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9、83頁),且無移送
併辦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
所載之
犯行,論處傷害6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被告在短暫3個月內,多次以優勢體力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備受煎熬,並將告訴人之傷勢歸咎於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受到嚴重影響,亦可見被告之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其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輕微,應值嚴加非難。再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告訴人騙錢,有不當得利之情,試圖混淆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惡行,無法感受被告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因行車糾紛,而對他人犯傷害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1年6月5日因車輛充電事宜,再次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對他人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
緩刑5年確定,
嗣於緩刑
期間內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向來對於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欠缺尊重。另參考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並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至9月間,橫跨3月,可見
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
參酌其年紀尚輕,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等情狀,故分別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
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
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於上訴時坦承犯行
一節,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
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 ⒋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參酌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
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廢,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調解時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證人及告訴人之勞費負擔,是被告於上訴時表示認罪及願意和解一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乙情,自無可採。 ⒍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