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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3718、42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14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仰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2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5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0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係因積欠賭債,多次利用其仲介業務,博取他人之信賴後,而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許禎、洪啓峯、施志緯、林雅雯、李嘉峻、傅獻葳及翁敏郁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1,037萬元不等之金額及相關證件與權狀等文書予被告,被告並因受僱於告訴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致告訴人安業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甚大,惟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違背其擔任房仲應將職務收受款項交付之義務、以詐欺、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本票、授權書、借據契約書,並提出於不知情之公務員而使之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內,藉此等方式以取得現款及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路A屋)、00樓之0(下稱○○路B屋)房屋在內等文書資料,進而利用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擔保物權,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等,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妨害私文書人格同一性及公文書內容正確性,文書之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更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為犯行,無從認定有何影響其罪責之非難性,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因素加以審酌。且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雙親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再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房仲業務侵占款項;就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故意以話術詐欺告訴人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甚者使○○路A屋、B屋遭設定擔保物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故意以話術及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考量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9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實相同,為原審審判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施志緯
陳冠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五)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六)
傅獻葳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翁敏郁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八)
洪啓峯
陳冠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