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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1號、第3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慶祥(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97頁、第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考量一開始是張俊明主動找我,我沒有給張俊明報酬,且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已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案件之上訴及追加上訴,並坦承教唆偽證,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8條教唆偽證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係教唆證人張俊明於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為虛偽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下午4時許提出民事撤回上訴及追加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及追加上訴,並請求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至張慶祥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民事事件即於111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撤回上訴及追加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3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2日亦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案件提出刑事陳報狀,其中記載「…被告因鄭博文否認印章為其所有,否認在承諾書蓋章,被告苦無證據,因而教唆張俊明作偽證…㈡110年12月1日被告與張俊明在等庭時,在外面談作證內容。被告亦願坦承教唆偽證犯行,且被告已撤回臺灣高等法院之上訴及追加上訴…」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可知被告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民事事件於111年3月2日確定當天,亦自白教唆偽證犯行。又卷內既無被告提出前開刑事陳報狀之具體時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所教唆偽證之案件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據此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中竟教唆張俊明就與該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嗣後撤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上訴,使法院未實際審酌張俊明之虛偽證述進行審判,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7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