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翔(原名林政煒)
潘維成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義翔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就量刑上訴,且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猶嫌過重,請減輕其刑。並請審酌其坦認犯行,真心悔過,素行尚可,並將其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因素,且伊需照顧
母親,並接送母親就醫等情,如其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請審酌被告惡行非重,請求給予緩刑機會。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
變造上開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並將之作為申報野生海洋動物輸入之
佐證資料,損害海洋保育署對於海洋野生動物核准進口及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另審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已審酌
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雖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其認罪係見實情明朗,為獲邀寬典之下所為,自無從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
被告雖前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為獲取報酬,竟變造上開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並將之作為申報野生海洋動物輸入之佐證資料,損害海洋保育署對於海洋野生動物核准進口及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對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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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翔犯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林義翔受址設新北市○里區○○○街0巷00號6樓之馳源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解散,下稱馳源公司)負責人潘宏瑚(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辦理馳源公司申請輸入一般類海洋野生動物。林義翔明知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如非為首次進口,則應檢附佐證資料,需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輸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義翔因先前為大嶼水族館申請海洋野生動物活體輸入,而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08年5月16日農授漁字第1081206561號函檢附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同意書留存為圖檔儲存於電腦中。林義翔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先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透過其電腦中之小畫家軟體,將上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上「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內
所載之魚類物種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貨品名稱」欄所示,再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收件時間,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下稱海洋保育署)之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上,上傳「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已變造為附表一所示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作為佐證資料,申請輸入一般類海洋野生動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海洋保育署承辦人員誤以為附表四編號1至5申請案所填載之魚種均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非屬首次進口,因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核准日期,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5「同意書號碼」欄所示之貨品進口同意書,
足以生損害於海洋保育署對於海洋野生動物核准進口及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義翔因先前為晶鴻海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申請海洋野生動物活體輸入,而取得取得農委會108年5月30日農授漁字第1081208806號函檢附之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同意書留存為圖檔儲存於電腦中。林義翔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先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透過其電腦中之小畫家軟體,將上開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上「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位內所載之魚類物種變造為如附表二、三「變造後之貨品名稱」欄所示,再接續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收件時間,在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上,上傳「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已變造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作為佐證資料,申請輸入一般類海洋野生動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保署對於海洋野生動物核准進口及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海洋保育署人員審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申請案件時,發現該案件所檢附之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上「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中之字跡前後不一致,退回補正未予核准,並於審查附表五編號2所示申請案件時,察覺有異,清查馳源公司於110年間輸入海洋野生動物之申請案後,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義翔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變造其所留存之上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內容,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申請才變造,我有先詢問承辦人員,我想說先送件,讓承辦人員審核看看;我是想說承辦人員要先審核我送件的內容,我沒有
意圖要送變造內容後的文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變造前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並將該變造後同意書之檔案,作為附表四、五申請案之佐證資料:
1.被告取得上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之圖檔後,在其住處內,以電腦中之小畫家軟體,將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之「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內之魚類物種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之「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內之魚類物種變造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下稱112偵1592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下稱訴卷】第33至35、62頁)。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收件日期,將變造後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上傳至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檢附為附表四編號1至5申請案件之佐證資料,海洋保育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所檢附之前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為真,因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核准日期,核准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案;另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收件日期,將變造後之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上傳至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檢附為附表五編號1、2申請案件之佐證資料,後因海洋保育署人員審核附表五編號1申請案時,發現該案所檢附之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文字前後有所不一,退回補件而未核准,並於審查附表五編號2申請案時察覺有異,亦未核准該申請案等情,經
證人即馳源公司負責人潘宏瑚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63號卷一【下稱111他1463卷一】第176至177頁;112偵1592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變造之進口同意書影本、農委會漁業署111年2月24日漁四字第1110205674號函及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9日府產業動字第1086008575號函、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農委會108年5月16日農授漁字第1081206561號函、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08年5月27日新北漁管字第1083537400號函、晶鴻公司進口同意書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授漁字第1081208806號函、海洋保育署111年11月8日海保生字第1110010777號函及其檢附之馳源公司申請案件明細表、馳源公司之海洋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申請輸入及輸出〈再輸出〉案件審查表及佐證資料(111他1463卷一第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63號卷二第3至26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其住處內以小畫家軟體變造其所留存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後,確有將變造後之上開同意書檔案上傳至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作為附表四、五所示申請案之佐證資料。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不是為了要申請才變造同意書的內容;我用小畫家練習時,把原本存有的同意書檔案覆蓋,我已經不知道原本檔案的內容,我想要瞭解正確檔案的內容才詢問行政院海洋委員會的人員;我向公家機關申請案件,公家機關就有職責查證等語(見訴卷第33、35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親自將所取得經農委會核准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留存為圖檔,並在其住處內以小畫家軟體將該同意書圖檔「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中之魚類物種變造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倘被告變造該同意書上魚類物種之目的非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申請案所用,為何被告要以變造後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作為附表四、五申請案之佐證資料,且該申請案中欲輸入魚種之學名及俗名,均含有被告變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種?顯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為申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案件始將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變造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內容,不足採信。況且,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小畫家上要找一樣的字體還要排版,客戶提供我他想要申請的物種名稱,我更改的貨品名稱,是我之前沒有申請過的等語(見訴卷第34頁),即可見得被告確係因應客戶所欲申請輸入之魚種,變造其留存上開申請書圖檔中「貨名、規格、廠牌或廠名等」欄內之物種名稱。
2.又被告於證人潘宏瑚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因為之前大嶼水族館、晶鴻公司申請輸入的案件也是我承辦的,所以我才有這兩間公司的同意書等詞(111他1463卷一第193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首次申請野生海洋動物輸入之相關事項,被告對於申請之流程應有所知悉、瞭解。再者,無論向公家機關、民間機構申辦任何事項,均需提供真實無偽之文件,此
乃一般民眾具有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已為近50歲之成年人,且依其先前申請野生海洋動物輸入之經驗,顯能知悉在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上傳作為申請案件佐證之資料,應以內容真實之文件為之。此情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海洋保育署人員之電子郵件(見111他1463卷一第199至205頁)中,被告詢問可否以進口報單作為申報時之佐證資料,海洋保育署人員告稱:「一般都是以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書作(誤載為做)為佐證,沒見過以進口報單作為證明文件,畢竟進口報單不是我們審查,無法確認是否同意輸入,煩請配合,謝謝。」等內容,亦可得知。
3.從而,被告應可明確知悉申請一般類海洋野生動物輸入時,必須附具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經偽造、變造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作為佐證資料,而其明知其上傳至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已經其變造,仍上傳該變造後之檔案作為一般類海洋野生動物輸入申請之佐證資料而行使之,被告主觀上
顯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意行使該經變造後之公文書一情,自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託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
1.罪名:
⑴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變造其所留存由農委會所核准之上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並將變造後之檔案上傳至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被告所變造之上述文書,即屬變造準文書,且該變造之準文書外觀已足以使人誤認係農委會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變造之準公文書。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四、附表五所犯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就附表四乃行使變造之大嶼水族館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就附表五則係行使變造之晶鴻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檔案,且行使之時間亦屬可分,尚難認被告就附表四、附表五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變造上開貨品進口同意書圖檔,並將之作為申報野生海洋動物輸入之佐證資料,損害海洋保育署對於海洋野生動物核准進口及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檔案,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經被告上傳至海洋野生動物簽審通關作業平台行使之,該公文書檔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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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seudochromis aldabraensi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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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cropharyngodon kuitqer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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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rrhilabrus flavidorsalis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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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lichoeres cyanocephalu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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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rrhilabrus luteovittatu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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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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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lichoeres cyanocephalu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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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seudochromis paccagnella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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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rrhilabrus luteovittatu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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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seudochromis bitaeniatu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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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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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1月10日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110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 | | | |
| 110年11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110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 | | | |
| 110年11月2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110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 | | | |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