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被 告 劉權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儀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予以羈押在案,至同年10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犯行,經
審酌卷存相關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