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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6號、109年度偵字第3276號、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語瑄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語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游語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承認;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實有不該,要因聽信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葛聖文之言所致,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對所犯犯行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全額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5犯行,分論併罰(共5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依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5罪)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且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調解、與編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1至142頁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除於108年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時間不長(集中於108年12月9日、13日)外,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其應係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涉入本案犯行,其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調解、與編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全額賠償其餘3位被害人之意願,然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酌以其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已長期穩定就職,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使其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何○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堯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廷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茵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