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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第24676號、第26654號、第26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第32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止,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給黃卉妤
  事 實
壹、許富芸依她的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而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她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應予更正),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以下逕稱「李久彥」、「謝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謝先生」本案銀行帳戶的密碼。「謝先生」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案源」欄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許富芸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己也被騙很多錢。我認為我沒有顧好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這是我的錯誤,我也有跟被害人黃卉妤的弟弟達成調解。如果本案被判刑,我知道這是我應受的懲罰,但是我也有付出很大的代價。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取得聯繫,兩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李久彥」並透過LINE教導被告投資事宜。因資金需求,「李久彥」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貸款的方式,由「謝先生」貸款後將款項置於被告的帳戶。當「謝先生」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時,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詢問「李久彥」:「要提款卡和密碼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卡會出事嗎」、「我媽拼命阻止我,叫我報警,這也是家人的愛,我很拉扯」、「我今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騙,還有提款卡和密碼給人,就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原因」、「我們一起解決,我不能當洗錢車手」、「密碼借出會有問題,這事不能做,如果出事要背的是我,我還要養小孩。你朋友錢還你,匯給我就好,搞個加密碼,不是嚇人嗎,這個邏輯到底是啥邏輯(本院按:均誤載為羅),連律師都提醒我了非常危險」。
 ㈡被告經「李久彥」的介紹,於112年4月2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取得聯繫,當「謝先生」要求被告提供4張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傳送:「不會要我提供密碼吧?」、「卡片要寄給你嗎」、「我能夠領出來後改變密碼嗎?」、「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碼」、「(傳送貸款資訊連結)可以僅憑身分證借錢?雙證件借款……」、「卡片和密碼不提供」、「很抱歉,我不會去放,家人勸我不濃」、「錢直接匯,為何要提款卡加密碼」、「人頭洗錢、地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你錢直接匯,別搞事」等訊息。
 ㈢被告112年5月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應予更正),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  
 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謝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與「李久彥」、「謝先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投顧業務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下簡稱FB)拓展業務,在FB認識「李久彥」,「李久彥」加入我的LINE ID,並與我討論數字貨幣等投資事宜,我知道人頭帳戶出去會有風險,這是常識,大家都知道等語(偵23283卷第10-11頁,原審易一卷第123頁、易三卷第49頁),可見被告會使用FB、LINE等網路工具,並非隱世隔絕,且瞭解提供帳戶的風險,被告顯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又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在與「李久彥」以LINE對話中,不斷提及:「要提款卡和密碼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卡會出事嗎」、「我今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騙,還有和密碼給人,就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原因」等內容;在與「謝先生」以LINE對話中,不斷提及:「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碼」、「人頭洗錢、地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等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全然相信「謝先生」、「李久彥」所言,對所述內容的真實性有所懷疑,否則不會屢次向對方詢問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涉及洗錢或詐騙,且知悉帳戶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可能遭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所能控制,甚至被告於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何況如果被告提供帳戶目的是為申辦貸款的正當用途使用,自應與「謝先生」、「李久彥」以會面方式交付,而不是將提款卡置於在捷運站置物櫃的斷點方式交付,則被告以此種極為可疑的交付方式,更可預見本案涉及不法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高,且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贓款,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的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己及朋友也被騙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自己與朋友的匯款紀錄為證。惟查,被告112年5月2日13時4分左右,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時,即表示在FB認識「李久彥」並遭詐騙,再介紹「謝先生」給她,以致她依照「謝先生」的指示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直至112年5月5日接獲彰化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警示,才驚覺受騙。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已於112年5月5日「知悉」遭詐騙並報警,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她於112年6月30日及友人於112年5月5日之後遭「李久彥」詐騙而匯款的匯款及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137-215頁),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併案)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她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易一卷第12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的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提領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前述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的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第328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她的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只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情,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她的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一、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上級審法院審理的個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情況,於裁判時應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拘束。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而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這意謂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稱的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其但書的規定,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的情形)而撤銷的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條文所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的「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另前述「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的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的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的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6月7日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並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的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的前述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的「內部性界限」。  
二、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臉書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並經「李久彥」的介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取得聯繫,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且未獲得任何的報酬,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於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的本案銀行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大學肄業、從事投顧公司業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女兒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未曾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坦白交代,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詳如下所述),應認已有悔意。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即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以及所應受前述內部性界限的限制,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坦白交代,並於上訴書上敘明:「一般女生都喜歡帥氣有能力的男性,他給我看照片,照片帥氣又多金,我們又有賴的通話,因為有通話,我沒有聯想到詐騙集團,這個男生主動表示關心和真心喜歡我……對方在兩個月的時間當中日以繼夜緊緊抓住我的思維,使我身陷愛河又感覺要致富的雙重夢幻中」、「我可以感覺到詐騙集團在笑我是傻瓜,幫他們揹了黑鍋。法庭國家在責備我的判斷有問題,識人不清……究竟是太為他人著想,竟然也是縱容的溫床,而心太軟太善良,現在被判決要受到刑罰。社會對於我的評價就是我有罪,我要一輩子承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和判決」等內容,顯見被告是在情感上無法接受因為一段網戀卻成為刑事被告,在理智上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間為: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黃卉妤(這有原審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且黃卉妤的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和被告在113年9月13日有調解,被告的情況我們也都清楚,我們相信被告經過本案應該也不會再輕易交出自己的帳戶,請庭上網開一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所述的調解筆錄內容,向黃卉妤支付如前所述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與檢察官陳雅詩、林婉儀、郭進昌、李安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富芸
被告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臺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玉山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彰銀帳戶

附表二(詳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