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亞蕊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8686、8697、890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79、8024、10423、7044、7802、7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亞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亞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可能,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00.com;綁定上開永豐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MaiCoin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婉婷」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為永豐帳戶收款金額之3%,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後,
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徐子超、潘家綋、謝淑華、王美蓮、黃百陸、楊鼎鈞、黃沈香琴、喻啓康、陳瑜芬、劉進福、朱疆驊,使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價之虛擬貨幣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唐亞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6,300元之報酬。嗣因徐子超、潘家綋、謝淑華、王美蓮、黃百陸、楊鼎鈞、黃沈香琴、喻啓康、陳瑜芬、劉進福、朱疆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潘家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喻啓康、謝淑華、王美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百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鼎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沈香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朱疆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亞蕊(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做比特幣代購,才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有問他這個工作是不是合法,他說是,我只是家庭主婦,沒有什麼工作經驗,我沒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再轉匯至MaiCoin帳戶,
嗣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凍結尚未提領,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至15日共領取26,300元之報酬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IP位址、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8686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8697卷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等證據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之永豐、MaiCoin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
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則因未能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㈠
按刑法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卷附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7809卷第13頁、偵8697卷第36頁),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在永豐銀行開戶時,已在太平洋房屋玉山加盟店擔任一般職員,且被告亦
自承其自112年4月20日起任職太平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㈡依卷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對話紀錄(見偵6062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1頁;偵6779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21頁至第35頁;偵7044卷第45頁至第60頁;偵7809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65至229頁),該對話紀錄內容並不連續,依前後對話之語意,僅能確定112年4月16日「謝婉婷」要被告註冊虛擬貨幣MaiCoin、BitoPro程式,且被告有提供MaiCoin帳號、密碼給「謝婉婷」;112年5月7日「謝婉婷」要被告確定帳戶內是否有錢,且表示佣金會每日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其餘實際對話之日期與時間均不詳,且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過程中即質疑稱:「有風險吧」、「會被警示?」、「這種掙錢的方式 是合法的嗎」、「我註冊成功就有3000福利?」、「一天掙2000感覺挺多」「有這麼好的事」、「不用上班」、「網路上的我多少有點疑惑 抱歉」、「別搞得我兼職這個 然後我收到法院的傳單 被抓了」、「那你提供3個證據證明你在台灣」、「可不要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拿我的卡做其他違法的事情呀」、「是因為詐騙真的太多了」、「就怕這樣是不是違規操作」,並據「謝婉婷」之回覆稱「洗錢是那種 幫人家取錢出來的才算洗錢呀 我們購買貨幣這些都是有記錄查詢的呀」(見偵7044卷第57頁),
堪認被告有先質疑此兼職工作是違法、在洗錢。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跟台灣的朋友討論,朋友跟我說這個有可能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稱:該朋友是我公司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上徵求人頭帳戶,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對於「謝婉婷」所屬之公司可能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而被告亦供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對話之人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21頁),惟遍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均未見此一訊息,被告雖於本院提出「謝婉婷」已收回訊息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謝婉婷」既已收回訊息,即無法得知「謝婉婷」當時回復之內容,且觀諸「謝婉婷」回復「就在台北啊 怎麼啦」,已有規避被告問題之情,況被告過程中曾經質疑「謝婉婷」之真實身分,並表示抱持懷疑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未見「謝婉婷」有再提出實質資料使被告信服。被告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符資料
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而不相信於現實生活中認識的朋友。
㈢被告固辯稱兼職工作內容是比特幣代購,報酬是有代購比特幣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比特幣是什麼,「謝婉婷」說報酬是每筆金額的3%,也沒有親自去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比特幣,但「謝婉婷」有要我每天去領一筆錢當工資,我之前在民生市場賣菜、7-11兼職,時薪160元,很辛苦,錢賺得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且觀諸被告與「謝婉婷」之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稱:「你郵局的卡 那每天只可以購買10萬塊的幣好像」、「你郵局卡有開通網銀的嗎?沒有開通網銀的話只有一萬的額度」等語,被告回覆稱:「那這樣就掙很少嗎」、「我後期再辦理一些卡」、「那我做做看」、「額度越大掙得越多吧」,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6779卷第22頁),互核與本案永豐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開戶時間點相符,有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6062卷第9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提出與「謝婉婷」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7至229頁),可知其已發現有不明款項,詢問「謝婉婷」之內容為10萬多元是我的還是公司的等語,要求公司確認查核而仍放任帳戶繼續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更在乎其是否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遑論被告始終未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從事其
所稱之代購工作,即分別於112年5月9日至15日共領取26,3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係用以從事他人之間與真實身分不符之交易,益
足證明其主觀上縱使係作為他人掩飾、隱匿真實交易身分之人頭帳戶,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是詐騙集團利用其經濟弱勢,無經驗之脆弱處境,而以話術卸下被告戒心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竟為獲取與實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仍率爾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具有不確定故意,亦無從以其事後之報警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
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說明: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及更加明確,且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是以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一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被告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㈢查本案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徐子超受騙所匯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領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8697卷第38頁背面),則告訴人徐子超受騙款項既未領出即遭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
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3、10所示告訴人謝淑華、朱疆驊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謝淑華、朱疆驊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79、8024、10423、7044、7802、78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如前述,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住朋友家,我先生要與我離婚,每月要支付1萬3千元扶養費給小孩,現在打零工,在加油站做兼職,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述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MaiCoin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得抽取永豐帳戶收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款卡未交出,每天都會有金額不定的錢轉入該帳戶,然後詐騙集團會轉走大部分的錢,剩下約3,000元左右的薪水給被告,並要被告每天領出不可留在帳戶内以利公司會計對帳,每天下午3點後領工資,被告從112年05月09日起領出6筆共28,824元,均未花用都存在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內等語(見偵606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警8312卷第1頁至第4頁),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9日、11日、12日、15日,
參酌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97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被告於112年5月9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4,000元;112年5月10日15時19分許提領現金4,900元;112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提領現金5,000元;112年5月12日18時48分許提領現金5,300元;112年5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帳5,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112年5月15日19時1分許轉帳1,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6,300元(計算式:4,000+5,000+4,900+5,300+5,200+1,900₌26,300),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條項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330元,然逾26,300元部分為手續費,無從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
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價之虛擬貨幣之洗錢標的並未查獲,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MaiCoin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博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