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芳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芳原任職於胡育秀所經營之菁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下稱菁采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
詎李家芳明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111年6月26日要求胡育秀(未經起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胡育秀明知李家芳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不法之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應李家芳之要求,在菁采公司列印離職證明書,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及填寫保險證字號、聯絡電話後,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李家芳,李家芳則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育秀業務上所作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
嗣李家芳持
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1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部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就業中心(下稱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並接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李家芳係因非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失業給付金至李家芳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計詐得6萬600元(3個月x 2萬200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菁采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家芳(下稱被告)之
無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4、100、170、273頁),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73至175、274至277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失業給付金之
犯行,辯稱:⑴我從未請求辭職而係被迫離職,我當時只是向胡育秀說因家人生病住院,之後我會請假和妹妹輪流照顧,但胡育秀就說不行,會影響工程,叫我找人頂替工作,我才找林鳳蘭來,我的工作是職安人員屬單員編制,新人一到便代表我被解雇,我問胡育秀可否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胡育秀說好,所以胡育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事由有經過胡育秀同意,且我申請失業給付之流程有經過基隆就業中心之曾美琪和勞動部審核核准,曾美琪有提醒胡育秀盡快補資遣通報,胡育秀回答曾美琪說沒問題,我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資格;⑵我只有於111年7月1日至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申請1次以6個月為期,勞保局逐月核付,
期間若找到工作則停止失業給付,我沒有重複申請,其後於111年9月底則接獲曾美琪通知因胡育秀去
申訴,我不能領失業給付,胡育秀因未給我資遣費,亦未申報資遣勞工,胡育秀怠於通報才遭勞動部科處罰鍰,遂想用法院判決來撤銷勞動部之罰鍰,所以才向我提告,我與胡育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係虛問虛答;⑶我有得到胡育秀同意,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我「擅自勾選」非自願離職原因,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89至95、100至101、111至117、159至161、171至172、179頁)。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
證人(即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育秀所經營之菁采公司,其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嗣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登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原因離職證明書,並接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使勞保局人員給付每月2萬200元之失業給付金,共計給付6萬600元(計算式:3個月×2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等情,
業據被告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他1235卷第31頁;調偵62卷第98至99頁;訴39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導員)曾美琪於原審
具結證述(見訴394卷第105至110頁),及
告訴人即菁采公司之
告訴狀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起受僱於菁釆公司,於菁采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單位(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擔任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內容相符(見他1235卷第3頁),並有離職證明書(見他1235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下稱新北就服處)112年5月24日新北就輔字第1123437589號函、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120068194號函
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求職登記表、勞保局112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本案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求職介紹結果回覆卡及被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112訴394卷第162至163頁) (見調偵62卷第39、41至75、79至83、109至112頁;訴394卷第160、162至163、166頁)各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次按刑法上之
不確定故意(或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刑法關於
正犯、
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供述」及「證
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
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
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
自承:當初我是和胡育秀說我父母親生病,未來需要我照顧,要和我妹妹輪流照顧,沒有確定何時要離職,只是表示我有離職之意向,因我的工作涉及工安,如果我今天請假沒有人來,工程會沒辦法繼續施工,胡育秀沒有資遣我,胡育秀請我馬上找人代替我的職務,當天我就打電話給林鳳蘭,讓她代替我的職務等語(見調偵62卷第98頁;訴394卷第43、130至131頁),與證人林鳳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深澳中油供應中心有很多承攬商,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是不同承攬商的職安人員,我於111年6月27日到菁采公司就職,111年間被告有找我去菁采公司做事,當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需要一個職安人員接替,要無縫接軌,希望我過去接她的工作,被告有說她的家人生病,父親失智、母親開刀住院,但因菁采公司之工程不能斷,一定要有職安人員,她如果不能繼續待的話,菁采公司一定要再另外找一個職安人員,就是那段時間的工程,每天有施工時,都要過去現場看工程進度,反正一天都不能斷,除非是下雨天或是有些工項不適合下雨天,因1個工程只能有1名職安人員,我如果去擔任,就會登記我,被告不可能再回來擔任,我之所以於111年8月30日有簽聲明書,是胡育秀要我簽的,但依我的認知被告的確是自願離職,所以我有簽等語(見訴394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及證人胡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鳳蘭是被告找來幫忙,林鳳蘭知道被告的媽媽生病、被告之父母親需要協助等語(見訴394卷第125、127頁)相符,並有證人林鳳蘭之聲明書(見他1235卷第17頁)在卷
可參,就此部分之被告供述、證人林鳳蘭、胡育秀證述詳細明確、自然合理,可悉被告原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因職安人員之工作性質,除雨天未施工外,有施工時均須至現場看工程進度,然被告因父母親生病,將來需請假照顧,被告與雇主即證人胡育秀商議後,找其友人即證人林鳳蘭接替其所負責之職安工作,足認被告離職原因應屬自願離職,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性離職原因未合,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非自願離職原因等情
無訛。被告前開辯稱⑴主張其符合非自願離職資格云云,洵不
足憑。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胡育秀是老闆娘,我當時請她開離職證明書的用途和內容,我都有跟她說,我有跟胡育秀說勾選離職原因是第11條第4款,我有跟她說我會用這張離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救濟金,手寫填寫内容是經過胡育秀同意,經過她授權且經她審核蓋章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該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話後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是我同意被告填載,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我,我是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訴394卷第120頁),及證人林鳳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要辦補助,因為胡育秀也有問被告要幫什麼忙,細節我不清楚,但她們有在談證明跟補助之事,我的認知是胡育秀當時是在幫被告,可以理解是補助金,她們當時談的過程沒有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因業務關係,被告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到基隆就業中心臨櫃辦理失業給付,依照作業流程,臨櫃辦理我們會先請督導該公司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重點在上面要有蓋大、小章,然後會詢問資格是否符合,才會辦理失業給付;詢問部分除詢問申請之民眾外,也會詢問公司,查詢電腦系統資料,如果公司沒有通報,一定會打電話詢問,向公司確認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如果不是非自願離職而係自願離職,我們就不能接受申請,而本案之情形,被告當天來申請時,我有打電話跟胡育秀確認是否為菁采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也有核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胡育秀說對,我當時理解被告拿到基隆就業中心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是菁采公司所開立,確認之後提醒胡育秀說菁采公司沒有通報,也有提供新北市資遣通報電話,胡育秀說OK,意思是會補通報,胡育秀當時聽到的反應很正常,當下沒有否認,我告知胡育秀被告在非自願離職書上之離職原因後,胡育秀沒有跟我爭執過,之後我有把訪談紀錄表傳真過去等語(見訴394卷第107至109、114、118至119頁)互核以觀,可悉⑴被告請胡育秀開立離職證明書時,係由胡育秀列印該離職證明書,並在該離職證明書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及填載電話後,則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被告,
而非被告自行偽造該離職證明書等情無誤;⑵又依胡育秀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其同意被告填載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並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因等情,與前揭被告偵訊供稱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等內容相合,且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而自願離職乙節,業如前述;⑶佐以證人林鳳蘭前揭於本院具結證稱內容,被告與胡育秀討論補助金時並無不愉快或爭執,依證人林鳳嬌之認知胡育秀當時係在幫被告等情明確;及⑷考量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美琪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經驗法則相符,是
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是依證人曾美琪於前開原審結證證稱內容所述,確認非自願性離職之重點在於有無蓋公司大、小章及會向開非自願離職之公司電詢,胡育秀在接獲證人曾美琪電詢時,並未為否認,使證人曾美琪誤認被告符合非自願離職而具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進而為後續呈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保局辦理被告失業給付之流程等情明確。
⒊參以證人曾美琪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胡育秀所為訪談紀錄記載:所附離職員工(即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各欄所載是否屬實?是;所附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為貴投保單位同意所開具?是;確認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與胡育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建議一:就服處回覆:資料已經送勞動部,不能取回。2:該份非自願離職單由您親自過目核章,而我有跟您說明,且旁邊還有證人在,若您後悔,唯恐會涉嫌偽造文書罪。」、「我不會跟公司領資遣費」、「所以要如何處理,相信你那麼有智慧的人,應該會處理得很好。」、「請你想清楚再做,公司大小章是你親自蓋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觀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格式內容,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位中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他1235卷第33頁),且該離職證明書之例稿亦有記載「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或記載繆誤,經核對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等內容(見訴394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明知其係自願離職,卻於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後,經基隆就業中心向勞保局行使,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3個月份共計6萬600元之失業給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所持經基隆就業中心向勞保局行使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為胡育秀所列印並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交予被告行使,且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依胡育秀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胡育秀應可預見被告將以虛偽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被告持該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屬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胡育秀交付該已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與其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況若非胡育秀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及其於證人曾美琪向其確認被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時未為否認,被告豈得以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共計6萬600元之失業給付等節無誤,益徵被告與胡育秀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⒋又查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失業給付係每個月認定,1個月認定1次,被告有來認定,勞保局在認定2至3週後,只要沒有問題都會照付等語(見訴394卷第111頁)明確,並有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等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偵62卷第43、45、65、71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係接續於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提出申請
一節無誤,被告前開辯稱⑵主張其申請1次以6個月為期云云,難以信實。
⒌復查被告前開辯稱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等語,經本院核
閱卷內事證,依證人胡育秀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胡育秀確有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乙情如前,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部分,洵足採信。然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被告與胡育秀就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辯稱⑶部分雖可信實,但無解免被告就其所為應負之刑責。
⒍末
查證人胡育秀雖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印給被告的是離職證明書,不是資遣,我有同意她就第11條第4款打勾,但我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意思,坦白講我不知道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意思云云(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訴394卷第122頁),惟觀該離職證明書之格式,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選項位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一望即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屬非自願離職原因甚明。又胡育秀所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之位置下方亦有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等情(見他1235卷第33頁)明確,況胡育秀為菁采公司之負責人,
其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所處生活環境資訊取得便捷,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基於證人胡育秀於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特殊性,足認證人胡育秀前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有避重卸責之情,礙難採信。至偵查機關是否追訴胡育秀,自應由偵查機關決定之。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
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
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215條,並經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9、272頁),應予補充。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係出於單一詐領失業給付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
查被告持胡育秀所提供已蓋菁采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向相關行政機關詐領失業給付,胡育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同屬正犯等情,業經論證如前。是被告與未經起訴之胡育秀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行於111年6月2 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列印載有『填表日期111年6月30日』、『姓名李家芳』、『出生曰期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離職當月工資00,000元』、『離職:111年6月30日』等語内容之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7日交不知情之胡育秀用印後,擅自在該離職證明書上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保險證字號:000000000』、『投保單位:胡育秀』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顯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稱:該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話後給被告,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我,我是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相悖,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洵不足採。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行,然被告就本案詐領失業給付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證人胡育秀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與證人胡育秀間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
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
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
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
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失業給付,誠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非鉅,但迄今尚未返還詐領金額,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業給付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因在於被告,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未經起訴之胡育秀為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給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在妹妹家,需與其妹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積蓄照顧父親(見本院第104、139、28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適用沒收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而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保障
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詐得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共計6萬600元,業如前述,均已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111頁),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次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就被告及隨同被告辦理加保之眷屬(即被告之父親李江和、被告 之母親李清雲)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經勞保局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之申請人(即被告)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比對計算被告應自付之健保費,待確認後,由健保局檢據向勞保局請報健保費等情,有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6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失業中,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在妹妹家,需與妹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積蓄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39、281頁),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供陳:如果沒有其母親要開刀之事由,其還是會繼續擔任職業安全衛生主管等語(見訴394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案自願離職之原因即係為能照顧其父、母親乙情如前,衡酌個案情節,勞保局就被告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應自付之健保費部分,應屬「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