(一般ID:@512okwhe、專屬ID:@ipoa)後臺,未經自訴人同意,將上開由自訴人付費購買之LINE專屬ID:@ipoa電磁紀錄刪除,惡意侵害自訴人管理使用該LINE專屬ID:@ipoa之權利,破壞自訴人之電子化財產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等語。
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將「
偵查終結」四字刪除,修法理由復未說明新法應繼續援引舊法強調「偵查終結」後不得自訴之意旨,顯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於修法後已未限制人民就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終結後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實已限制人民
訴訟權。
㈡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因
告訴乃論罪之性質較無關公共利益,為保護被害人利益,應
肯認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以捍衛自身權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將告訴乃論罪排除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
犯罪被害人即不得再提自訴之限制之外,係由於告訴乃論罪之性質較無關公共利益,為保護被害人利益,應肯認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以捍衛自身權益。故原審判決實已限縮上訴人提
起訴訟救濟自我權益之訴訟權權限,且亦使本案上訴人可能會因繁雜
偵查程序拖沓延宕而無法獲得及時救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
㈢是本案縱經檢察官決定
不起訴,並因上訴人
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而認偵查已終結,上訴人既為本案
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復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上訴人自仍得提起自訴。
㈣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於112年9月13日指示本案應
發回續查,可見本案之偵查尚未終結,依最高法院判決、會議決議以及本院多則判決見解,修法前所為「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仍屬偵查終結後」之見解即不再
適用,依條文之解釋及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本案上訴人自可提起自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三、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嗣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係配合
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所為相關修正),
參照89年2月9日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利用
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等語,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由「終結偵查」修正提前至「開始偵查」,可知該次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
公訴優先原則,並限制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之修正目的(本院
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否則無異允許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可選擇先行提出告訴,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於遭
不起訴處分而可能不利於己時,又可另行選擇提起自訴,將產生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且使告訴乃論罪之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仍須
承受自訴程序之不利益,此顯對被告有失公平,且有違立法原意。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
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就同一案件於112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
告訴狀、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暨所附該署檢察長命令、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112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3至13頁、原審卷第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卷第395至398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74號卷第3至6頁),足徵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前,該案早已於112年7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時該案自已終結偵查,且不因該案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有所影響。
是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難認適法。 ㈡至自訴人上訴所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之內容,顯係將該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誤認為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自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得再行自訴,認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