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朱偲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41號、第3604號、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偲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開立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
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
嗣暱稱「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朱偲瑀名下上海商銀、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朱偲瑀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蔡佳榮 貸款專員」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寄送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借錢,但我沒有工作能力,對方就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把他們公司的錢先匯到我的帳戶,證明我有能力還款,後面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要貸款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案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設,並將金融卡交由「蔡佳榮 貸款專員」使用,而被害人均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48743卷第27至29頁;112偵3441卷第19至24頁;112偵3604卷第35至37頁;112偵4530卷第13至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寄送資料在卷
可稽(見111偵48743卷第31至35、41至43、45至49、51至106頁;112偵3441卷第15至17、33至44、49至59、67至69、71至129頁;112偵3604卷第39至55、63至65、69、83、85至140頁;112偵4530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
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
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於111年8月7日許我因為缺錢,有收到貸款的簡訊,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來聯繫需要申請貸款,後來對方就要求我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的存摺要拍給他,說要做金流來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7-11開立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我的本案上海、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偵48743卷第15頁;112偵3604卷第7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對方傳來的簡訊,我留個資後他們就自動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們是合法的代辦公司,並專門幫助沒工作的人申請小額貸款,他們有拍給我公司名片,對方說要美化我的金流,證明我有能力還款,等處理好後他們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後來臺灣銀行通知我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照名片的電話打過去,但是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111偵48743卷第116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心急、家中一時缺錢,我才會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是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騙別人的錢,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被對方騙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頁)。依上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前後一致可知,被告倘非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蔡佳榮 貸款專員」申辦貸款之過程、所交付之資料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觀諸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略以:「朱小姐如果還有需求的話可以直接賴我」、「目前無工作,可以申請嗎!」、「這跟你幾號領薪資沒有任何關係」、「只要跟融資公司說好幾號還款,都有按時還款就可以」、「所以真的每個月繳4288元 繳滿二年繳清就可以了是不是」、「兩天之後你的帳戶就解凍了」、「帳戶解凍是什麼意思?」、「因為這邊幫你包裝資料匯入我們公司的資金,銀行那邊還沒做通知所以暫時凍結你的帳戶,目前無法做使用」、「那為何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是詐騙別人的錢」、「我沒有真的」、「朱小姐我這邊跟你說明一下,我這邊是代辦公司,所以我們並不會撥款給你」、「朱小姐我們公司主要都是做個人信貸,所以貸款金額最低是10萬」、「可以50000嗎!」、「10萬以下的我們公司沒辦法幫你承辦」、「評估結果已經過了,我們公司可以協助你做辦理的」、「每個月要繳多少錢」、「可以分二年嗎!」、「因為我看到分一年,真的有點壓力」、「這邊的話最多只能給你分2年24期」、「20萬以上的話才能分5年60期」、「二年每個月繳多少,謝謝」、「每個月還款金額為4288」、「貸款金額為10萬每個月還款金額是8459,總共分了1年12期來做攤還」、「我們這邊是不會亂拿客戶的資料亂來的,朱小姐領到款項後我們會立刻註銷朱小姐的所有資料」、「這部分就是我剛剛有說明過,是因為朱小姐你的資料不足,所以我們會幫你包裝你的薪資轉帳證明以及財力證明的部分」、「朱小姐有辦過戶就知道,只有單純雙證件資料是做不到任何事情的,我們會跟你收取雙證件的照片是因為我們需要跟你做核對」、「你好,想請你幫我申請36000看會過件嗎!因為換冷氣如有剩餘的費用要幫孩子繳交學校費用!謝謝」、「因為朱小姐你這邊並沒有薪轉以及財力證明,所以我們需要幫你包裝你不足的資料」等語,且「蔡佳榮 貸款專員」亦傳送「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名片予被告,且該名片上載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等資訊等情(見111偵48743卷第51至53、55至60、65頁)。依上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聯繫貸款申辦一事,且雙方亦有談及貸款攤還期數、月繳金額等貸款之細節事項,「蔡佳榮 貸款專員」並傳送上開名片資訊
予以被告,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客觀事實相符,而上開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一連串貸款申辦之聯繫過程,客觀上顯然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貸款過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向合法之代辦公司所僱用之貸款專員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已陷入「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詐術設局,
而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再
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上海帳戶於111年6月7日有一筆2,085元匯入,於111年7月4日有一筆2,985元匯入,都是愛多美的紅利,因為我是愛多美的會員,只要有達到營業,就有分紅利,111年7月6日的5,000元則是我大姑匯錢給我,而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分別有411元、4,285元匯入,應該是洛喬公司分兩次匯薪水給我,我於111年7月底到8月初有在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2頁),核與本案上海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見111偵48743卷第49頁;112偵4530卷第17頁)。依上開客觀證據亦可得而知,被告仍有正常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並非如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將長期未使用或帳戶內沒有相當存款之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顯見被告所述屬實,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予「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前,仍為被告頻繁使用,用以收取工作薪資以及會員紅利。且衡以一般人倘提供自己用以薪資轉帳、收取會員紅利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匯出他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得之詐欺款項之用,如日後遭警察機關發覺犯罪,該帳戶因而成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則提供帳戶之人將無法透過該帳戶領取薪資、自該帳戶提領或匯出薪資、藉由該帳戶收取會員紅利,續而影響該提供帳戶之人之薪資轉帳作業,以及被告無從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使用,足見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亦會導致自己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入款,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雖有貸款經驗,然依上述證據以觀,被告確仍舊在使用上開帳戶入款,自不能以被告有貸款經驗,即逕自排除被告確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
被告於自陳先前有過申辦銀行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本案申貸流程與合法金融機構之申貸過程、條件審核均相違背,主觀上對於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顯有所預見。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交付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對他人可能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容認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云云,並無理由。 ㈤復
徵諸被告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略以:「到時如有過件,你們一定要把我的所有資料要銷毀喔!因為我只是一般的中高齡作業員 每個月薪水不多 家中還有年紀大婆婆跟二個兒子還要學費上課,我不想讓先生他們這麼累」、「所以我才第一次找你 也真的希望你不會騙我就好 你是在幫我的、「真的有點不放心,因為要準備這些資料給你」、「為何申請貸款要這麼多的資料,連金融卡背面也要拍給你」、「你公司留著我的資料會不會有要做什麼的事!」、「你不會騙我的資料喔!然後就不理我了 封鎖我的賴喔」、「包裝過程我會知道嗎!寄出給我麻煩跟我說。謝謝你」、「下星期三會有消息過件撥款嗎?」、「拍照我的雙證件給你,我有點擔心」、「是不是要賣我的人頭帳戶亂用」、「拜託資料用好一定要還給我註銷」、「金融卡真的不會給你們盜領嗎!包裝公司會很快還我嗎!」、「你保證包裝公司用好一定會寄還給我金融卡跟那些資料」、「一定要第一時間通知我喔!不要讓我擔憂吃不下飯 工作不專心一直想著我的金融卡」、「真的不能騙我不然我還要打電話給銀行說金融卡掛失 拜託」、「請問你,有沒有人跟我一樣無工作申辦這種貸款,給你這些東西呢!我真的會有點害怕我的資料外流」、「還有如果融資公司有過件,那我的所有資料真的會刪掉銷毀嗎!」等情(見111偵48743卷第73、79至81、83、87、89至91、93、97、99、101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訊極為關切,深怕其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將用以作為不法之用,遂時刻與對方確認是否有不法目的,以及提醒對方倘申辦貸款之流程結束,則應及時註銷其個人資訊,
堪認被告並未容任本案帳戶陷於「蔡佳榮 貸款專員」得以恣意利用之狀態。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也供稱:臺灣銀行於111年8月9日晚上打給我說帳戶被警示,要凍結我的帳戶,我就打165,同年月10日還是11日也有打電話給郵局,也有請假去郵局掛失,同年月11日去報案,警察隔天才叫我去做筆錄,同年月11日晚上有打電話去上海銀行掛失,但行員說已經來不及了,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憑(見111偵48743卷第19頁)。依此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以帳戶遭警示之際,亦已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於與「蔡佳榮 貸款專員」聯繫、申辦貸款、提供
個人資料等過程中,雖已陷入「蔡佳榮 貸款專員」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惟當被告察覺異樣後,即聯繫上海銀行、郵局,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可能作為「蔡佳榮 貸款專員」用以實行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接獲臺灣銀行通知(即111年8月9日)之隔兩日(即111年8月11日)即前往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蔡佳榮 貸款專員」遂行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係
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想要辦理銀行貸款,對方稱是合法代辦公司,並說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要我寄送提款卡也是要讓貸款公司相信我是他們公司職員,具有還款能力等語,即逕而推認被告知悉自己經濟狀況,實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複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無理由。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確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認識,而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徒對原審判決認識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