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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原名陳易賢)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華(原名:陳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乘告訴人葉怡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拿在手中之IPHONE 13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經告訴人大聲呼救,路人陳宥森見狀上前追逐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江承信行經該處,見狀亦上前追捕,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被告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陳宥森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施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⑤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江承信11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手機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11年7月6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66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持於手中之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有搶,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也不清楚自己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本件行為時,確實是因精神疾病發作,以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像小孩,不知道拿取別人東西是不行的,且依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被告行為時確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無法辨識其當時行為的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⒈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乘告訴人葉怡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持於手中之本案手機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112訴13卷㈠第52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21至123頁),復據證人陳宥森、施義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並有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照片、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3、6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葉怡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正在上律訓線上課程,所以將手機拿在手上,被告一直問我用手機在幹嘛,問了幾次之後,就直接伸手搶走我的手機,他並沒有對我說要借他看,他搶走我的手機之後就跑掉了,我就追出去,並大聲說「你趕快把手機還我」,追逐過程中,我剛好遇到事務所的廚師陳宥森,我告知陳宥森我的手機被搶了,陳宥森就去幫我追被告,剛好路邊有1名警員經過,該警員也一起幫忙追被告,後來陳宥森有幫我拿回我的手機;我當時在上視訊課,並未將手機拿給被告看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陳宥森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在公司1樓倒垃圾,剛好遇見告訴人,告訴人是我同事,她跟我說遭1名陌生男子搶奪手機,我便立即上前喝令該名陌生男子,對他說「把手機還來!」共3次,該男子聽到後,即沿重新路往福德南路的方向跑,我隨即追上去,並於福德南路10號前追上他,我一手從背後勒住該男子,另一手取回手機,我取回手機後,該名男子便掙脫往福德南路10號的對面單號的方向跑,該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⑵、依告訴人、證人陳宥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拿在手中的本案手機後,隨即逃逸而去,並未有何查看手機之舉,且於告訴人在其身後追呼「你趕快把手機還我」及證人陳宥森高呼「把手機還來!」時,亦未停下腳步將本案手機歸還予告訴人,而係持攫取而得之本案手機繼續奔逃,直到證人陳宥森追上被告後,始以上述方式取回本案手機;衡情果若被告掠取告訴人所持的本案手機,係為查看手機內資訊,則其取得手機後,理應立即操作手機,以查看手機內之資訊,豈有取得手機後,立即逃逸而去,且經告訴人、證人陳宥森向其呼喊歸還手機等語亦置若罔聞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搶告訴人的手機,我當時想看告訴人解鎖給我看的她的LINE資訊,告訴人當時有跟我說她要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掠取告訴人持於手中的本案手機,至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⒈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陳員的臨床診斷為『F312雙極性疾病,目前為躁症,合併精神病』,即通稱之『躁鬱症,躁期』。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前,此次『搶奪案』發生時,陳員確因『F312雙極性疾病,躁症,合併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陳員應持續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始能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20531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3卷㈠第483至490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即「F312雙極性疾病,躁症,合併精神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⒉且證人葉怡彤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後,要往福德南路去搭公車,我發覺被告一路尾隨我,他突然叫我,請我救他並稱他不是壞人,但是我當下就覺得這個人很奇怪,他不斷跟我說帶他去任何一個室内空間,或是請我將他帶回我家;我覺得他的精神不是很穩定,我問他要救他什麼,他說有人在追他,他爸要找他、要打他,當時他一直用手耙梳頭髮、左右張望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122頁),可見被告於搶奪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手機時,確因罹有前揭精神疾病,導致其精神狀態有異甚明。是以,綜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暨心理衡鑑資料、被告於搶奪本案手機時之言行舉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F312雙極性疾病,躁症,合併精神病』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持本案手機之舉,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固堪認定,惟其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達因其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參酌上述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書暨檢附之相關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資料,認被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若未持續接受有效治療,恐難以排除其再犯,是其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致其再為犯罪行為,並危害公共安全,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復綜合考量被告就醫情形、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暨該院112年12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21225001號函文(見原審112訴13卷㈠第499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希望可以順利完成學業、開展人生等語之訴求(見原審同上卷㈡第45頁),認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監護處分暨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之諭知,均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人、事、物具有一定之理解能力,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依證人葉怡彤證述情節,被告僅有「因精神障礙,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尚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惟查:
 ⒈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即「F312雙極性疾病,躁症,合併精神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應有相當可信度,業如前述。
 ⒉且依證人葉怡彤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搶奪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手機時,其精神狀態確實有異。而依卷附之亞東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原審112訴13卷㈠第489至490頁)記載:據被告之父描述,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早上情緒暴怒,先行搶走其胞妹手機;被告則自述案件前與網友發生網路論戰,維持一至兩個月不斷更新發文、博取流量,並關注他人留言,認為社群網路都會互相抓把柄,發文可控制網路輿論、將網友鬥倒,在案件搶奪他人手機,亦是覺得能藉由獲取手機內資訊來抓到對方把柄,然後對方就能為自己所用,發病期間記憶片斷;於案發前具明顯躁症及妄想症狀等語,核與證人葉怡彤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行止、精神狀態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之111年6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3日,2次因躁鬱症急性精神病狀態,至汐止國泰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27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原審112訴13卷㈠第77至480頁),益徵被告確有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復觀諸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被告於該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評估過程中,可展現適切眼神接觸,能切題回應問話,大致說明事件及自身狀況,內容與案父述一致;測驗中可配合進行,但隨時間延長,持續度較不佳等情,顯見在躁鬱症之影響下,患者亦不當然失其被動回應個人經歷及目前生活現況之能力。從而,尚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可被動回答本案案發經過情形,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辨識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