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稱被告)係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先後為損壞告訴人吳欣怡之手機,及毆打告訴人吳珮瑀致受傷等行為,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錯誤,沒有瞭解真實的事情,上訴是希望改判我無罪;⑵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吳欣怡是指她的手機在室內壞的,並非外面,告訴人吳欣怡的手機損壞照片,地點不是案發現場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摔壞告訴人吳欣怡之手機,拍到的也不能確認是我,因為根本沒有拍到我的臉,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為;⑶傷害罪部分,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吳珮瑀,影片中的紫衣人,告訴人吳欣怡、吳珮瑀沒有說是我,原判決說我坦認畫面之人是我,實屬錯誤;⑷我沒有摔壞手機跟打傷告訴人吳珮瑀,我當天沒有進去里長辦公室,告訴人吳欣怡是我
社區的里長,因她一直工作上失職,讓社區長年累月有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吳欣怡、吳珮瑀(下稱告訴人2人)長年累月有對我造成傷害,我被打傷,事實上我是受害者,我的物品也毀損,因為告訴人吳欣怡失職,對我有直接的傷害動作,告訴人吳珮瑀是幫兇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149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
害人、
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
初記憶之
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
人證詞之第三人
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
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
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
等情。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案發當日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找告訴人吳欣怡理論,我們有起口角等語(見偵13329卷第60頁)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有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里長辦公室找我,被告一進來就拿我的手機,從辦公室裡面往外面摔,後來又在室外摔該手機好幾次,該手機已經壞掉,無法修復,沒辦法使用;因被告要打我,吳珮瑀把我拉到後面擋住,被告有打吳珮瑀等語(見訴字卷第171至1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當天我和吳欣怡,及吳欣怡的婆婆在里長辦公室聊天,被告衝進來拿起桌上手機往地上摔,後來又砸到外面,我有擋在告訴人吳欣怡前面,吳欣怡的婆婆則去報警,被告摔吳欣怡手機時,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揮拳打我左手上手臂、有碰到我的左眼,我被打後有去醫院驗傷,後來警察來了叫被告不要打,被告有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76至179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吳珮瑀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身穿紫色外套)蹲著從地上撿拾手機,撿起後隨即將之高舉過頭並用力重摔在地,手機發出破裂聲響,其後被告欲離去,持手機錄影之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喊「不要走!」,被告轉向持手機錄影之人,抓住錄影之手機,畫面遭到遮掩並晃動旋轉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卷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與身著紅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吳珮瑀)在拉扯,被告伸手大力拉住告訴人吳珮瑀,告訴人吳珮瑀雖雙腿微蹲欲保持平衡,惟 仍遭
被告用力甩向其右側,告訴人吳珮瑀小步跳開後,被告又一手拉住告訴人吳珮瑀,一手揮打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及肩膀等部位,告訴人吳珮瑀掙脫後以雙手在身前揮舞試圖阻擋,被告則持續以雙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可見被告揮手打告訴人吳珮瑀臉部左側,告訴人吳珮瑀因而後退半步,被告又往前邁半步並用手甩向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部等舉動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密錄器筆錄及擷圖;訴字卷第122、130至134頁)互核以觀,並有告訴人吳珮瑀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眼疼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13329卷第45頁)
,可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最初記憶已有確保,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合,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吳欣怡並發生爭執,卷內並有支持證人即告訴人2人最初記憶之客觀證據存在,且
告訴人2人描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2人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乙情,至為灼然。 ⒉本院衡酌對真
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本件原審所勘驗之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亦無
變造、
偽造,是自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可悉本件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之證明,所提出之積極
間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陳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又考量,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即告訴人2人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
經驗法則相符,是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所稱,均為事後避重
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⒊基此,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吳欣怡僅為里民與里長關係,與告訴人吳珮瑀則素不相識,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逕將告訴人吳欣怡手機重摔地面數次,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且僅因告訴人吳珮瑀在旁制止並以手機蒐證,即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造成告訴人吳珮瑀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情形,及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4、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2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執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