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哲宇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
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哥」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少年)聯繫,經「郭哥」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收取款項或出售虛擬貨幣予賣家,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其於
斯時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黃華隆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資之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USDT(中文「泰達幣」,下稱泰達幣)6,386顆,黃華隆於112年5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項時遭銀行人員勸阻,經該行行員報警處理,黃華隆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
等候面交。另李哲宇經「郭哥」指示,先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巷內,向其拿取工作機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30萬元現金,供「郭哥」日後與之聯繫及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所用,李哲宇於翌(12)日中午12時12分許,接獲「郭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與黃華隆見面交易,正替黃華隆草擬買幣合約時,
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李哲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3、149至151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郭哥」處拿取前開工作機、30萬元,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被害人黃華隆收取20萬元,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我跟「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公園見面,我的雙證件還有手機都被他拿走,因為「郭哥」說他給我30萬元,怕我跑掉,他說是30萬元要買虛擬貨幣用的;我被抓的當下客人在簽虛擬貨幣合約書,警察就進來直接把我帶走,虛擬貨幣合約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得,上面沒有賣方的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本件是不是正當的工作,當下我沒有想;我當時在南部做水泥,事發那段時間都在下雨比較沒有工作,就想兼差;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郭哥」,且我看到臉書上面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臉書上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後,即與「郭哥」聯繫,在臺北市某區重慶北路某巷內應徵,並由「郭哥」交付工作機及30萬元給被告,雙方約定報酬為每單400元至500元;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12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6386顆後,即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接獲「郭哥」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交易,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郭哥」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
扣案IPHONE手機1具及現金30萬元)等在卷
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
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110年間加入一個介紹泰達幣的LINE群組,我在該群組了解很久後,決定於112年5月11日要購買泰達幣,並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我「KYC」認證,請我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拿身分證拍照,再填寫一些基本資料,經過對方確認後,對方表示同意我可以參加購買,我表示要買20萬元泰達幣,對方表示只能面交,不可以匯款,並跟我約定於112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海神門市面交。我前往臺北港内臺灣銀行(欲)提領20萬元,櫃台人員覺得有異,當場聯繫警察到場勸我,但我依然要提領;之後我接到八里派出所的電話,我跟警方表明要面交的時間,警方就請我配合,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門市面交,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將對方(被告)
逮捕,我才確定這就是詐騙;跟我聯繫的人表明會請業務人員和我碰面拿錢,對方說我錢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我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金股 發財商學院」,當天我在派出所的時候,對方就將我踢出群組了(偵14100卷第19至21頁);❷(你在112年5月12日去八里分駐所說你拿20萬元去的那次是否也是一樣的事情?)也是詐欺案;(在八里這件你當時說有加入一個群組,那個群組加入是要做什麼?)介紹去買泰達幣,做聯絡事項用的;對方沒有告訴我泰達幣要如何投資,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買進賣出,我也沒有在交易所開立泰達幣的帳戶;事發當天我要去買泰達幣的時候,除了帶錢以外,沒有帶其他東西去;(你買進之後打算怎麼賣掉?)群組裡面有一個老師,他說賣了以後會幫我操作。我不知道買的是哪一種泰達幣;被告是要來收錢,只不過當時跟警察講好,如果收錢的人要來就事先通知、約在超商,警察也在現場等著;(你當天在八里分駐所做完筆錄之後,是否還能回到該群組?)對方就關掉了;(手機內是否還能看到當時的對話訊息?)沒有了。(當時在超商裡面被告有無拿合約書給你簽?)還沒有寫;(被告是否有拿出來?)印象中好像還沒拿出來。(你是否有看到合約書?)還沒有開始寫。(如果你要買幣,你是否會等到交易幣址收到幣之後才會給現金給賣幣的人?你是否會確定收到幣之後才會給錢?)那時人家說要來跟我收錢我就說好,中間有什麼程序我不是那麼明白。(群組是在講什麼事情?)說老師去投資多少又賺多少,我看了幾次以後相信那個是可以賺到錢的。(你在警局稱你的錢給業務人員之後,泰達幣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面,是哪個APP平台?)沒有後面這個平台的過程,沒有做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我不記得,因為根本沒有做。(是否為幣安交易所平台?)我不清楚,沒印象。(請求提示偵卷第43頁,你交易的幣址是怎麼來的?)不知道,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我沒有傳過相關訊息給當時要下單的LINE交易對象。(112年5月12日是否你第一次交易泰達幣?) 是。以前沒有做過,也沒有無跟該集團的人投資過,只有在LINE群組每天看他們在講些什麼東西。(你為何會去投資泰達幣?)因為我當時看到那個老師很有錢,去買泰達幣交易一次就可以賺到1000萬;我當時不知道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假設你有給錢,你如何拿到泰達幣?)不知道,對方沒有講。(依照你當時在警局的筆錄,你決定要買泰達幣跟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你要做KYC認證。KYC認證是何意?)就是Know Your Customer,要清楚交易對象的資料,所以有一套很複雜的,像我在網路上Pi幣的群組,經過5年都還沒有通過。(你如何認為這是詐騙?)是因為我在臺灣銀行要提款的時候,臺灣銀行的行員跟警察同仁都認為那是詐騙,叫我不要買,我說我一定要買,我已經答應人家,我說那怎麼辦,如果不買錢要還給我,我的存款我怎麼不能提,一共來了10幾個人圍住我一個一個講,說這是詐騙,我說好了那我就不買了,但是我當時內心還是想買,後來我還是到我上班的中油大樓裡面的忠孝簡易型分行提款。(後來為何還是有警察來?)警察說如果要交易要通知他們,我就通知他們。(你後來有無試著聯繫群組裡面的人?)沒有,我的部分都把我關掉了,聯繫不到等語(偵14100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2.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對方表示泰達幣交易只能面交,不可以匯款;當天其在派出所時,對方就將其踢出群組了,其無法與群組的人聯繫;對方說其將錢交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但沒有後面APP平台的過程,沒有做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其不清楚,也沒有印象是否為幣安交易所平台;偵卷第43頁手機畫面顯示的交易幣址,其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其沒有傳過相關訊息給當時要下單的LINE交易對象;其當時不知道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也不知道如何拿到泰達幣,對方沒有講等各情,顯見被害人
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非無疑,且依被告供述:虛擬貨幣合約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等語,並參以被害人事發後在警詢時即被退群組,且被告供承被查獲後亦無法再與指示其向被害人收款之「郭哥」聯繫等情,俱徵被告及對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交易及事後斷絕聯繫之過程,顯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足認被害人所述為真,其遭詐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自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指訴被告係詐騙行為,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受到詐騙乙節,依上開說明,並無足採。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早上,在臉書上的廣告認識「郭哥」,當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巷子裡跟「郭哥」碰面,他說要講工作上面的事情,工作內容是他會將單(購買金額、名字等)用LINE傳給我,我再依單上的住址前往簽合約,等客人收到幣後,我再跟對方收錢。「郭哥」說每做一單會付我400元,一個月結一次,「郭哥」沒有先說錢要如何交給他,是等我收到錢後,再通知他,才會再告知我。扣案的30萬元是「郭哥」給我的,他說我們做買賣幣的,有時候客人也會賣我們幣,需要錢買幣,工作機也是「郭哥」交給我的(偵14100卷第14至16頁)。❷偵查時供稱:我昨天(112年5月11日)在臉書有看到工作廣告,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我點進去後有看到電話,打去聯絡後,對方只說做虛擬貨幣,電話只講一下下,之後對方說有興趣就上來臺北找他,我到車站就打電話給對方,他就叫我到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的一個巷子,我們碰面後,對方自稱「郭哥」,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就跟我講工作内容,我說可以做做看,「郭哥」說工作是買賣虛擬貨幣,每天會有單,要我去指定地點跟客人先打合約,寫完合約後回報「郭哥」,回報完後,「郭哥」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人電子錢包内,等客人收到貨幣後,客人會給我現金,我清點現金後,再回報「郭哥」。「郭哥」給我一個包包,裡面有手機、合約及現金30萬元,「郭哥」說30萬是要跟客人買賣幣,一單要給我400元到500元(偵14100卷第87至91頁)。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跟「郭哥」聯繫,「郭哥」有給我1支手機,手機內有「郭哥」使用的暱稱「郭總」LINE帳號;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郭哥」說報酬不錯,每單是400元到500元,報酬是月結,「郭哥」在隔天傳要買虛擬貨幣的客人單子到工作機,叫我要跟客人碰面、簽署合約買賣虛擬貨幣,我就依照「郭哥」給的時間跟地點到現場。我於111年5月11日跟「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1條巷子裡見面,即應徵地點,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講到勞健保,我跟「郭哥」聯繫方式就是工作機內裝的LINE,「郭哥」有問我之前做什麼工作,我說之前在南部做水泥,他問我之前有無業務的經驗,我說沒有,他說可以試試看,「郭哥」說交易完成收到錢,打電話給他,「郭哥」就會跟我約地點來收(訴字卷第30至31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虛擬貨幣合約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本院卷第70頁);我在本案112年5月12日向被害人黃華隆收款20萬元的前一天到花蓮去收錢,也是去買賣虛擬貨幣(下稱前案);前案去花蓮及本案是不一樣的人指示我收錢,不是同一個集團,因為前案的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後續我覺得不行,對方叫我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換別間應徵;(二個都是一樣在做買賣虛擬貨幣?)後面(指本案)講的跟前案的(交易)方式不一樣,本案是「郭哥」會來跟我收錢,其他寫合約都一樣;本案後來我就被抓了,也連繫不到郭哥了(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語。
2.
被告從未主張「郭哥」有提出任何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或進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紀錄,已難認「郭哥」確為幣商,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郭哥」僅能透過LINE聯繫,不知「郭哥」有無隸屬公司或其公司名稱,亦不知「郭哥」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應徵地點係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巷子,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接受主管應徵之程序不同,且「郭哥」所欲應徵對象為「業務」人員,經被告告以並無從事業務經驗後,「郭哥」亦未就與工作相關之錄取條件詢問之,亦與一般正當職業應徵過程之常情顯然有別。又被告僅需負責向客人拿取款項後,即可獲取報酬,拿取款項後,需回報「郭哥」後將款項交付,若「郭哥」確實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其大可自行向客人收取交易款項或由客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何須再耗費成本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到各處向客人收取虛擬貨幣款項,是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郭哥」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以被告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每單400元至500元之報酬,更不合常理。再者,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情形日趨嚴重,亦為報章媒體多次報導,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擔任水泥工等情(訴字卷第60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術手段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112年5月11日在花蓮縣向前案被害人賴俊隆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後來其覺得不行,對方叫其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其覺得怪怪的,就換別間應徵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案虛擬貨幣交易收款時,已懷疑其前案所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對於本案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自應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應已辨認出本案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供述「郭哥」交付30萬元給我時,怕我把錢拿走,所以才把我的手機跟身分證都拿走等語(訴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0頁),係因「郭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以被告之證件作為擔保質押之用,尚難因此即認「郭哥」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認被告無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
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害人遭詐而欲交付被告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
車手」之被告,依「郭哥」指示前往收款,若被告確實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郭哥」,而被告自陳僅見過「郭哥」1次,除以LINE與「郭哥」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其確實轉交款項其後之流向,如此取款、交款方式,顯係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由被告依「郭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郭哥」等人所為,已
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
嗣被告於同日接獲「郭哥」指示後,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交易,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
未遂犯。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
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郭哥」所告知之交易過程係被告請客戶填寫交易合約書並確認交易現金,待客戶填寫上開交易合約書完畢後,被告會向「郭哥」表示合約已簽署完備,再由「郭哥」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客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待客戶確認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實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被告始將等值之現金帶離現場交予「郭哥」;反之,倘客戶要賣虚幣貨幣,被告會待客戶已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郭哥」之電子錢包後,亦會交付等值之現金予客戶,由此觀之,被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員,本案實無涉詐欺及洗錢行為等節,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
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
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
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
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則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是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
被告所述及工作機內所示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其除與「郭哥」有見面聯絡之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是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與「郭哥」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
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依「郭哥」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有所預見,惟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綜上,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原判決事實欄
載稱:「......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頁第30至31行),惟理由欄一㈡卻載敘「......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10行),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與上述事實認定,已有扞格,有
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2.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恰。(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顯有3人以上之成員,應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母親生病開刀,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
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上開報酬,聽從「郭哥」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件著手詐欺、洗錢金額為2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被害人領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嗣被害人提領款項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始未能得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母親罹病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故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被告自「郭哥」處取得,並作為聯絡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30萬元,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訴字卷第31頁),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而前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且本案因被告面收時即被員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交還予「郭哥」
一節,已如前述,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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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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