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宜靖
鄭皓文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殷宜靖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殷宜靖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72、73、159、1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
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3項、第2項業務侵占未遂罪。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於取款憑條,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㈠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
告訴人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
和解,當庭給付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已賠償森呼吸公司完畢,尚欠森肚公司之135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關於其
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且被告既與
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和解,應
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檢察官對沒收部分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錢,且其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受損害金額各為160萬元、30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30日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萬元(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又返還2位告訴人共40萬元,已與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獲取犯罪所得共190萬元,然查:
⒈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間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其又賠償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各10萬元、30萬元,有如前述。
⒉被告現已賠償森呼吸公司30萬元完畢,依法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欠森肚公司之犯罪所得135萬元(計算式:160萬元-15萬元-10萬元=135萬元),雙方則約定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萬元,於116年10月25日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既然告訴人森肚公司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和解,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