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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龍



            顏詠龍





            王忠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振龍及王忠彥之刑部分均撤銷。
馮振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王忠彥、馮振龍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因故與黃楷傑不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由顏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忠彥、馮振龍2人,尾隨黃楷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口某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見黃楷傑不備,即由王忠彥、馮振龍分持木棍等物毆打黃楷傑,致黃楷傑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害後,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再將黃楷傑所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該處不詳草叢,並強行將黃楷傑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迫使黃楷傑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計6張,黃楷傑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惟未記載本票之發票日),交予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收執,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推由王忠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楷傑返回其住處,顏詠龍、馮振龍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黃楷傑趁隙報警,遂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凌晨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口處,攔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並逮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31頁),上訴人即被告顏詠龍則偵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部分,先予說明。
貳、被告顏詠龍犯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顏詠龍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核與王忠彥、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告訴人黃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25246卷】第93至105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246卷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25246卷第113頁)、黃楷傑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照片(偵25246卷第127至1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5246卷第130至133頁)、黃楷傑傷勢照片(偵25246卷第134至137頁)、王忠彥、顏詠龍、馮振龍衣褲、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偵25246卷第138至140頁)、鋁棒照片(偵25246卷第141至143頁)、犯罪地點照片(偵25246卷第143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5246卷第425至4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0172號函(偵25246卷第449頁)、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6日報告(偵25246卷第451至452頁)、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11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25246卷第5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詠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顏詠龍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顏詠龍固均坦承有傷害黃楷傑之犯行,惟否認使用刀具等語。黃楷傑固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曾持刀械對其揮砍云云(偵25246卷第92頁),然員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刀械,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頭部的傷是王忠彥拿類似棒子的東西造成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拿著利器類攻擊性武器從我頭上打下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52頁)。衡以黃楷傑於凌晨時分,突遭他人持物品襲擊,場面勢必混亂,自難冷靜以對並辨識對方所持係刀械或係同材質之棍棒。再依黃楷傑所受傷勢,亦無法明確認定係刀械所為,故就此部分難認為黃楷傑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忠彥、馮振龍一同向黃楷傑要求支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2個人受傷了,身上都是血,不知道誰比較嚴重,所以想要趕快送他們去醫院云云。然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遭被告3人毆打後被強押上車,王忠彥把我拖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右手邊,馮振龍坐我左手邊,顏詠龍駕駛,我完全沒有同意要上顏詠龍的車,是他們強拉我上車載我回我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並不是要載我去醫院;後來到我戶籍地後已經半夜了,我用王忠彥的電話打到我家,但我父母沒有接,顏詠龍和王忠彥就叫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說隔天要去我家錢拿,金額也是顏詠龍和王忠彥叫我寫的,簽的過程中王忠彥用手機錄影,顏詠龍或是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照著念,內容就是我欠他們錢,寫本票借據還他們錢,還有傷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之後他們3人載我回到事發現場找手機和取車子,然後由王忠彥開車載我,途中我趁機聯絡我老婆報警,員警就在我戶籍地等我等語。是從黃楷傑遭毆打後,至員警攔停被告顏詠龍所駕車輛間,黃楷傑均與被告3人同在。
 ⒉再依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顏詠龍、王忠彥找我去的,我們三個人都有動手打黃楷傑,我對於在警詢時說棍棒「是顏詠龍準備的」之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打完黃楷傑之後,王忠彥因為比較壯,所以用抱的讓黃楷傑上車,顏詠龍開車門,黃楷傑說要回家,但是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我們讓他上車送他去醫院,但我們還是要載他回家;後來黃楷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簽完之後我們就載黃楷傑回事發地找手機及取回他的車等語。王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顏詠龍開車載我和馮振龍到事發現場找黃楷傑,是顏詠龍找我一起去的,我看到黃楷傑之後就拿一支木棍去追他,有朝他的頭部打一下,我在警詢時說「顏詠龍有用腳踢黃楷傑的身體」,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時的陳述,當天黃楷傑所受的傷就是我們3人打的,之後我從後面托著他的腋下應該算扶他上車,我們是說要送醫院,黃楷傑說不要,後來黃楷傑在車內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等語。顯見被告顏詠龍於本案發生前連繫王忠彥、馮振龍至事發地點,並於事前準備棍棒及借據、本票,足認被告顏詠龍本即有以強制力要求黃楷傑交付款項或簽立票據之意。被告顏詠龍固辯稱帶黃楷傑上車係為送醫救治云云,然被告顏詠龍始終駕駛上開車輛,縱黃楷傑確曾表示不願就醫,其大可直接就近駛至醫院,而非先搭載黃楷傑至其戶籍地後,再返回事發地取回手機及車輛。況黃楷傑取回車輛後,並非自行駕車,而係由王忠彥駕車搭載黃楷傑,被告顏詠龍則駕車尾隨在後,足認被告顏詠龍並無欲使黃楷傑離去之意,而係與王忠彥及馮振龍以各種方式防止黃楷傑向外求助或自由活動,是被告顏詠龍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黃楷傑施強制力使其無法恣意行動,並使用棍棒毆打黃楷傑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王忠彥認識黃楷傑的,黃楷傑從110年4、5月開始借錢,總金額大概200多萬,都是來我家拿錢,我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借據,也沒有收利息,但是LINE裡有說他什麼時候來借錢、什麼時候還錢的紀錄云云。經查:
 ⑴被告顏詠龍固以前詞置辯,惟黃楷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3人都沒有債務糾紛,案發前幾天他們3人到我家跟我父母說我欠他們錢,一直騷擾恐嚇我的家人,當天我去案發處找朋友,但在○○路巷口就遇到被告3人,王忠彥、馮振龍拿不知道什麼東西追我,王忠彥從我頭上打下去,我就倒地了,王忠彥硬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把我關在後座,馮振龍在我上車前好像有拿木棍敲我腰旁邊,顏詠龍在車上,把我載到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當時約半夜了,我家門關著,我用王忠彥的電話打回家,但我父母沒有接,他們就叫我在他們車上直接簽本票和借據共6張,金額都是顏詠龍和王忠彥叫我這樣寫的,但我怕票據生效,所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就故意寫錯,我簽立本票時他們還有用手機錄影,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念,表示我是自願的;過程中我有抗拒,不寫會被他們打,雖然他們當時沒有說不寫就要打我,但當時的狀況就是這個樣子,我怕當時我不寫會繼續打我;我認為本案是因為馮振龍和王忠彥之前和我聊到要合夥作投資生意,但只是初步構想,沒有實際行動,他們就認為我把錢花在公關費用,造成他們的損失,所以他們才把我攔下並押上車,我並無因此向被告3人借款,也沒有經手偽造公文書或是請馮振龍製作詐騙集團的資料等事情,他們沒有任何理由就叫我簽本票和借據;之後被告3人載我回去開我的車,但王忠彥怕我報警所以不讓我開,他就開我的車,途中我傳訊息給我老婆,跟她說會經過我的戶籍地,請她直接報警,所以到達時,警察就在那邊等語。觀諸黃楷傑自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就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簽立本票之緣由與經過等情,除對於被告3人是否持有刀械乙節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為相一致之陳述,若非黃楷傑確有親身經歷,難以於事發近3年後,仍能就當時之情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再參以黃楷傑因遭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勢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246卷第113頁),益徵黃楷傑上開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⑵被告顏詠龍固主張與黃楷傑間有借貸關係,而王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109年左右,黃楷傑會說家裡錢不夠或是要繳電話費、水電材料費,先來我家跟我拿,算是借錢,有時1個月1次或2、3次,金額有時1萬多或2萬,不然就是5,000元,我叫我老婆去領,不然看我老婆身上有多少錢再拿給他,我給他都是用現金,都沒有簽借據或是有對話紀錄;本票和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我們沒有逼黃楷傑簽,他欠我20萬左右,前前後後好像欠快60萬,應該是50幾萬,黃楷傑在本票上寫82萬是他要多簽給我們的,就是多1、2成,因為他知道我有房貸、車貸、信貸,我只是一個工人,他說他比較好願意多給一點讓我去繳房貸,400萬的本票也是黃楷傑寫的,他說如果82萬討不到的話,可以跟他要400萬,他多寫給我們當保障,他寫本票及借據時,已經全身是血了;黃楷傑故意在本票及借據上寫錯的個人資料,因為他平常就已經欠我們錢跑給我們追了,怎麼會真的想還我們錢嗎等語。而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是否跟黃楷傑有金錢往來,無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改稱有),因為他拜託我去做詐騙集團用的假資料,讓他去欺騙別人的錢,他說騙到的錢會抽成給我當工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我忘記最後一次幫他做假資料是什麼時候了,但我知道他要拿去騙人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做了,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就是印詐騙集團假資料的,應該是幾千元,還有我幫他找人參加公祭,1個人約2千元,我找了30人前往,要跟地下錢莊借錢,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約50萬元,黃楷傑生活週轉不過來向我借60萬元,(改稱)黃楷傑生活需要、我找人參加公祭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總共欠我約50萬元;當天就是想向他要錢,我看到他時已經全身都是血了,因為他有打我,所以我也有用木棒打他,我不知道王忠彥、顏詠龍有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當時因為覺得黃楷傑拿我做的資料去騙人,我自己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個人想要修理他;我們打完他之後扶他上車,我們怕他打電話找我們麻煩,所以把他的手機拿走丟在路邊;後來黃楷傑在車上簽本票、借據,我們3個人都有拿到,我的部分金額總共是160萬,是他說要給我們保證;簽完本票後我們回到事發地點去找他的手機,還有把他的車開回去,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上開王忠彥與馮振龍所述,可知黃楷傑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已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黃楷傑亦證稱擔心拒絕簽立本票及借據會再遭毆打等語,自足認黃楷傑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感到被脅迫,始願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又王忠彥、馮振龍固均證稱前因各緣由出借款項與黃楷傑,被告顏詠龍亦以前詞置辯,但渠等不但無法提出借款單據或任何形式之憑證,亦無法明確說明黃楷傑所借之款項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或確切之理由,甚就借款金額部分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自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況被告顏詠龍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原審訴字卷第390頁),其是否確有能力隨時出借款項與黃楷傑,顯非無疑,益徵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顏詠龍固提出各式偽造之公文書,欲證明黃楷傑確曾持偽造之公文書對進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3人對黃楷傑所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1偵16579第35至40頁),自難認黃楷傑曾對被告3人為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為真。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並佐以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顏詠龍確於上揭時地,與馮振龍、王忠彥以棍棒毆打黃楷傑後,強壓其上車,將其載往父母住處後,因無法聯繫黃楷傑之父母,即要求黃楷傑依指示,簽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黃楷傑因甫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被告顏詠龍既無法提出得確對黃楷傑有債權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所辯為真。故認被告顏詠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亦有恐嚇致黃楷傑心生畏懼之強暴行為,被告顏詠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詠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顏詠龍所為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使用棍棒,此部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顏詠龍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顏詠龍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顏詠龍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馮振龍、王忠彥持棍棒毆打黃楷傑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黃楷傑簽立借款及本票後,至翌(5)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因員警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顏詠龍與馮振龍、王忠彥,黃楷傑方獲釋,業經說明如前,則黃楷傑之行動自由顯非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詠龍著手實行恐嚇行為後,黃楷傑即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6紙,其中本票部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力,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憑(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惟其上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黃楷傑所簽立之借據,亦已足以表彰被告顏詠龍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顏詠龍已取得對黃楷傑之債權請求權。是核被告顏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詠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對被告顏詠龍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顏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詠龍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黃楷傑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被告顏詠龍於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顏詠龍傷害、剝奪黃楷傑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對黃楷傑之恐嚇得利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得利罪論處。
 ㈥被告顏詠龍就前開之犯行,與王忠彥、馮振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顏詠龍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犯恐嚇得利罪,並審酌被告顏詠龍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與馮振龍、王忠彥共同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顏詠龍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顯見被告顏詠龍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顏詠龍則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縱已為王忠彥、馮振龍指證其於事前招聚2人,並準備棍棒及本票,仍始終否認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扣除王忠彥及馮振龍所自承之金額82萬元、400萬元、160萬元之本票及借借據,剩餘51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屬被告顏詠龍所有,其所持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最高,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顏詠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共6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詠龍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棍棒3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詠龍前述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知沒收部分亦屬適法。被告顏詠龍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顏詠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科刑上訴部分(撤銷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黃楷傑達成和解,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馮振龍(原審判決書誤繕為顏詠龍,應予更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馮振龍本案所犯恐嚇得利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馮振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馮振龍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43頁),且被告馮振龍已賠償和解金10萬元,被告王忠彥已賠償和解金17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30頁),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共同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馮振龍、王忠彥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顯見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被告王忠彥之和解金為17萬元較被告馮振龍之和解金額10萬元高,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馮振龍、王忠彥雖已有悔意,然其等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則均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馮振龍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忠彥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忠彥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黃楷傑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惟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仍存僥倖之心,如給予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又本院對被告王忠彥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難認被告王忠彥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王忠彥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棍棒
3

2
借據本票
6
金額:6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金額:216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金額:1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金額:82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金額:4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金額:3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