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3、12423、12691號、113年度偵字第878、956、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坤平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坤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圖自己賺錢,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詢」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一銀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鈺燕等7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鈺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陳季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柯潘松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
周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黃弋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吳坤平雖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到庭,
惟於原審就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5至42、113至120頁),足認其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被告於原審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將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是因為對方說他在賣虛擬貨幣,需要避稅,他說提供一天帳戶租金3,000元,第三天租金5,000元,我有領到3,000元,且對方跟我說這是可以投資賺錢的,網路銀行每天都有結算買賣,第2天錢就沒有匯進來,我覺得奇怪,雖然我都沒有看過對方,但因為我的帳號內沒有錢,所以我不怕被騙,就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鄭鈺燕等7人就其等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一銀帳戶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等情,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對方跟我說他在賣虛擬貨幣、要避稅,提供一天帳戶租金3,000元,第三天租金5,000元,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提供他帳號,就可以賺錢,我的帳號內沒有錢,所以我不怕被騙,我就提供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衡酌被告係50歲以上成年人,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
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且透過網際網路、媒體相關勿提供帳戶之宣導,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而交付一銀帳戶資料給來歷不明之人,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
公眾週知之事。
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提供他帳號,就可以賺錢,我的帳號內沒有錢,所以我不怕被騙,我就提供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僅聽信該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顯然違反常情。又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無幾(見原審卷第63頁),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應係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在自己急需用錢之下,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而交付其從未謀面而欠缺信賴基礎之人。依上,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在欠缺正當理由堪認其確信不致遭他人執作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下,自認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縱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依上開說明,自足評價為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且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
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53、12423、12691號、113年度偵字第878、956、13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956、1384號關於告訴人周靜怡、黃弋冀、劉國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所受之損害,
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為本案犯行已經取得報酬3,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三)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起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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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對鄭鈺燕佯稱:至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鈺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 | | 1.鄭鈺燕警詢筆錄(偵字第8017號卷第47至48頁) 2.吳坤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38頁) 3.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原審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頁) 4.鄭鈺燕提供之與「彭佳琪」LINE群組對話截圖、轉帳截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偵字第8017號卷第49至57頁) 5.鄭鈺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017號卷第59至81頁) |
| | 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對陳季羚佯稱:至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季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 | | 1.陳季羚警詢筆錄(偵字第10953號卷第13至17頁) 2.吳坤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38頁) 3.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原審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頁) 4.陳季羚提供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年5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陳季羚)、LINE群組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0953號卷第77至95頁) 5.陳季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22日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季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0953號卷第19至4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9頁) 6.陳季羚113年1月2日陳報狀及附件投資詐騙網頁及簡訊截圖(原審金訴字第551號卷第95頁、陳報狀卷第3至333頁) |
| | 於112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前某時,透過Youtube一頁式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晴」對許嘉誠佯稱:至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嘉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 | | 1.許嘉誠警詢筆錄(偵字第12691號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2頁) 2.吳坤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38頁) 3.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原審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頁) 4.許嘉誠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翻拍照片(匯款人許嘉誠、收款人吳坤平)(偵字第12691號卷第25頁) 5.許嘉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691號卷第17至23頁) |
| |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安琪」對柯潘松梅佯稱:至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柯潘松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 | | 1.柯潘松梅警詢筆錄(偵字第12423號卷第9至10頁) 2.吳坤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38頁) 3.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原審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頁) 4.柯潘松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2423號卷第23至26頁、第45至49頁) 5.柯潘松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2423號卷第19至21頁) |
| |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向周靜怡佯稱:至廣源投資平台下載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靜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 | | 1.周靜怡警詢筆錄(偵字第13244號卷第17至19頁) 2.吳坤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38頁) 3.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原審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頁) 4.周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偵字第13244號卷第21至82頁、第85頁、第87至88頁) 5.周靜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244號卷第95至101頁) |
| | 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向黃弋冀佯稱:至廣源投資平台下載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弋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 | | 1.黃弋冀警詢筆錄(偵字第13145號卷第13至15頁) 2.吳坤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38頁) 3.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原審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頁) 4.黃弋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偵字第13145號卷第33頁、第37至58頁) 5.黃弋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至31頁) |
| | 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向劉國謙佯稱:至廣源投資平台下載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 112年5月2日8時58分許、同日9時1分、同日9時8分、同日9時15分許 | | 1.劉國謙警詢筆錄(偵字第1384號卷第9至10頁) 2.吳坤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38頁) 3.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原審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頁) 4.劉國謙提供之查詢明細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帳戶明細電子轉出截圖、詐騙APP「廣源」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84號卷第11至21頁) 5.劉國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84號卷第29至3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