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祖宏
張愷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6號、第2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祖宏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
林祖宏是弘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弘和公司)的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在上述營業處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所示金額至弘和公司申設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弘和公司一銀帳戶),表明弘和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的設立登記資本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弘和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蓋有弘和公司負責人林祖宏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再將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匯回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設的銀行帳戶,未將該款項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仍檢附弘和公司帳戶的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7日,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增資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的公司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等罪嫌,應從較重的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貳、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如附表二(即如附表一「股款繳入日期」欄中所示記載為「109/5/21」的2筆匯款)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則罪證明確,共3罪,分別
予以論罪
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參、
無罪推定、
證據裁判、
舉證責任等原則及
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
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
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
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
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肆、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 | |
| | 坦認與卓俊銘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股東借款往來,並以債作股的事實。 |
| | 被告為增資向卓俊銘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以卓俊銘或卓俊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作為股東增資後,匯回給卓俊銘的事實。 |
| | 蕭維聰為弘和公司增資於109年5月15日匯入30萬元至弘和公司帳戶, 復於同年月27日由弘和公司帳戶匯回30萬元款項的事實。 |
| | 黃宗仁為弘和公司增資於109年5月21日匯入60萬元至弘和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由弘和公司帳戶匯回60萬元款項予前為負責人的至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美公司)的事實。 |
| | 黃冠斌為弘和公司增資於109年5月21日匯入160萬元至弘和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由弘和公司帳戶匯回160萬元款項予其現為負責人之至美公司的事實。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弘和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弘和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增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的事實。 |
| 弘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生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生活公司)的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 被告以弘和公司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辦理增資後,再為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的事實。 |
|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99640號函及所附股東往來明細、借據、還款收據、分類帳及日記簿 | |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這三次現金增資都是經過正式程序辦理,我們是在繳款之後,確認這些資金進入公司,在增資基準日確認後才動用資金的,動用資金也不是發還給股東,而是償還公司之前向股東借貸的款項。這三次現金增資都是正式的,並不是以債作股,而且所有的程序都有經過會計師乙○○的查核,我有向她諮詢這樣做的合法性,我都是依照會計師的專業意見來做這些事情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涉嫌的罪名是公司法的資本不實罪,檢察官說被告所為是為了美化弘和公司帳戶,但這僅是主觀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法罪名,仍要看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判斷。而所謂的資本不實罪,是指做了一個增資動作,後來卻把資金發還給股東,形成一個資本額較高,實際上公司資本卻沒有那麼多的假象。被告是經由會計師的建議,這些資金進去公司都有辦理資本登記,既然已經登記入公司就是屬於公司資產,公司當然可以自由決定如何運用,公司選擇以這些公司資產償還債權人債務,此時雖然公司的積極財產(資本)減少、但是公司的消極財產(債務)也下降。從總體來看,公司的資本並無減少,即不符合公司法所定「無理由將公司財產發還給股東」的情形,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資本不實的構成要件。再者,所謂用以償還股東債務部分,這都是在之前公司帳務上就有名列股東往來,並非虛假,實際上公司的債務也因此下降,這些都是本來就有做帳的,非本案才杜撰出來,這些作法都有得到會計師的認同,也經過會計師乙○○證述屬實。綜上,請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
伍、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資本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弘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公司統一編號)的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的商業負責人。
㈡弘和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向股東借款以維持公司的營運,被告為保障股東權益,在取得股東同意後,於107年3 月委託乙○○會計師辦理以債作股增資作業,卻因故未能完成以債作股的增資作業,106、107年間股東出資的金額僅能繼續以股東往來及借貸科目的方式,呈現在弘和公司的帳目,同意以債作股的股東均未取得相應的股份。
㈢被告為使弘和公司負債比率降低,於109年為弘和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3次現金增資,卓俊銘、蕭維聰依約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股款繳入日期,應被告的要求,分別將如附表二、三「登記為現金增資之股東」欄所示股東所需增資資金,匯至弘和公司一銀帳戶。其後,被告製作弘和公司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弘和公司的一銀帳戶存摺等,交付予會計師乙○○製作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後,即委託會計師乙○○分別持弘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一銀帳戶存摺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弘和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
㈣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弘和公司3次辦理現金增資的驗資日後,隨即於如附表三「轉出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弘和公司一銀帳戶內,匯出如附表三「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卓俊銘、蕭維聰。
㈤卓俊銘於106年至107年間,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借款5萬元共計3次借款予弘和公司,以及於107年4月9日借款35萬元予弘和公司。
㈥以上事情,已經
卓俊銘、乙○○及附表三「登記為現金增資股東」欄的股東蕭維聰、孫至賢、李桓瑞、羅國輝等人於調詢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99640號函暨附件弘和公司109年增資發行新股資金繳入及領出表、弘和公司回函及附件股東往來明細表、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7日、110年2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13220號、11090746480號函及附件弘和公司股東往來表、還款收據及借據、弘和公司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弘和公司現金增資登記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弘和公司客觀上無法採行以債作股的流程,被告遂依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改以現金增資方式籌措資金,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三次現金增資事宜,再將增資款項返還股東往來借款,用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難認被告有犯資本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的主觀犯意:
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有關資本不實罪的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的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的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的適用。而所謂股東應繳納的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股東繳納股款的來源,是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相同之理,公司辦理增資時,其股款是以盈餘撥充或以現金繳足均無不可,如以現金繳足,其股東資金來源即使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亦
難謂為非法。由此可知,資本不實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則如行為人於辦理現金增資時,股東先透過向他人借貸,以現金繳足公司應收的股款,再將增資取得的資金用以償還積欠股東的借款,如其目的是為改善公司的財務結構,因未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即難認行為人有犯資本不實罪的主觀犯意;又行為人既然確實以現金繳足公司應收的股款,亦難認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的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製作弘和公司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交付予會計師乙○○製作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後,委託會計師乙○○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弘和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剛這4份109年的查核報告,妳查核的結果都是弘和公司股東用現金增資繳納股款,對嗎?)是。(問:可否請妳說明一下,現金增資跟股東往來有什麼不一樣?)股東往來是一個債權,它是股東借錢給公司。(問:所以不一定會有金錢進入公司?)一定要有錢進公司,是公司跟股東借錢,股東不一定會把這個借的錢作為股本,公司是需要還款的,所以對公司而言它是一個債務,它不是股本」、「(問:我們剛才看的109年查核報告並沒有記載股東以債做股,可是這個
起訴書附表的很多股東,被告稱當時是以債做股才完成增資的,怎麼會跟妳的查核報告有出入,可否說明一下為什麼會這樣子?109年弘和公司有沒有以債做股?)109年
原本其實也是要以債做股,但是在這之前107年那時候,我們其實有準備要送一件以債做股,但是我剛才有提到,我們要必須要提示所有支付的憑證,你是用於營業上面的各項支出憑證,你要以債做股100萬,我必須證明這100萬是用於營運支出,所以要提示相關的
傳票、帳戶記載、憑證。但是107年那次的資料是不完備的,所以我們沒有以債做股,這次109年為什麼不用以債做股,其實主要是兩個原因,第一個,以債做股因為我們事務所要花費的時間是比較多的,所以它收費會比現金增資高很多;第二個,
因為有之前的經驗,就是它的支付作為營運使用的相關憑證跟證明,弘和當時的會計小姐又離職了,所以有些資料其實沒有保存的很妥當,所以我覺得用以債做股,有可能主管機關會不核准,所以我也是建議他用現金增資的方式,增資進來以後再還股本,來達到同樣的目的跟效果」、「(問:從會計的角度看來,這有沒有所謂的資本不實?以李桓瑞來講,他投資4萬5,000元,然後把4萬5,000元抽回去的情形?)如果是以債做股,我們會是借股東往來,就是會計分錄借股東往來代股本,但是109年的分錄很明確是用銀行存款去還這個借款,所以是增資之後去還,它是用現金增資之後去還股東往來,剛才提到的資金不實,就我剛才講,會計師在做現金增資的簽證,最主要就是確定你的銀行存款增資有沒有到位,如果你增資的股款有到位,我們會認為他就沒有所謂的不實」、「(問:就資本增資的實際資金的金流來源,妳是無法掌握也沒有辦法去處理的?)是,我們只能就存摺上面來看而已。另外補充,就會計師而言,股東增資的錢是自己的錢,還是借來的錢,其實都是被允許增資的,如果這個股東沒有錢,但是他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案,去跟人家借錢都要去投資,法律也沒有規定借錢是不行的,所以我們並不會去追究你這個是自己賺來的錢,還是你跟別人借的。(問:方才妳有提到,在109年的時候是妳建議被告用現金增資的方式,讓公司裡面營運的資金增加之後再去償還帳上的負債,是否如此?)是。(問:如果是這樣方式去處理,增資進來的金額,要有實際去償還負債的事實,才能在帳上做這樣的紀錄嗎?)
每一家公司增資有不同的目的,以弘和公司來講,它109年增資的目的,主要就是為了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例,當時他們的負債是非常高的,主要的負債項目就是股東往來,他們完全沒有銀行借款,所以主要是要降低股東往來的情況之下,現金增資的錢進公司,當然優先就要去償還股東往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37、439、444-445頁)。又卓俊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弘和公司董事,109年辦理現金增資時,我還特別去問會計師這個現金增資、償還負債與充實營運資金,問她這樣的作法可不可行,她說可以,會計師所做現金增資的資本額查核是正確的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65-467頁)。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為使弘和公司負債比率降低,聽從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才決定以現金增資的方式償還弘和公司之負債,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二、㈠),被告是否有犯資本不實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三、弘和公司於辦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次現金增資後,被告確實將增資所得資金用以清償弘和公司對股東的借款,並未有資本不實的情形,亦未生任何損害於
公眾或第三人,核與資本不實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的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㈠弘和公司於106、107年間陸續向股東與友人借款以維持公司營運,其中具股東身分的被告借款76萬9,000元、卓俊銘借款15萬、賈至達借款15萬元、羅國輝借款8萬6,000元、李桓瑞借款4萬5,000元及不具股東身分的孫至賢借款30萬元,被告為保障前述股東及孫至賢的權益,在取得股東同意後,於107年3月委託乙○○會計師辦理以債作股增資作業,卻因故未能完成以債作股的增資作業,106、107年間股東出資的金額僅能繼續以股東往來及借貸科目的方式,呈現在弘和公司的帳目,同意以債作股之股東均未取得相應的股份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前述借款人簽名的債權轉列股本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59頁)。而卓俊銘於106年至107年間,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除借款5萬元共計3次借款予弘和公司,另於107年4月9日借款35萬元予弘和公司等情,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又由卓俊銘於107年3月12日的股東轉列股本明細表上簽名(原審審訴卷第59頁),可知卓俊銘與弘和公司間具有將15萬元債權轉為股權的合意。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弘和公司於107年時有準備要送一件以債作股的增資,因資料不完備才未完成以債作股的增資作業等情,亦已如前述。由前述
證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顯見具股東身分的被告、卓俊銘、賈至達、羅國輝、李桓瑞及不具股東身分的孫至賢確實分別於有借貸前述金額的款項給弘和公司,並以股東往來及借貸科目的方式呈現在弘和公司的帳目上。對照弘和公司於109年間辦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次現金增資情形來看,其中賈至達(編號3)、羅國輝(編號2)、李桓瑞(編號2)及孫至賢(編號2)均有相對應且金額相符的現金增資額;此外,羅國輝(編號3)、賈至達(編號3)分別另有5萬元、13萬元的現金增額。關於
如附表三編號3中羅國輝增資5萬元部分,羅國輝於109年7月9日匯款5萬元至弘和公司一銀帳戶之情,這有羅國輝本人臨櫃匯款的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9頁);賈至達增資13萬元部分,賈至達於109年7月10日匯款13萬元至弘和公司一銀帳戶之情,亦有賈至達郵局存簿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193頁),應認原審就這2筆增資款判定是由卓俊銘出資,核屬誤會。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賈至達、羅國輝、李桓瑞及孫至賢於於106、107年間借予弘和公司的款項,均已如實在弘和公司於109年間辦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次現金增資時轉化為股權。 ㈡羅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間有匯一筆8萬6,000元的款項到弘和公司帳戶,原本是要辦理現金增資,因故未辦理,就當作借款給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後來109年間被
告發電郵跟我說要辦增資,說要把這筆款項換成股份給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3-18頁),核與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寄給羅國輝的電郵、羅國輝的增資銀行帳目及羅國輝股東往來明細(原審訴卷一第63-69頁),完全相符。而李桓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弘和公司要辦理增資,詢問我要不要辦理增資入股,我答應後就於106年11月匯款4萬5,000元到公司帳戶,公司因故未增資,就當作借給公司營運使用,後來109年間被告發電郵跟我說要辦增資,並打電話
告訴我要記得看電郵,這筆款項確實有轉換成公司股份,弘和公司日記簿之所以會記載109年5月20日收到我繳的4萬5,000元股款後,隔5日公司又匯還給我,是因為109年5月間我沒有再匯款增資,被告說有人會先借我4萬5,000元匯到公司帳戶,辦完現金增資後再領出來,也就是完成我106年匯款時所要參與的現金增資事宜,109年間只是將借款轉換成股份,公司並沒有在109年將我於106年間繳的4萬5,000元股款還給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11-423頁),核與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寄給李桓瑞的電郵、李桓瑞的增資銀行帳目及李桓瑞股東往來明細(原審訴卷一第55-61頁),完全相符。又孫至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間被告詢問我要不要投資弘和公司,我匯了30萬元到公司帳戶,後來於109年5月間才完成現金增資,被告有用LINE告訴我,弘和公司109年5月間的日記簿上「貸方」少了30萬元的記載,並不是弘和公司有在109年5月間退還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26-431頁),核與孫至賢的增資銀行帳目及孫至賢同意代墊股款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訴卷一第49-53頁),完全相符。另賈至達曾於106年匯款15萬元給弘和公司,其後轉為借款給弘和公司,被告曾以電郵通知賈至達109年增資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寄給賈至達的電郵、賈至達的增資銀行帳目及賈至達股東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原審訴卷一第71-81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賈至達、羅國輝、李桓瑞及孫至賢為投資弘和公司,確實於106、107年間匯款至弘和公司帳戶內,卻因故未完成現金增資,這些投資款改列為借予弘和公司的款項,其後弘和公司於109年間辦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次現金增資時,被告在聽從會計師乙○○的建議並向卓俊銘借款後(詳如下所述),已藉由辦理現金增資的方式,將賈至達、羅國輝、李桓瑞及孫至賢原先的投資款(以借款科目列帳)轉化為股權,被告並未於於109年間另行將前述投資款匯還給賈至達、羅國輝、李桓瑞及孫至賢,即未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㈢卓俊銘於106年至107年間,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除借款5萬元共計3次借款予弘和公司,另於107年4月9日借款35萬元予弘和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卓俊銘於109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弘和公司一銀帳戶,用以增資弘和公司之情,亦有卓俊銘的增資銀行帳目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63頁)。再者,截至109年3月26日為止,弘和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94萬9,905元,這有林祖宏股東往來明細在卷
可佐(原審訴卷一第103頁);弘和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曾向蕭維聰借貸30萬元,蕭維聰於109年5月15日增資30萬元予弘和公司後,弘和公司於同年月27日清償在107年12月22日向蕭維聰所借貸的30萬元等情,這有弘和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原審審訴卷第65、71頁)、弘和公司蕭維聰股東往來明細與109年度日記簿(他字卷第30、45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蕭維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7日我有借30萬元給弘和公司,弘和公司已於同年4月28日還我30萬元,其後於107年12月22日我又借給弘和公司30萬元,這筆錢公司一直沒還我,109年被告說公司要增資,我答應增資30萬元並把錢匯進公司帳戶,增資完成後被告還我於107年12月22日借給公司的30萬元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74-476頁)。另卓俊銘於調詢時證稱:弘和公司於109年2月14日遭法院執行假
扣押,公司帳戶內僅剩14元,這樣公司沒辦法持續營運,我建議被告作債務整合,由我先開始,我於109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弘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弘和公司再於109年3月26日將增資中的50萬元股款以償還債務的方式返還給我,其後我又陸續以私人借貸30萬元、4萬5,5000元、8萬6,000元、15萬元給被告的方式,再由被告分別以孫至賢、李桓瑞、羅國輝、賈至達的名義匯款到弘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後被告再將這些股款領出來返還給我,我也有分別借給被告40萬元、23萬9,000元、88萬元,讓被告用他自己的名義匯款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後被告再將這些股款領出來返還給我等語(偵卷第38-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弘和公司未來很有發展,也導入車廠並跟車廠進行合作,可是公司沒有錢了,我跟被告說在這種情況下你一定要辦理現金增資、償還負債同時充實營運資金,因為我以前當過金鼎證劵傳銷部的副總,我很清楚辦理現金增資的目的就是要償還負債、降低負債比率同時充實營運資金,我當時跟被告說不要管李桓瑞、賈至達、羅國輝這些小股東,但是被告這個人很正直,他覺得這些朋友或同事,本來就是來投資他,難得現在公司開始要跟大陸的車廠簽約量產,怎麼可以拋棄這些小股東,我聽了很感動,我就跟他說好,如果你要這樣做,一定要在辦理現金增資的時候,跟這幾個小股東告知有這件事情,事實上被告在書面上、在LINE上都有做這些動作,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自己去作業,我就是負責出錢給他,幫這些小股東出資,幫被告解決這個問題,我認為這沒有資本不實的問題,資本不實是指這個錢進來公司後,沒多久又把它領走,但弘和公司的錢進來是辦理現金增資,這些錢進來了後,被告是要還資產負債表上的負債,109年現金增資辦理完後,弘和公司原來的股東往來跟短期借款有消掉,就沒有虛偽的問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66-469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卓俊銘不僅於109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弘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且陸續以私人借貸30萬元、4萬5,5000元、8萬6,000元、15萬元給被告的方式,再由被告分別以孫至賢、李桓瑞、羅國輝、賈至達的名義匯款到弘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及借款40萬元、23萬9,000元、88萬元給被告以辦理現金增資,其目的在於償還資產負債表上的負債,如此作法可以將原來的股東往來跟短期借款消掉,即無資本不實的問題,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四、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
㈠
本件弘和公司於109年間辦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次現金增資,經被告、身兼股東及董事身分的卓俊銘所組成的董事會決議通過,卓俊銘均出席,參與現金增資的股東有如實將增資款項匯進弘和公司一銀帳戶,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已經會計師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原審訴卷一第183、185頁,原審訴卷一第233、235頁,原審訴卷一第263、265頁)、弘和公司存簿交易明細(原審訴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99頁)、會計師增資查核簽證報告書(原審訴卷一第193頁,原審訴卷一第237頁)等件在卷可證。再者,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股東透過向卓俊銘借款的方式,參與弘和公司109年的三次增資,以取得相應的股份,弘和公司亦透過增資所得的款項清償股東往來,使弘和公司109年的負債較108年間下降600萬餘元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弘和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訴卷一第144-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在聽從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決定以現金增資方式償還弘和公司的負債後,弘和公司於109年間辦理三次現金增資時,不僅股東均有如實將增資款項匯進弘和公司銀行帳戶中,且經會計師查核驗資屬實,各該股也並未拿回自己出資的金額,則被告所為即未造成弘和公司股東、社會大眾或弘和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是以,被告所為
乃是合於會計實務且合法的行為,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增資
款項並未實際全額進入公司,有使弘和公司逐漸空殼化並影響交易安全作的情事。
㈡弘和公司股東債權轉為股本投資一事,早於107年即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情,這有弘和公司全體股東於107年3月12日簽名的股東往來債權轉列股本金額明細表為證(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者,被告為使弘和公司負債比率降低,聽從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於109年間辦理如附表三所示的三次現金增資,主要是透過向卓俊銘借款,再以被告、孫至賢、李桓瑞、羅國輝、賈至達的名義匯款到弘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亦即109年現金增資股東均以匯款程序完成增資作業,並經乙○○會計師審核完成作業。以被告為使羅國輝於109年現金增資時可以取得他原先應得的股份為例,羅國輝於106年間匯款8萬6,000元予弘和公司,原是為增資之用,因弘和公司未完成現金增資程序以致未取得相應的股份,於會計項目上掛列為股東往來。109年羅國輝於參與現金增資時是向卓俊銘借款,
按理弘和公司應直接將8萬6,000元向羅國輝清償,再由羅國輝自行清償予卓俊銘(即下圖④⑤的流程)。被告辯稱他為免徒增羅國輝困擾,遂簡化④⑤清償流程,代羅國輝於109年5月27日以現金提領8萬6,000元方式,直接向卓俊銘為清償(即下圖紅色箭頭),如此在弘和公司會計帳目上已清償了羅國輝於106年10月31日的債務,而非為發回股款等情,這有乙○○會計師依相應科目記帳並要求羅國輝簽名的羅國輝股東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原審訴卷第69頁),即難認被告所為有以
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又各股東均有如實將增資款項匯進弘和公司銀行帳戶中,且經會計師查核驗資屬實等情,已如前述,加上弘和公司是為償還負債與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才辦理現金增資,弘和公司既沒有要進行清算事宜,本無在此時刻落實債權平等原則的必要,則原審以:「
弘和公司之財產係弘和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公司增資後應按比例償還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據以認被告所為違反資本充實原則,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部分,即非有據。 有關股東羅國輝現金增資、清償的金流流程圖:
陸、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是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依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三次現金增資後,確實將增資所得資金用以清償弘和公司對股東的借款,難認被告有犯資本不實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的主觀犯意,且未有資本不實的情形,亦未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或第三人,核與資本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即應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以示
慎斷。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弘和公司股東繳納及發還股款明細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8日府經登字第10990811990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88280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7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990960520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88280函;增資金額共355萬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8日府經登字第10990811990號函;增資金額共1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88280函;增資金額共35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7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990960520函;增資金額共218萬180元 | | | | | 1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6萬5,150元、76萬元,應予更正) | | | | | 1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1萬元、100萬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 | 500,000元(他字卷第8、43頁,原審審訴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