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林佑芸與王詠震2人於
民國112年9月間,與田靜、賴柏諺(均由檢察官
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世堅」、「J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詠震指示田靜、賴柏諺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付林佑芸、王詠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黃軍儒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田靜及賴柏諺先依王詠震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收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324號之夢想電子競技館土城店內,由林佑芸向賴柏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再交付王詠震;由王詠震向田靜、賴柏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嗣經黃軍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軍儒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佑芸、王詠震犯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
適用之
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
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
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
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林佑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被告2人與田靜、賴柏諺、「王世堅」、「J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欄
所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各係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所匯款,經被告2人收取後交付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惟遭詐騙匯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林佑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佑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林佑芸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係因與被告王詠震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盲目相信男友指示所致,且其並未在詐欺集團群組內,亦未因此而獲有報酬,可見其犯行之罪質及態樣與明知詐欺集團而仍參與為詐欺犯行以獲取報酬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其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在原審達成調解(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林佑芸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王詠震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生財產損害非微,況被告王詠震另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收水」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9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9、666、708、710號判處有罪(現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王詠震參與該詐欺集團涉案甚深,其所擔任「收水」之角色亦屬詐欺集團較上游之分工,故就被告王詠震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㈠、被告林佑芸
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誤信王詠震才犯下本案,涉案程度不高,僅係聽從指示協助交付手機及收款,案發後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或主要部分,原審未予審酌。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我現在有正當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如果入監將會錯失透過社會專業機能彌補過錯的機會,希望鈞院能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㈡、被告王詠震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我只有高職畢業,未經社會淬鍊,智慮淺薄始為本案犯刑,然所涉程度非深,與詐騙集團首腦相異,現已有悔悟之意,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請求
諭知
緩刑。
㈢、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詠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被告林佑芸僅因與被告王詠震原本為男女朋友,即對其不合理之指示不假思索,進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屬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在原審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2位告訴人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
自承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㈣、被告林佑芸、王詠震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林佑芸於偵查中始終陳稱:我不承認詐欺、
洗錢罪,我不知道王詠震叫我拿的是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39頁、第254頁),被告王詠震則於偵查中陳稱:我否認犯行,我是被海山分局通知去做筆錄時才知道龔子仁是在做詐欺的,我不知道田靜為何要拿錢給龔子仁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1頁、第251頁),是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坦承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然均未曾坦承犯行(即未坦承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而被告林佑芸於000年0月間另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同性質前案;另被告王詠震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
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佑芸因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2人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至辯護人雖以前詞未被告王詠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王詠震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9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9、666、708、710號判處有罪(現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王詠震參與詐欺集團程度非輕,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更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非輕微之損害,被告王詠震仍犯下本案,故其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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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7時16分許致電黃軍儒,向其佯稱為台灣大車隊55688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黃軍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12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昭杏之郵局帳戶)
| | | | |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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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致電蔡明慧,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鈴之永豐帳戶) | | | | |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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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陳惠鈴之永豐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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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9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9000元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怡」聯繫伊旻珈,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伊旻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1059元至陳惠鈴之永豐帳戶 | | | | |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致電吳柏松,向其佯稱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吳柏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匯款4萬984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惠鈴之郵局帳戶) | | | | |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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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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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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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明慧之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相關說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偵卷一第51至52頁反面、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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