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強盜
犯行,且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儘快執行完畢回家孝順父母;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參酌本案強盜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被告業已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