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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2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煬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罪刑」欄所載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睿煬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石鎵甄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分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睿煬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睿煬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卷㈡第47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關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所處之刑部分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錄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卷㈡第4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㈠、㈢、㈤、㈦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編號㈣、㈥所載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檢附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自白洗錢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採,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㈠、㈢、㈤、㈦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㈣、㈥所示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顯已知悔悟、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而本件宣告刑亦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3歲,本院念其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㈠、㈢至㈦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一編號㈡所載告訴人石鎵甄部分,被告雖有與之協商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固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態度尚佳,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告訴人石鎵甄之權益,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以補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對告訴人石鎵甄支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諺(以下逕稱其名)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稱賴思羽華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陳睿煬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謝承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最終被告、謝承諺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謝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承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人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確實輾轉進入被告、謝承諺之前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月,已與本件金流轉帳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款各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復無證據證明係遭詐騙,已難認定被害人劉俐君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帳戶後,再輾轉進入陳睿煬彰化銀行帳戶、謝承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在案,然此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詹惠羽(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石鎵甄(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家卉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吳佳蓁(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淳玲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簡振宇(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陳育翎(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