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90、236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翔部分撤銷。
陳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民國108年9月起,由少年彭○德(00年0月生)招募少年黃○霖(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施○名(00年00月生)招募少年黃○閎(00年0月生),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廖○添、李○宏、許○瀗(上4人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進而由詹崴宇指揮旗下成員徐偉翔與林哲安、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施○名、彭○德、黃○閎、廖○添、李○宏、許○瀗、李○翰、黃○霖、吳○峰(00年0月生)(彭○德、黃○霖、施○名、黃○閎、李○翰、廖○添、李○宏、許○瀗、吳○峰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而募集3人以上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徐偉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嗣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陳東樑,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及警方人員,因陳東樑之帳戶遭盜用涉入
刑事案件而須繳驗帳戶,致使陳東樑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受詹崴宇指揮之少年廖○添、李○翰,少年廖○添、李○翰
旋於109年8月27日,多次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榮星郵局、吉林路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陳東樑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內,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復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廁所內,將其中所得款項20萬元交由同組織成員「肥肥」所指定之詹崴宇。因2人未將
詐欺陳東樑所取得之32萬元全數繳回,引起詹崴宇不滿,認廖○添、李○翰私吞財物,遂糾集少年施○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郁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添,並阻攔其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行使離去之權利,並致少年廖○添受有頭部多處傷口(7×1.5公分、9×1.5公分、3×1.5公分、5×1.5公分)及左上臂瘀腫(8×8公分)等傷害(李○翰亦在場,詳下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嗣少年廖○添聯繫其父廖○源攜款前來,經廖○源到場報警,方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郁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僅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
予以論罪
科刑,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以
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本件係被告陳郁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傷害、強制罪部分,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郁翔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被訴傷害、強制之
犯行,辯稱:伊係受施○名之委託,載送其至現場,伊到場後將機車停放在河堤內等候,不知堤外現場發生何事,並未參與毆打及妨害
告訴人廖○添自由離去之權利。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心情緊張,始錯誤陳述在場參與,實則伊對河堤外發生之事並不知情,與詹崴宇、施○名等人,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事端肇因於
告訴人廖○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於提領該集團向被害人陳東樑詐得之財物後,私吞部分款項未上繳集團,組織成員為追討此部分贓款,在
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廖○添成傷,並以強制手段阻止離去之犯行,
業據被告陳郁翔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崴宇、徐偉翔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樑於警詢中;證人施○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廖○添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彭○德、黃○閎、李○宏、許○瀗、黃○霖、吳○峰、李○翰、廖○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000560號函
暨所附之組織架構圖、帳戶提領資料、少年李○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添傷勢照片、徐偉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傳送簡訊予證人廖○源之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廖○添確因私吞詐騙集團款項,在上揭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並阻其離去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場參與,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陳郁翔是否在堤外現場參與,抑或僅在堤內等候。經查:
⒈被告陳郁翔於警詢中,已承認在場參與動手毆打告訴人廖○添,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下稱乙卷】第131頁、第133頁);復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見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甲卷】第47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毆打告訴人廖○添並阻止其離去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承認強制但否認傷害之犯行,復改口否認動手但承認為傷害、強制之共犯(見原審卷第252頁),終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在場,並為共犯(見原審卷第279頁)。顯見被告陳郁翔始終在堤外鬥毆現場,所辯僅在堤內等候,未見聞現場之事,並不足採。況被告陳郁翔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多次承認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廖○添之犯行,顯非因一時情緒緊張口誤所致。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與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當時在堤外現場者,除告訴人廖○添外,尚有詹崴宇、施○名、徐偉翔、吳○峰、李○翰等人。除吳○峰、李○翰否認犯行,對被告陳郁翔所涉行為無相關陳述外,其中告訴人廖○添證稱:確有遭在場之被告陳郁翔毆打(見甲卷第253頁、第458頁;乙卷第359頁、第409頁、第427頁、第1625頁);另詹崴宇雖表示其先離開現場,對傷害之事未參與,但亦證稱被告陳郁翔在場(見甲卷第8頁、第22頁);而施○名(見甲卷第140頁、第288頁;乙卷第190頁、207頁、第222頁、第978頁、第980頁)、徐偉翔(見甲卷第88頁、第359頁;乙卷第144頁)均供稱被告陳裕翔在場參與毆打或妨害告訴人廖○添自由之犯行,互核
渠等供述一致。雖施○名、徐偉翔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不記得被告陳郁翔有無參與,然此與渠等前揭證詞及其他在場者證詞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陳郁翔有利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依被告陳郁翔之
自白,現場證人之證詞,佐以卷內診斷證明書、照片、簡訊、提領詐欺款項等資料,相互勾稽,
可證被告陳郁翔確實在堤外現場,並參與毆打告訴人廖○添,致其受有頭部多處創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郁翔傷害、強制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均起因於與告訴人廖○添與詹崴宇所屬本案犯罪組織間之債務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視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郁翔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實際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詹崴宇、證人施○名、徐偉翔、吳○峰分擔毆打與阻攔告訴人廖○添離去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傷害、強制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證人施○ 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陳郁翔待在一 起,後來接到詹崴宇電話,我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丙 ○○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陳郁翔並不認識詹崴宇,他們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告陳郁翔也不是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我不知道廖○添未滿18歲,但被告陳郁翔知道我未成 年,我跟被告陳郁翔是國中共同朋友出去玩認識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可知被告陳郁翔知悉共犯施 ○名為未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施○名未 成年云云,
尚難憑採(見原審卷第276頁)。又被告陳郁
翔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詹崴宇見面,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 告陳郁翔於案發前,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何聯繫,自難 認定其知悉同案被告徐偉翔、少年吳○峰、告訴人廖○添 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陳郁翔與未成年之施○
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總則加重)。至犯罪對象為
未成年人部分,被告陳郁翔並不知情,自不依上開規定加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郁翔被訴對李○翰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
而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頁第18行記載「
詹崴宇遂糾集陳郁翔及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李○翰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郁翔對李○翰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自為法院審判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郁翔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李○翰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指證在堤外現場遭人毆打或妨害自由離去之事(見乙卷第358頁、第637頁)。而其餘在場之證人,亦未供述見聞被告陳郁翔動手毆打被害人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之事。本案遍查卷證,亦無被害人李○翰遭毆打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可供
佐證。是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陳郁翔有傷害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自難以刑法傷害、強制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傷害、強制犯行(對廖○添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郁翔對李○翰傷害、強制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原判決書事實欄亦載明「由詹崴宇糾集少年施○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郁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徐偉翔本次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李○翰行使權利」(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4行)。
惟於理由欄並未對此部分犯行加以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被告陳郁翔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陳郁翔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郁翔強制、傷害告訴人廖○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陳郁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陳郁翔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再考量本件犯罪肇因告訴人廖○添私吞詐騙集團贓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陳郁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寵物店工作、經濟小康、與配偶、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