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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張致騰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致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委請家人前來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12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惟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規定;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均應整體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入考量事項。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後述)。
 ㈢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雖主張:其因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讓檢警偵破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是否因被告指認而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詐團上游為TELEGRAM暱稱「陳○○」之人,但被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本署追查,本署係以其他偵查方式而查得「陳○○」為詹○○,並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起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以:本案尚未查獲詹○○到案...等語;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覆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20日製作犯罪嫌疑人黃○○筆錄,始查悉犯罪嫌疑人「詹○○」為暱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分局於113年3月19日作被告張致騰第四次筆錄時,張嫌仍向警方供稱不知道暱稱「○○陳」之人,並非經由張嫌自白而查獲詹○○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北檢力112偵43929字第1139087133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5日桃檢秀113偵16464字第113911561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 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781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94頁)。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詹○○,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上揭主張,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觀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編號第56至57號,TELEGRAM暱稱「○○陳」之人曾將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並傳送予被告,被告另回應:「這麼小」、「他在哪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於案發時知悉甲○○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告與甲○○共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僅因告訴人前有遭詐經驗,因而配合警方辦案,使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未能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進而將該款項交予共犯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⑵本案雖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詹○○,然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陳」是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早」是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其受「○○陳」指派監控甲○○等語,並就刑案現場照片指認「○○陳」、「早」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一致之供述(見同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所為供述與指認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犯罪等,爰於量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集團犯罪。原審未酌被告此部分有利之事項,容未允妥。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未允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車手之角色,分別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或監督取款車手角色,所參與犯罪情節應較詐欺集團中幕後指揮之人為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並有被告與「○○陳」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已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此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於結果不生影響,而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執詞原審沒收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
2
黃色牛皮紙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