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傅如君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念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46、147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積極配合調查,足見
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重量及金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過劇;原判決就被告本案
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見他3345卷第115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非多,且購毒者李文雄尚未給付價金,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達5年,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
錯誤之事實、牴觸
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論及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非多,且購毒者尚未給付價金
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予遞減其刑;且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又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冷氣修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以下
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認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