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國豐(原名:溫欽煌)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事 實
一、緣楊正義(由本院另行判決)委託簡子倫(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尋覓陳雅琴,簡子倫於民國111年6月26日發現陳雅琴行蹤,立即通知楊正義,溫國豐因此與楊正義於同日15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行(下稱水果行)前與簡子倫會合,溫國豐、楊正義、簡子倫即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溫國豐假意幫忙陳雅琴提水果,楊正義則伺機坐入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楊正義、溫國豐即以其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
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經陳雅琴抗拒,並要求楊正義、溫國豐出示證件,溫國豐、楊正義即改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溫國豐、楊正義即與簡子倫一同假意盤查陳雅琴,陳雅琴因害怕被以通緝犯身分移送,只得應允,溫國豐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駕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而共同以
上揭方式僭行警員
查緝通緝犯之職權,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
嗣溫國豐於同日16時20分許先行離去,而未再參與楊正義、簡子倫之後續
犯行。
二、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溫國豐爭執
證人即
共同被告簡子倫於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2頁),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子倫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對被告溫國豐而言屬傳聞證據,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法院傳喚共同被告簡子倫於審判期日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表示意見,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被告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蔡舜洲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
結證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蔡舜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蔡舜洲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爭執證人簡子倫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2頁),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製作、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然核諸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符合本案事實,接受詢問時被告溫國豐復不在場,減輕不少壓力,得供述自如,
迄至原審審理時證人因慮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近距離盯著證人之回答內容,對證人造成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致無法真實地暢所欲言,故比較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符合本案事實,且其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因證人簡子倫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
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楊正義說被害人陳雅琴欠他錢,且遭通緝,我認知只是幫忙處理債務問題,當時陳雅琴及蔡舜洲都可以自由行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正義及簡子倫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證人蔡舜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6日15時許,我有駕車搭載陳雅琴至水果行前,陳雅琴有下車去買水果,我當時在車上,車輛停放水果行門口等陳雅琴,陳雅琴買完水果準備要上車時,被告與楊正義靠近陳雅琴,並且幫陳雅琴拿水果,楊正義開我的後車門坐上我的車,並說他是警察在辦案,我馬上問:「你辦什麼案?」,楊正義回答:「陳雅琴被通緝」,並要陳雅琴上車,但陳雅琴對楊正義說:「如果你是警察,把證件拿給我看,我就配合你」,楊正義又對陳雅琴說:「姐,你被我們遇到了,就跟我們好好配合談」,但陳雅琴仍不配合,楊正義下車拉著陳雅琴說:「這邊人很多、很吵,我們到對面講」,被告把水果籃放在我車上,接著對我說:「派出所來辦案的」,我對被告說:「你們辦案不干我的事」,因為我停車地方人很多,而且是十字路口,我把車子開到對面去,也就是陳雅琴與楊正義去談話地方的旁邊,我看到被告與楊正義坐在陳雅琴的左右兩邊,後來簡子倫出現,簡子倫接著去坐在陳雅琴旁邊,換成被告來跟我講話,被告說:「警察在辦案」,叫我去車上等,我就回到車上坐,被告站在我的車子旁邊,楊正義、簡子倫與陳雅琴談話約30、40分鐘,後來楊正義、簡子倫把陳雅琴帶到我的車子旁邊,叫陳雅琴上車,楊正義、簡子倫及陳雅琴一同坐進我的車內,甲男也上車,被告沒有上車,並且留在現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卷〉第317至321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47至155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93至20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同年8月4日偵查中及同年9月22日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楊正義要我找尋陳雅琴,並且答應我如果找到人,願意給我報酬,我於案發當日找到陳雅琴及蔡舜洲後,我有用楊正義給我的手機聯絡他,楊正義到場後有看到陳雅琴在買水果,之後我與楊正義及陳雅琴一起坐上蔡舜洲的車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321至324頁;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0號卷第74至75頁)。
⒊原審
勘驗蔡舜洲行車紀錄器檔名「GRMN7770」至「GRMN7801」共13檔案之結果略如下述:
⑴車停在蘋果村水果城外(○○路○段北往南),無本案當事
人出現之畫面,於15時24分09秒起:
楊正義:「進來、進來、進來」
蔡舜洲:「欸欸欸欸欸」
溫國豐:「東西我幫你提?」(台語)
陳雅琴:「好啦」
溫國豐:「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進去車裡面」
(台語)
陳雅琴:「黑白來」(台語)
小狗汪汪叫。
楊正義:「你要配合沒」(台語)
楊正義:「還是要作伙回去」(台語)
蔡舜洲:「蝦米啦」(台語)
楊正義:「派出所、派出所」
蔡舜洲:「我停在路邊,我停在路邊,你門給我關起來,我
停在路邊」(台語)
關上車門,車開走了,迴轉(○○路○段南往北)
⑵於15時25分25秒至15時26分25秒,汽車往三重商工外的方向
開(○○路○段左轉○○路○段)
⑶於15時26分25秒起,蔡舜洲駕駛汽車在○○路○段三重商工
側迴轉到水果行停車,溫國豐左手提著水果右手向蔡舜洲招
手,楊正義跟陳雅琴站著在對話,蔡舜洲停車。
⑷於15時27分33秒起,先有開車門的聲音,溫國豐說:「刑事
組辦案啦,你稍等一下啦」。
溫國豐放水果,溫國豐說:「啊看,嘿啦,你下來、下來」
(台語),關車門聲。
溫國豐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已無提著水果(手碰引擎蓋,之
後有喀聲,溫國豐招手)
溫國豐說:「我們刑事組你看怎樣啦…你來、你來…站好站
好,你來」(台語)
蔡舜洲下車,過程中楊正義雙手抱胸與陳雅琴站在車號「000000」黑色廂型車旁對話,兩人無肢體碰觸。
⑸於15時28分25秒起,蔡舜洲與溫國豐兩人從汽車右側出現,
走近楊正義跟陳雅琴(溫國豐雙手叉腰站在楊正義後方),
蔡舜洲拿手機給陳雅琴。楊正義與陳雅琴對話過程手指向三
重商工之方向,陳雅琴左手拉著楊正義右手腕,往三重商工
方向走,蔡舜洲往汽車方向走。溫國豐跟蔡舜洲對話,手指
向三重商工方向後,便自行前去。蔡舜洲返回汽車。溫國豐
對蔡舜洲說話並指前方方向後即離開畫面。
⑹於15時29分25秒起,蔡舜洲駕駛汽車從水果行所在之○○路
○段與○○路○段路口,迴轉至水果行對面之三重商工,陳
雅琴坐中間,楊正義與溫國豐坐兩側。蔡舜洲在水果行對面
之三重商工停車。無對話或開車門聲音。
⑺於15時32分26秒起,有敲車門聲,開車門聲。溫國豐:「車
要停好啦,不然那種的」(台語)蔡舜洲:「好」,關車門
聲。蔡舜洲駕駛汽車往前開。於15時33分08秒時,關車門
聲。
⑻於15時52分43秒起,開車門,蔡舜洲:「下大雨,下大雨,
快來車裡,快來車裡」(台語)。
蔡舜洲:「不要叫(指狗),不可以叫,不可以叫,不然打
人喔,啊呦落大雨落大雨快點快點快點,啊呦啊呦不要叫」
(台語)。
開車門聲。
溫國豐:「拍謝拍謝」
蔡舜洲:「走好走好走好」。
關車門聲。
於15時53分17秒時,溫國豐:「會把人咬嗎(指狗)?」
(台語)
蔡舜洲:「不會」
楊正義:「蔡大哥,你怎麼都不靠過來聽一下,你怎麼都
不靠過來聽一下」(台語)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223至229頁)。
⑼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蔡舜洲將車輛停放於水果行前,楊正義先要求陳雅琴進入車內,被告亦向陳雅琴稱:「東西(指水果)我幫你提,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進去車裡面」,楊正義再恫嚇:「你要配合沒,還是要作伙回去,派出所、派出所」,蔡舜洲回稱:「我停在路邊,我停在路邊,你門給我關起來,我停在路邊」,蔡舜洲駕車至○○路○段三重商工一側又迴轉至到水果行停車,被告左手提著水果,右手向蔡舜洲招手,
斯時楊正義與陳雅琴站在水果行前對話,蔡舜洲停車後,被告開啟車門對蔡舜洲說:「刑事組辦案啦,你稍等一下啦,你下來、下來」,被告先走到楊正義左側旁向蔡舜洲招手說:「我們刑事組你看怎樣啦,你來、你來站好站好,你來」,蔡舜洲遂下車與陳雅琴站立在被告與楊正義前方,楊正義與陳雅琴站在黑色廂型車旁對話,被告則站在楊正義後方,楊正義與陳雅琴對話時手指三重商工方向,陳雅琴遂與楊正義一同往三重商工方向走去,被告與蔡舜洲對話且手指三重商工方向後,便自行步行到三重商工,蔡舜洲則返回駕車從水果行迴轉至對面之三重商工,而陳雅琴一人坐在被告與楊正義2人中間等節,足徵被告與楊正義2人確有假扮警察,並且假意盤查,被告亦有命蔡舜洲駕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等節,
堪以認定。
⒋
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復參以上開勘驗筆錄結果,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簡子倫指認楊正義】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舜洲指認被告、蔡舜洲指認楊正義】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影本2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000000000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即楊正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即楊正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59頁、第63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欄所示客觀犯行部分,足堪認定。 ㈡被告與楊正義及簡子倫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
構成要件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而
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所謂之警察職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等具體措施。
⒉查被告與楊正義以其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經陳雅琴抗拒,並要求被告與楊正義出示證件,被告與楊正義即改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被告與楊正義及簡子倫一同假意盤查陳雅琴,被告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駕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亦就其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0頁),是被告冒充警員身分,並僭行查緝通緝犯之職權,核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與楊正義及簡子倫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
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
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
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
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楊正義以其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被告與楊正義又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被告與楊正義及簡子倫一同假意盤查陳雅琴,被告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駕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楊正義及簡子倫共同以佯裝警察辦案之非法方式,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楊正義均無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之行為,陳雅琴亦係自行走至三重商工圍牆旁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100頁、第139頁、第197至198頁、第263至268頁、第305至306頁、第309頁、第508頁)。然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水果行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與楊正義於案發當時並無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惟被告與楊正義假冒警察,並以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雅琴及蔡舜洲之行動自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縱使並無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蔡舜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足見其證述不實,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271至275頁、第509頁)。惟按
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蔡舜洲就被告與楊正義及簡子倫等人對其為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發情節,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可指,且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簡子倫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縱使證人蔡舜洲就部分細節之陳述內容稍有差異,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不足為採,且證人蔡舜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經多次訊問,若其就本案情節於歷經多次訊問後仍能一一細述,反不合常理而有臨訟編造之可能,是本院細繹其主要陳述均相符合而無矛盾,就本案之基本事實所證始終如一,堪認其證詞洵足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楊正義及簡子倫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雖觸犯上開罪名,且同時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但係基於單一目的,且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之累犯前科事實,且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意旨(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又檢察官於原審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顯係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明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正義、簡子倫及嗣經楊正義通知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與楊正義、簡子倫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被告並與楊正義於三重商工圍牆旁繼續冒充員警,一同對陳雅琴恫稱:其係通緝犯,除非交付金錢,始能換取不被移送云云,於被告離去後,由楊正義、簡子倫、甲男與陳雅琴一同進入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並由蔡舜洲駕車,車行途中,楊正義仍冒充警員,然因蔡舜洲、陳雅琴質問楊正義等人係隸屬何單位、要求楊正義等人出示證件,楊正義乃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楊正義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同時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經陳雅琴反抗、質疑楊正義等人無法出示證件,始未被上銬,再由楊正義接續向蔡舜洲、陳雅琴恫稱:「如果妳不配合,我就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分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指○○○○社區)」,並與陳雅琴商討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蔡舜洲、陳雅琴此時雖已知悉楊正義等人並非員警,惟因顧慮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擔心楊正義等人知悉其等住處,若不聽從楊正義等人指示,楊正義等人恐會對其等不利而心生畏懼,故仍依楊正義等人指示,由蔡舜洲駕車回到蔡舜洲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後,由楊正義偕同陳雅琴上樓商談,簡子倫、甲男則留守於車上看管蔡舜洲,控制其行動自由。楊正義嗣即在蔡舜洲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詢問蔡舜洲是否同意今日先行交付居所內之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一星期交付5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之後每個月兌現1張支票等情,蔡舜洲、陳雅琴2人礙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恐楊正義等人對其等不利,心生畏懼,只得應允,由陳雅琴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000000000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下合稱上開支票)予楊正義繼續冒充員警,一同對陳雅琴恫稱:其係通緝犯,除非交付金錢,始能換取不被移送云云,繼續冒充員警,一同對陳雅琴恫稱:其係通緝犯,除非交付金錢,始能換取不被移送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就楊正義、簡子倫及甲男在被告離去之後之僭行警員職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亦應同負共犯罪責等語。
㈡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
⒈證人蔡舜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18頁蔡舜洲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你有聽到楊正義、被告跟陳雅琴的對話內容,好像是在討債還債,有這件事嗎?)有,大約,但是他在圍牆那邊講的沒辦法聽清楚他們講的內容,討債還債是後來上車的時候講的」、「(問:你有聽到楊正義或被告當時要陳雅琴拿錢出來嗎?)有,那是在車上,不是在圍牆旁邊」、「(問:在車上的時候是何人要陳雅琴把錢拿出來?)楊正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與楊正義共同要求陳雅琴至水果行對面之三重商工圍牆旁,以此方式剝奪陳雅琴之行動自由,然此時尚未向陳雅琴索取財物,又被告之後即先行離去後,並未隨同楊正義、簡子倫及甲男與陳雅琴一同進入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參與楊正義等人共同對陳雅琴及蔡舜洲索取財物之過程,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及是否應就楊正義、簡子倫及甲男在其離去之後之僭行警員職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同負共犯罪責,均實非無疑。
⒉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案發當天楊正義說陳雅琴欠他錢,且被通緝所以很久找不到,楊正義報陳雅琴搭乘車輛車號給我,叫我從五堵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我在中山高速公路上看到該車,我開始跟車一路到水果行,陳雅琴下車買水果,我沿路隨時向楊正義通報,後來我向楊正義通報陳雅琴在水果行下車,楊正義比我早到,我上前對陳雅琴說「姐仔!我幫你提水果,你是要去派出所講,還是在這裡講?」,一開始只有我與楊正義坐在水果行對面之花台與陳雅琴說話,楊正義與陳雅琴在談債務問題,我有向陳雅琴說我是「刑事組辦案」,因為我要幫楊正義討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固有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然此僅係被告前往水果行之緣由,尚無從證明楊正義與陳雅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推論被告事前即知悉楊正義、簡子倫及甲男向陳雅琴索討金錢之犯罪計畫,益徵難令被告就其離去後之犯行與楊正義等人同負罪責。
⒊又陳雅琴於經公證之聲明書上雖陳明略以:本人買水果時,突然有一名不認識之A男前來幫忙提水果,本人當時欲走近蔡舜洲駕駛車輛後座,B男早一步潛入蔡舜洲駕駛車輛後座,A男原本打算將本人推上車,但本人極力抗拒、喝斥A男,A男稱「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那麼大聲」,因為A男自稱警察,要給本人一個機會,問本人願意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A男提議到對面三重商工門口柵欄處商量,B男也跟著跳出車外,3人一直走到對面談,當時A男、B男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表示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等語,此有公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470號卷第9至17頁),然證人陳雅琴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當面指認被告,且上開陳述內容關於:「在三重商工門口柵欄處,A男、B男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一節,亦與證人蔡舜洲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則本院自難執上開公證書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取財及其餘僭行公務員職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並就其離去後之僭行警員職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楊正義、簡子倫及甲男同負罪責,尚有違誤;原判決事實欄一固認定被告與楊正義「
欲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B車」等節,然被告與楊正義於案發當時並無
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其所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認罪,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楊正義及簡子倫冒充警員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剝奪陳雅琴及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均否認有為其他犯行,且始終未與本案被害人2人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本院卷第507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477至48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