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部分,均撤銷。
謝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承諺、陳睿煬(由本院另行審結)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款項,謝承諺則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收受款項,不詳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入A帳戶(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最終陳睿煬、謝承諺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睿煬(以下逕稱其名)
匯進B帳戶的錢,因為之前陳睿煬跟我借錢,以及我們做精品買賣生意,我跟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陳睿煬才會匯款給我,他陸陸續續欠我1百多萬等語。經查:㈠、本件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欄所載時間,遭不詳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所載之帳戶,此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供述
暨非供述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檢附廖世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5991卷第11至14頁、111偵26017卷第161至164頁)附卷
足憑。而各該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旋即連同款項(未證明係詐欺所得款項),匯至陳睿煬提供之A帳戶,復匯入被告謝承諺提供之B帳戶,再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2日函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11他200卷第21至36、51至55頁)。
堪認輾轉匯入被告謝承諺之款項,其中部分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甚明。
㈡、又被告謝承諺於
偵查中供稱: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己保管,也沒有將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其他人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1頁),且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謝承諺有於110年5月20日,使用印鑑章臨櫃提領B帳戶的款項;而
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用網路銀行將謝承諺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見111偵18926卷第10、63頁),
堪認A帳戶、B帳戶分別在陳睿煬、被告實際掌握之中,則附表二所示A帳戶、B帳戶之提領、轉帳紀錄,應分別係由陳睿煬及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被告與陳睿煬並將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茲說明如下:
⒈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⒉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最終目的係為了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則其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後續收取款項之帳戶,自應已獲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允許,而無使用來歷不明帳戶之可能,以避免日後將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觀諸卷附之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至A帳戶、B帳戶後,被告與陳睿煬均快速地將款項轉匯出去或提領出來,肯定是經過不詳之人的指示,才會在密切時間內,進行款項之處理。
⒊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睿煬係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欠缺被告與陳睿煬係詐欺犯罪主使者之相關事證,然被告與陳睿煬取得金錢以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被告與陳睿煬應無法將所提領款項自行處分或消費完畢,因此被告與陳睿煬收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最後是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照
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他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之預見。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進行交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之治安維護重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
⒊被告將B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4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有低於社會上一般人之情事,
則被告對提供本案B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當可輕易預見。且若金錢來源並無不法情事,該不詳之人大可直接使用其本人帳戶獲取款項,無需透過第一層帳戶、A帳戶、B帳戶層轉為之,被告面對該不詳之人不合常理使用帳戶之過程,不論該不詳之人以何種名義要求被告提供B帳戶做為層轉匯款使用,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 ⒋則被告既已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將其申設之B帳戶提供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得款項,讓不詳之人取得款項,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用以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顯然抱持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則其主觀上確有與陳睿煬、該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B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用及負責提領款項,而為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又被告與陳睿煬提供本案A帳戶、B帳戶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與陳睿煬均為智識正常並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處理款項,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卻仍同意配合不詳之人指示,容任洗錢結果發生,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之人共犯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由陳睿煬的A帳戶匯入B帳戶的款項是陳睿煬清償借款及兩人合作之精品買賣款項等語。然查: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確有借貸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陳睿煬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請陳睿煬簽1張票給我,陳睿煬還錢以後我就把票撕掉了等語(見111偵18926卷第55頁);復改稱:當時與陳睿煬有寫本票,可是我沒有帶,本票金額我也要回去看才能確認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2頁),所述已前後矛盾;且本案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
迄未提出本票
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謝承諺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28頁),與被告前開所述陳睿煬借款有有簽發本票等情節明顯不符。
⑶再者,證人陳睿煬先稱向被告謝承諺借快100萬元(見111偵18926卷第62頁),復陸續改稱借快要300萬元或100多萬元(見111偵26017卷第110至111頁;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27頁)。而被告於偵查先表示借50萬元給陳睿煬(見偵18926卷第55頁),
嗣又稱陳睿煬借款超過150萬元(見111偵26017卷第111頁),就2人間之借貸金額,歷次所述均不同,且
彼此所述亦不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⑷況依證人陳睿煬前開偵查之證述,其有將A帳戶提供與他人做為收款使用等情,而110年4月23日匯進A帳戶、B帳戶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果陳睿煬收受後係將該等款項挪為供作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該不詳之人豈可能仍會於110年5月19日,再使用陳睿煬之A帳戶處理款項,益徵陳睿煬不可能將110年4月23日進入A帳戶的款項做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則其收受該等款項,復將款項匯至被告之B帳戶,應係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透過帳戶層轉匯款方式,終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該不詳之人,掩飾、隱匿其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案及去向甚明。被告及證人陳睿煬前開所述2人間有借貸關係
一節,顯係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謂:匯入的款項是與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的款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是去(110)年4、5月時,我跟我朋友吃飯,有提到我們缺錢,隔壁桌有個人叫做「阿祥」,聽到我與朋友的對話,就來跟我們搭話,問我要不要打工,因為他公司有收帳的需要,所以需要提供帳戶進行分散金錢,並交給我1支手機進行聯絡,那陣子有錢匯入我帳戶,我就把這些錢轉至謝承諺名下的帳戶等語(見111偵18926卷第9至10頁),已明確證述匯入A帳戶之款項實為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所致,顯與精品買賣無關。
⑵又證人陳睿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想到謝承諺有在做精品買賣,所以就把「阿祥」和謝承諺搭在一起,讓他們互相有客人,然後我賺一點佣金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23至224頁),固與被告所辯稱與陳睿煬合作精品一節相符,然被告與陳睿煬自始均未提出「阿祥」之人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則被告究如何與陳睿煬、「阿祥」之人合作精品買賣,
即非無疑。況證人陳睿煬於偵查時供陳:「阿祥」是不是認識謝承諺我不知道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0頁),亦與其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且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始未提及透過陳睿煬居中牽線,有與「阿祥」之人合作精品買賣,足以證明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說詞充滿破綻而不可信,「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問,被告所辯與陳睿煬合作從事精品買賣一節,亦無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精品網路代購,被告是我的客人,110年間有與被告有精品買賣,約在天母SOGO現金交易,這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8頁)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卷內的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3頁)是我公司內部的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銷售明細表在卷
可佐。然此僅
足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至5月間,與證人陳則宇從事精品買賣,仍無解於附表二所載輾轉匯入B帳戶之款項,本質為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詐欺款項。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交易明細備註欄確實標註精品買賣,被告與陳睿煬從頭到尾都說是從事精品買賣及借款,並無不一致;被告只知錢是從陳睿煬來的,究竟是被告匯的,或者是「阿祥」匯的,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只是收取被告陳睿煬清償的款項;事後「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
脅迫被告另外交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被告也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坦承該案犯行,本案發生時,被告謝承諺主觀上不知道有詐欺的事情等語。查:
⑴依據A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2020卷第30至32頁),款項進入A帳戶,並未註記任何與精品買賣相關文字,且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有提供該帳戶與他人收帳,顯然該等款項來源與精品買賣無關。又匯款至B帳戶之交易備註欄固然載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然此係帳戶使用者皆可自行填載之功能,A帳戶既係在陳睿煬實際支配、掌控當中,則該等文字即應係由陳睿煬所記載。由證人陳睿煬證詞及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所載時間匯至A帳戶之款項來源既與精品買賣無關,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睿煬確有合作精品買賣,業如前述,則陳睿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B帳戶,並註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無非基於掩飾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之目的,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辯護人辯稱:「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外交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被告也已經坦承該案犯行一節,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認定本案匯入之款項係其與陳睿煬、「阿祥」從事精品買賣所得款項,業如前述。且亦無從以被告於
另案坦承犯行,遽為本案有利被告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綜合全案事證,已難認附表二所示金流,與被告、陳睿煬間之借貸有關,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從事精品買賣所得,被告之辯護人以尚未確立之前提事實作為辯護基礎,即難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睿煬、該名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又將B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使不詳之人可順利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而躲避警方之
查緝,除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以外,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行為,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詐欺方法、行為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行為顯不同,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睿煬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稱賴思羽華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A帳戶,並由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的記載),最終被告、陳睿煬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人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月,已與本件金流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款各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害人劉俐君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帳戶後,再輾轉進入A帳戶、B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然此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1、3、5、7所載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該等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編號4、6所載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即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
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採。又其
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4、6所示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持有
第三級毒品、詐欺等刑事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所各罪均尚未確定,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本案判決確定後,亦有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為保障被告
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無單就本案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㈠、
被告參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先後自B帳戶提領之各50萬元,分別包含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本件洗錢之財物(逾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輾轉匯至B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該不詳之人,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業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各該調解、和解條件履行,亦如前述,則如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洗錢之款項,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予補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再製造金流斷點,讓不詳之人成功隱身於幕後,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還提出相互矛盾而且充滿破綻的辯解,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
詐欺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被告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確實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的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多寡、是否調解完畢為基礎,量處附表一編號㈡「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復於判決中詳敘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及本案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再就被訴被害人劉俐君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有於110年4月遭詐欺而匯款,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㈡之量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洗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
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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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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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Austin_enjoylife」添加詹惠羽為好友,向詹惠羽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作美股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思羽】 | | | | | | | | 謝承諺於110年4月23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
| |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SIOI」添加石鎵甄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Nei1」、「露露」向石鎵甄佯稱參與投資教學課程,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石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陳睿煬於110年4月23日19時35分至38分,在彰化彰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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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林家卉佯稱投資GD高登投資(gordanes.com)套利交易終端平台炒作虛擬貨幣,每週取得固定獲利云云,致林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世良】 | | | | | | | | 謝承諺於110年5月19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
| |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21時30分,以Line暱稱「林佳穎」添加吳佳蓁為好友,向吳佳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⑵陳睿煬於110年5月19日20時52分至21時31分,提領6筆共15萬元。 | | | | |
| |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Nick」、「張敬軒」添加鄭淳玲為好友,向鄭淳玲佯稱加入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全球數據趨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4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Zhen Zhen」、「陳俊宇 Corin」、「阿唐(N)」、「Honorchange財物客服」添加簡振宇為好友,向簡振宇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簡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客服人員、「張敬軒」、「Mitrade服務中心」添加陳育翎為好友,向陳育翎佯稱共同合夥加入「Mitrade服務中心」投資方案,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附表三:相關證據暨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