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4004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6579號、第1424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
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1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5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二、關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黃兆明)部分,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部分,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萬6,038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
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5,000元+1萬5,000元+4,000元+7,500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13、227、229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
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本案
量刑因子、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人員,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
宋靈鴻(原名宋靄蓉)、李如凱、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賴政維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0頁),以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萬6,038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 | |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