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綵駖(原名粟家云)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粟綵駖(原名栗家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約定由粟綵駖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並擔任將詐欺贓款轉至第三層洗錢帳戶之轉帳
車手,粟綵駖先於110年4月14日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陸易娒,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凌文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20949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由不詳之人再將4萬9千元自凌文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出至粟綵駖之本案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由粟綵駖將4萬8千元,透過本案帳戶轉帳至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簽分偵辦),最後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4萬7千元領出,產生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嗣因陸易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本案
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47、148頁),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被害人陸易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本院卷第119、124、152、153頁),然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約定轉帳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是
證人即當時男友黃亭怡帶我去銀行辦理的,是他叫我這麼簽名的,我不知道王駿杰是誰,且當時我在洗腎,沒有體力去做轉帳這件事,證人黃亭怡知道我的網銀密碼,有可能是證人黃亭怡利用我的手機轉帳,請求
鑑定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的筆跡等語。經查:
1.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凌文志,第一層帳戶】(偵卷一第47-65頁)、被害人陸易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偵卷一第69-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7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231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偵卷一第149-1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376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第二層帳戶】(偵卷二第45-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76號函暨檢附王駿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偵卷二第57-62頁)相符,並經被害人陸易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一第37-41頁),復有被害人陸易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一第74-77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無誤。
2.被告供承有在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惟其其餘辯解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
①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很久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了,但我之前一個男朋友曾經跟我借用過」、「我不知道黃亭怡拿我帳戶去做什麼」等語(偵卷二第16、1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黃亭怡為從事網購生意,向我借用帳戶,我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交予黃亭怡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
迨原審傳訊黃亭怡到庭做證,黃亭怡
具結證述:於109年7月間至110年7月間與被告為同性同居伴侶關係,知道被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但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借用過帳戶,同時證稱其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不曾從事網拍
等情(原審卷二第137-142、145、148頁)。而證人黃亭怡證稱不曾從事網拍
一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不知證人借用帳戶目的為何乙情,不謀而合;而被告與證人黃亭怡當時既為親密同居伴侶,應當知悉證人黃亭怡從事何等工作、有無從事網拍工作,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自難採信。
②本案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為110年4月29日,而被告
持有之本案帳戶曾於110年4月21日及28日有臨櫃提款之情,就此證人黃亭怡於原審證稱:「我是帶她去(銀行),那時候交通工具只有1台機車,被告自己有1台機車,但只要我們一起出去,都是我騎車」、「我覺得去銀行不是當事人,銀行也不會讓你動用這個帳戶,如果這個是我寫的,代表我只是幫她寫資料,我只會幫她寫明細跟交代給我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0頁),而該2次臨櫃取款是否為被告與證人黃亭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經原審向被告求證,被告亦稱「對,是我跟證人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則該2次臨櫃領款既非證人黃亭怡獨自前去而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且依被告之庭訊辯解,可知被告應為智識正常之人,被告實無持自己帳戶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卻不知辦理何業務之理,被告
縱有需洗腎之狀況,然此未影響其智識判斷,則證人黃亭怡所述其僅係陪同被告前往銀行,縱有幫忙填寫資料亦係依照被告意思填寫辦理乙節,應與情理較為相符。況被告若係將本案帳戶直接交給證人黃亭怡使用,亦不過問使用情形,被告在長期洗腎身體不適之狀況下又何需親自至銀行辦理?至被告雖申請就該2紙取款憑條進行筆跡鑑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既已親自在場,縱取款憑條係證人黃亭怡代為填寫,亦不代表被告對於取款之原因事實毫不知情,且未授權;況上述取款憑條亦與本案遭詐騙款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無直接關聯,兩者之取款時間與方式並不相同,是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③
參諸檢察官於原審
訊問被告過程中,先提示偵卷二第47頁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表,詢問被告為何其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先答稱「我不知道,不是我綁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
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調被告帳戶綁定王駿杰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申請書,令被告辨識後(原審卷二第240、242頁),被告即改口稱:申請書上本人簽名及蓋原留印鑑欄位之簽名為其本人所
親簽,然辯稱係證人黃亭怡借用其帳戶有約定轉帳之需要,伊才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15、216頁)。觀諸被告先否認有綁定約定帳戶,迨目視申請書上有其親簽署名後,方改變態度承認有綁定王駿杰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稱係將帳戶借予證人黃亭怡使用,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款項於110年4月29日11時,從被告本案帳戶轉入王駿杰帳戶時,其整日在醫院內,進行心電圖檢測,其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110年4月20日21時9分54秒、21時15分22秒、21時16分27秒有網路轉帳紀錄,該時段被告正在醫院進行洗腎,均無法使用手機操作轉帳動作,並提出醫療紀錄為憑。然一般人做心電圖檢測或洗腎時,手腳無須被束縛,被告亦自陳其洗腎時無須麻醉,且檢察官亦提出有洗腎經驗之病患張貼於網路之分享文章(原審卷二第167頁),文章內記載「全身都可以變換姿勢,但是動作別太粗魯」,凡此均與一般人之經驗相合,足徵洗腎患者仍可利用手機進行簡單的網路銀行轉帳動作;佐以證人黃亭怡亦證稱:「(問:你有陪被告洗腎嗎?)答:有。」、「(問:洗腎的時候被告是清醒的?)答:是,她可以玩手機。」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再觀諸前揭網路轉帳時間甚短,應不需耗費被告太多體力精力。況證人黃亭怡證稱:「她有一些網銀的密碼我會知道,因為她有記下來的習慣,她自己也容易忘記,我知道她的,我的她也知道」、「我忘記的話我會去她的記事本看,如果她有東西要我幫她用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可見被告亦可指示證人黃亭怡為其轉帳。而由證人黃亭怡對於其知悉被告網銀帳戶密碼之事並未隱瞞,益見證人黃亭怡係照實陳述,而無從事犯罪而畏罪矯飾之情。
⑤
綜上所述,被告已親自簽名將本案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
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亦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帳或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查被告為87年生,自陳曾擔任
按摩工作,也在蝦皮網站註冊為賣家,
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
,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行為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手段相衍承繼,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之供述及現今詐欺之方式,皆以多人分工完成為基調,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轉帳款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且為第二層帳戶,未必知悉前端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參與詐欺之人數,應認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並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謀生不易,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
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依卷附第一層帳戶凌文志、被告本案帳戶及第三層帳戶王駿杰之交易明細可知,其等在轉出或領出被害人被騙款項時均留存1千元於自身帳戶內,足認係其等犯罪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之標的,被告因已自本案帳戶轉出而不屬於被告,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黃亭怡為前開約定轉帳之設定及實際轉帳犯行,或未經被告同意為該等行為,且被告案發時雖需洗腎,然被告仍可利用短暫時間使用手機進行轉帳行為,業如前述;又前述臨櫃提款之2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與本案詐欺款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所為之方式、時間均有不同,被告亦坦認辦理臨櫃提款時其亦有在現場,此與本案事實即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抗辯,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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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化名為LINE暱稱「子聰」之人,佯稱可以在「永利MACAU」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凌文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粟綵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4月29日11時26分至28分、4萬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