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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佳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進」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添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陳添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蔡芝寧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李昀蓉、鄭文琪、張珩、張欲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6頁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也是被騙;我單純是因打工找到此工作,聽從「陳添進」之指示,「陳添進」向我表示是前往超商領取客人退貨包裹,「陳添進」會提供包裹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陳添進」並未告知包裹內容,領取完後就叫我去貨運行轉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指示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任何共同謀議,主觀上無法認識詐欺集團將從事本件犯行,被告亦無參與施用詐術、分贓行為,不能僅憑被告領取包裹行為,推斷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被告係被騙而為領取包裹行為,收包裏時更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不能以事後觀點論斷其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被告當時仍在學,社會經歷有限,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蔡芝寧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⒉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利用貨運物流、郵政快遞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各類服務所建置之物流配送系統均已發展成熟,對於貨件配送及退換流程之追蹤管理堪稱完備嚴謹,在物流配送系統外另行委派人工領取或轉寄包裹,反而有使包裹脫離系統追蹤管理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利用各類服務寄送包裹,再行派遣他人代為領取後輾轉寄送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再以貨運寄送等方式轉寄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極有可能係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非自己名義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寄送等方式轉寄者,實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人力派遣公司」求職版找到打工工作,「陳添進」就以LINE與我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我是依「陳添進」以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完後就去貨運行寄出,我都是聽從「陳添進」指示安排,我只有「陳添進」LINE帳號,沒有見過「陳添進」本人,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其對於「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添進」見面,倘如「陳添進」所言,其指示領取、轉寄之包裹係所謂網路購物退換貨,大可逕行利用原便利商店寄件服務或聯絡物流業者處理,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而於取件、轉送過程中徒增遭被告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外支付被告領取包裹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陳添進」以LINE與我聯繫,就向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這就是我的工作內容,我聽從「陳添進」之指示,去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出去,但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內容物,對方沒有向我說明包裹內的物品,只有叫我去領取,我一開始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一開始在LINE上「人力派遣公司」業務即「陳添進」與我聯繫,我就相信是正常公司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復稽諸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陳添進」僅向被告簡要說明所謂工作內容包含「網購退回或(按應係『退回貨』、『退換貨』之訛)。也就是說到黑貓宅急便、新竹貨運、超商取貨,送到客戶手中,或是送到公司,或是貨運公司寄送」等語,復經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與「陳添進」聯絡後,即由「陳添進」傳送取件門市、地址、取件人姓名、行動電話末3碼或代付金額等訊息,被告則傳送所領取之包裹之翻拍照片作為回覆(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至45頁),益徵被告在對於「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包裹顯不合乎常理之情形下,仍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節,自當有所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雲林縣(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頁),然「陳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費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7、69頁、第99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迄至同年4月7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於數日內陸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西屯區、豐原區、太平區以及臺北市南港區、文山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眾多地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彰化縣、新北市等處,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包裹轉寄至三重、斗南、臺中地區之指定地址,每次取貨之超商門市均不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超商門市分別取貨之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網購平台之單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而一般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從而,被告接受「陳添進」之取件、轉送之指示,實與擔任收簿手前往各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與實施詐欺之人,切斷人頭帳戶與詐欺犯罪者之關聯性,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模式頗為雷同,足認被告與「陳添進」所為,與從事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負責指示收簿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前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卻依「陳添進」之指示,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收簿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領取、轉寄包裹,實係以此方式與「陳添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本件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依指示,將其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由他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他人前往提領上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亦非明知自己擔任收簿手角色,惟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由他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他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遂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瞭。是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究諸被告透過LINE與「陳添進」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之過程,可知「陳添進」等未曾著重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人事手續,亦無任何面試審查程序,復未曾明確提及所謂網路購物退換貨工作之具體性質、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形式上之報名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態不合。又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取每日2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報酬,額外領取尚可獲得每件2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等條件限制。此外,更遲至被告向「陳添進」表示其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其質問:「裡面是別人的提款卡 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時,始經「陳添進」回稱「我們包裹都是電腦的CPU晶片的」等語,復向被告傳送「你聽警察胡說」、「可以不用去理警察的」等訊息(原審金訴卷第139至143頁),亦顯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有悖,難謂與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陳添進」所騙,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究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尚在大學在學中,社會經驗有限,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7,400元,與祖母、父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珩、張裕銑達成調解,然觀其調解內容,僅得到被害人等之原諒,但未有任何賠償之約定,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本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進行衡酌,認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然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他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對方向我約定之報酬為每日領取2家超商之包裹至少取得1,300元報酬,每多領取1家超商之包裹則多200元;111年4月1日我並未領取報酬,4月2日當天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9頁,卷二第23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李昀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蓉,自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並佯稱:誤將其自動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
90,12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文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琪,自稱為ajpeace、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出貨過程有誤無法請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文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
32,05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珩,自稱為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14,985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欲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3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宇君,自稱摩斯漢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欲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
99,789元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6,404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10頁、卷二第23至24、88至89、11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0至15、107至109頁)
證人蔡芝寧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⒋蔡芝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3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金訴卷二第141至19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14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2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昀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鄭文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鄭文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被害人張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張珩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張欲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⒉證人邱宇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⒊張欲銑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25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