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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鑫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40、74、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即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及SIM卡1張),及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證人趙居燕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證述內容,其就毒品交易價金之供述反覆不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警詢時先稱交易價格為500元,再改稱為800元,復於同日偵查筆錄供稱交易價格為500元,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口稱為800元,是證人趙居燕對於毒品交易金額供述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憑信其所言之毒品交易犯行存在。
 ㈡證人趙居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要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
  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等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顯然有異,蓋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毒品交易多隱蔽為之,豈有可能在未先談妥價格,甚至在買家是否願意付款、有無能力付款及付款金額均未能確定之情形下,賣家即先至買家交代之地點,先行確認買家所遺留之金錢數額後,再於公共場合視買家所遺留之金錢數額分裝欲出售之毒品數量,並再交付、放置毒品於買家之住處信箱内,足見證人趙居燕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顯悖於常情,故證人趙居燕之歷次證述内容不具憑信性,致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1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再遍觀卷内事證,並無被告與證人趙居燕在111年8月26日晚上8時2分前之通聯紀錄或譯文,以佐證有原判決所指「被告與趙居燕在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出於臆測,其認定事實難謂無違誤之處。本案除證人趙居燕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内容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確有其事,且證人趙居燕之證述内容前後供述不一,且不符常情,亦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故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趙居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08號通訊監察電話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手機、Google Map網路列印照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上8時2分至翌日上午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粒米大小)放置在證人趙居燕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1樓外掛之信箱內,並取走證人趙居燕事先放置在信箱內之8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居燕就111年8月26日交易毒品之價金,究係「500元」或「800元」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其於112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交易時間達7月之久,於112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距離交易時間長達1年2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趙居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時亦未見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信屬實。縱其就交易毒品之價金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趙居燕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憑信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得為補強證據。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取得之對話內容,本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是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居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LINE跟被告聯絡幾乎都是通話,簡單的話講一講。(辯護人問:〈提示111年8月26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的對話内容完全沒有向被告提到500元這件事,你也沒有提到相關毒品代號,被告如何知道妳要購買安非他命?)是沒有說到錢沒錯,但我只要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我們都會知道透過電話聯繫對方的目的是什麼,要的量多少,對方也會知道,所以很多話我們都會省略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再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被告撥打給趙居燕的電話接通後,趙居燕即詢問「你拿過去了沒?」,被告回以「那個,我現在要過去店裡阿,你在哪裡啊?」、趙居燕回稱「不用,不用不用,因為我跟客人先約在外面,我們要先去外面.唱歌,所以我今天要.我搞不好早上的時候才會去店裡面而已,對,我還會再帶客人回店裡面」、被告則回覆「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是依兩人對話前後語意觀察,雙方就被告要交付的東西究屬何物,未在通話中言明,足見被告顯然知悉趙居燕話外之意,若非被告與趙居燕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合意,被告對於證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豈會不出言向趙居燕質疑「拿什麼東西過去」,反而直言回覆「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足見證人趙居燕證稱該通電話聯繫之前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雙方已達成交易的合意乙節,應堪信屬實。又毒品於我國係屬管制品,除醫療等特許用途外,不論係施用、持有、販賣均有刑責規定,依毒品市場交易實務,販賣者及購毒者為掩飾己身犯行,多半採用隱匿方式躲避警方查緝,如直接在車上、汽車旅館等隱蔽處所交易、定期刪除通話、通訊紀錄,使用目前科技技術尚無法監聽之網路電話聯繫交易事宜等,本案雖無被告與證人趙居燕在111年8月26日晚上8時2分前之通聯紀錄或譯文,但不排除二人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之可能性,且本案以證人趙居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等資料作為佐證後,已足認證人趙居燕所述其於111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真,並非全無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憑採。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佳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前之某時,先與趙居燕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復於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趙居燕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佳鑫遂於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至翌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粒米大小)放置在趙居燕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1樓外掛之信箱內,並取走趙居燕事先放置在信箱內的新臺幣(下同)8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劉佳鑫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劉佳鑫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二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於112年3月14日9時1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劉佳鑫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劉佳鑫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證人趙居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趙居燕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趙居燕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僅主張未經交互詰問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而未提出證人趙居燕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證人趙居燕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所引用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佳鑫固坦承於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與趙居燕聯繫,事後將趙居燕索要的物品放在趙居燕住家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居燕之犯行,辯稱:111年8月26日通話是賣安眠藥給趙居燕,放在趙居燕家信箱的是安眠藥,交易價格是1顆安眠藥2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與趙居燕於111年8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暗語、代號,未提到交易金額,且證人趙居燕之歷次供、證述內容,不僅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不符常情甚多,卷內亦無客觀事證得實其說,致無從憑信,請為被告無罪之知等語。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所持用,該門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與趙居燕有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趙居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在卷可參,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7至128頁),此外,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居燕之事實,雖為被告所矢口否認,然據證人趙居燕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8月26日20時2分的的對話,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對話之前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在上班之前把800元放在我家信箱,叫被告拿安非他命放到我家信箱,我是晚上6點半上班,隔天上午5點半下班,我是卡拉OK夜班公關,通電話時我從上班地點回家拿外套,正準備回上班地點,我在電話中請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我家信箱,並把我放的800元拿走,我下班後回到家看到信箱内有被告放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我放在信箱内的800元不在了,交易有完成等語詳(見112偵2100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8月26日當天向被告買800元的安非他命,我將800元放入藥袋後放進住家的信箱,被告取走800元後將約3粒米大小的毒品放入藥袋後再投入信箱中,住家是獨棟自己一人居住,信箱放置在一樓,信箱很大且沒有上鎖,可以將手伸進信箱口從信箱內取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是證人趙居燕明確指述於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前之某時,先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復於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至翌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粒米大小)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1樓外掛之信箱內,並取走事先放置在信箱內的8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證人趙居燕就111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透過住家信箱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證人趙居燕上開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被告撥打給趙居燕的電話接通後,趙居燕旋即詢問「你拿過去了沒?」,被告回以「那個,我現在要過去店裡阿,你在哪裡啊?」、趙居燕回稱「不用,不用不用,因為我跟客人先約在外面,我們要先去外面.唱歌,所以我今天要.我搞不好早上的時候才會去店裡面而已,對,我還會再帶客人回店裡面」、被告則回覆「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是依兩人對話前後語意觀察,雙方就被告要交付的東西究屬何物,未在通話中言明,足見被告顯然知悉趙居燕話外之意,若非被告與趙居燕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合意,被告對於證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豈會不出言向趙居燕質疑「拿什麼東西過去」,反而直言回覆「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是證人趙居燕證稱該通電話聯繫之前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雙方已達成交易的合意乙節,要非無稽,可以採信。辯護人雖主張通聯內容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暗語、代號,未提到交易金額,然被告與趙居燕既於通話前已達成交易合意,該次通話無庸再次言及,要屬當然,況且被告對於趙居燕語意不明之發話,明顯立即領略其意思,可見雙方已有默契且知悉是何「物品」,始未於通話中言明,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⒉再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被告與趙居燕彼此一再溝通如何交付「物品」,嗣後趙居燕回稱「我沒有說怎麼樣啊,我原本是想說好你可以放在我的信箱裡面,都OK啊」,就趙居燕證述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之住處信箱,業經本院當庭上網搜尋趙居燕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影像,顯示趙居燕住處1樓確有放置外掛之信箱,此有Google Map網路列印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被告自承通話後有放趙居燕索要的「物品」到信箱內,是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有指出交易地點,顯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自得作為趙居燕指證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⒊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我與趙居燕的對話内容是趙居燕要向我購買安眠藥,趙居燕吃安眠藥很嚴重,我把安眠藥20幾顆放在趙居燕家的信箱,趙居燕有無把錢放在信箱我忘了,交易價格是1顆安眠藥20元,趙居燕付多少錢給我忘了等語(見112偵2100卷第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賣安眠藥給趙居燕,有跟趙居燕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放安眠藥在趙居燕的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供稱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通話後將「安眠藥」放在證人趙居燕住處的信箱乙節,核與證人趙居燕證述111年8月26日是透過住家信箱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的交易模式相符,得供為判斷證人趙居燕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趙居燕證詞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雖被告辯稱放置趙居燕住處信箱內的是「安眠藥」云云,衡以若有安眠藥之需求,透過就醫看診即可輕易取得,且安眠藥價格低廉,趙居燕實無必要特意聯絡被告向其購買,再由被告特意前往趙居燕住家交付,況且若真是交付「安眠藥」,兩人對話何需隱諱,益徵其等之對話真意並非交付「安眠藥」,而是交付毒品。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給趙居燕安眠藥,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顯與被告先前陳述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證人趙居燕明確證述於111年8月26日,以800元向被告購買微量(約3粒米大小)甲基安非他命,透過住家信箱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並有前述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趙居燕若非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況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⒌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趙居燕就111年8月26日交易毒品之價金,究係800元或500元,有供述不一的情形,然證人趙居燕於112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交易時間達7月之久,於112年11月16日審理時距離交易時間甚至長達1年2月有餘,本難苛求趙居燕清楚記憶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完整細節,其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訊時,就為如附件二所示通聯內容已詳實說明,其於審理中經提示偵訊筆錄喚醒其記憶後,亦再次為肯定、相同之陳述,是證人趙居燕就價金雖有不一致的說法,尚無礙於證述被告販賣毒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趙居燕就價金曾為不同陳述,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辯護人指摘證人趙居燕上開證詞瑕疵,尚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或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趙居燕於偵審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趙居燕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購毒者趙居燕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趙居燕,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趙居燕一人,販賣次數一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尚微,屬小額零星販賣,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衡酌被告自述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居燕收取8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搜索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包括吸食器、電子磅秤……等(見112偵2100卷第5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供述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體積約3粒米大小)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居燕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檢察官認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居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趙居燕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毒品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1台、藍色包裝袋1個、夾鍊袋1批及手機2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18日新聞列印資料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趙居燕於111年9月15日以電話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趙居燕之犯行,辯稱:111年9月15日這通電話是趙居燕要借500元,沒有販賣毒品給趙居燕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舉證人即購毒者趙居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居燕犯行。查證人趙居燕於警詢時證述:(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11年9月15日19時19分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22時30分,在被告家中,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1小包(約3粒米的數量)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我就離開等語(見112偵2100卷第85至86頁);復於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15日19時19分,對話内容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通完話後,在被告家的地下室見面,被告帶我到他家,被告交給我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我交給被告500元,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有我跟被告2個人等語(112偵2100卷第138頁)。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㈡檢察官以111年9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然觀諸被告與趙居燕111年9月15日19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趙居燕向被告表示「那我可不可以先拿500?」,被告回應「我根本就沒有啊,這兩天.對啊」,兩人閒聊後,趙居燕再次向被告詢問「那現在是.沒有?500也沒有?」,被告明確回復「500,沒有,真的沒有啦,真的不騙你啦,真的」後,兩人即結束通話(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111年9月15日被告與趙居燕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趙居燕向被告提出要約之意,後遭被告拒絶之事實,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交易毒品,而通話內容未有毒品交易之約定、合意或相關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作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居燕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112年3月14日9時1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為警搜索扣得手機2支、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2100卷第53至57頁),然被告遭警搜索之時間,與趙居燕指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隔半年,難認該等物品與證人趙居燕指證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性,無從補強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㈣檢察官又以證人趙居燕於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為證,然證人趙居燕經警採驗尿液之結果,雖可證明趙居燕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證人趙居燕採尿時間為112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見112偵2100卷第161至163頁),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居燕之時間即111年9月15日,相隔長達半年之久,實不足以推論,該次施用毒品來源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販賣給趙居燕的第二級毒品。至於檢察官以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18日新聞列印資料1份為證,然未釋明如何證明,本院實無從憑採。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物品名稱
備註
Redmi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話內容(逐字譯文)
時間:111年8月26日20時2分29秒 
發話:0000-000000(劉佳鑫,被告)
受話:0000-000000(趙居燕)
基地台位置:000000000基隆市○○區
            ○○路000號C棟16樓
【監察門號:0000-000000】
【卷證出處:112偵2100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劉佳鑫:喂。
趙居燕:喂。
趙居燕:你拿過去了沒?
劉佳鑫:那個,我現在要過去店裡阿,
        你在哪裡啊?
趙居燕:不用,不用不用,因為我跟客
    人先約在外面,我們要先去外
    面.唱歌,所以我今天要.我搞
    不好早上的時候才會去店裡面
    而已,對,我還會再帶客人回
    店裡面。
劉佳鑫: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
趙居燕:不用啊,我現在在家啊,因為
    我..我還沒.我現在.他八點半
    的時候我出門啊。
劉佳鑫:喔..好啦好啦好啦,晚一點再
    拿給你,我現在去一趟臺北就
    回來了吼,好不好,還是怎麼
    樣?喂?
趙居燕:你現在..你現在要出門了是不
    是?
劉佳鑫:對.我現在已經.(被打斷)
趙居燕:那沒有關係..那我看哪邊方便
    我過去拿,因為等一下我八點
    半也是要跟客人有約,我們要
    先..(不清,被打斷)
劉佳鑫:對我現在已經到加油站了。
劉佳鑫:好.好.不用不用我拿去給你們
    裡面的人就好了好不好,可以
    嗎?
趙居燕:可是.我可能.白天..我不確定
    我.有.晚上確不確定會一直在
    店裡面。
劉佳鑫:好嘛,那所以..所以我說我等
    一下回來拿給你嘛。
趙居燕:你回來.啊我出門了啊。
劉佳鑫:那你現在要怎麼樣,怎麼辦,
    你講嘛你講你講。
趙居燕:我沒有說怎麼樣啊,我原本是
    想說好你可以放在我的信箱裡
    面,都OK啊。
劉佳鑫:唉。
趙居燕:那你就說這樣怪怪的,我說那
    也沒有甚麼好怪的,那個是藥
    而已啊,就睡覺藥啊,這樣也
    方便啊。
劉佳鑫:好好好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