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吳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品睿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品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惟僅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而均予
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依累犯加重),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9,750元、750元、5,250元、192,710元
宣告沒收,且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陳明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明上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8、63、8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先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3之罪部分,具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情節類似之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未見悔悟之心,而具特別之惡性,爰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因子而予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08,460元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尚非妥
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利用
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與信任,擔任主廚負責採購,竟詐騙
告訴人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5,250元,復將所經手之冷氣空調款項192,710元侵占入己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財物損失之程度,與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因告訴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且未有代表人到庭而無法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亦如前述,且除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
詐欺罪、105年間犯業務侵占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與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獨力負擔家計、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
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固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須扶養父母等情,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已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再以此
量刑因子調整此部分之宣告刑。是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宣告刑為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為免
無益定刑,爰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予
定應執行刑,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視被告是否請求合併定刑,就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
聲請定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