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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雯婷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雯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寧(下稱陳建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聲請,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7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均係F.I.R飛兒樂團成員(下稱「飛兒樂團」),陳建寧亦為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之負責人,飛兒樂團之相關權限,由無限延伸公司訂約。被告曾與陳建寧簽訂藝人合約,為陳建寧之專屬藝人,期間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9月30日止,屆滿後被告之個人經紀合約,則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約,至104年間約滿後,被告之經紀合約,改與我做了有限公司簽約。又飛兒樂團之演藝經紀合約,原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納公司簽約,效期自92年10月10日起,幾經陸續換約後,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等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間即開始思考討論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後之經營模式,由陳建寧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董事長即告訴人呂燕清與總經理即告訴人何燕玲(下分稱呂燕清及何燕玲,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研商後續簽約事宜,華研公司先擬具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通知書、保證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個別1份,共3份)等文件,交由飛兒樂團團員即陳建寧、被告及黃漢青研討,再與華研公司修正定稿後,其中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由陳建寧代表無限延伸公司簽署,通知書則由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共同親自簽署,另保證書由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個別親自簽署。然被告明知上開「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為其親自簽署,並非陳建寧冒用其名義所偽造,竟意圖使陳建寧、呂燕清、何燕玲受刑事訴追,於108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建寧偽造上開「保證書」(下稱「本案保證書」)上之被告簽名後,代表被告及黃漢青與華研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而與呂燕清、何燕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等案件偵查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建寧、何燕玲之指訴及證人即華研公司於102年間之行政副總李首賢、飛兒樂團成員黃漢青之證述,刑事告訴證據保全聲請狀、被告名義之本案保證書、通知書、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及㈡等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7774號鑑定書及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09980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詞:
 ㈠被告辯稱:
 1.我並未曾簽立本案保證書。在102年至103年1月間,我們樂團還在華納公司,陳建寧有拿著與華研公司的空白演藝經紀合約書,我有在上面簽上身分證字號,但當時陳建寧稱這是「意向書」,我雖然知道陳建寧正在與華研公司接觸,但整個談合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當時還不清楚陳建寧已經與華研公司簽約,我的認知是根據103年1月1日我與陳建寧簽立的合作協議書,陳建寧承諾倘代表飛兒樂團對外洽談合作事宜及簽約,須得到我的同意並簽署始有效力。
 2.直到103年年中,我才知道陳建寧已經與華研公司簽好約,也就是那份演藝經紀合約書即我認知的「意向書」,我也不知道該份演藝經紀合約書還有通知書、本案保證書、補充協議書㈠這些文件,因此在我認知上,我並未與華研公司有合約關係。我是直到103年中才知悉有補充協議書㈠,通知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忘記何時簽立的,至於本案保證書,則是直到108年經林雅涵告知,才知道有這份文書。因此,我不清楚自己有授權給無限延伸公司,將關於飛兒樂團團體演藝經紀均委託給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所以在104年以後,華研公司接洽的商演,都才會是一場一場分別與我簽約,後面在華研公司何燕玲、經紀人謝宥慧與我的對話中,也才會說我與陳建寧或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關係,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有一份103年7月25日樂團成員3人簽立的「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正是因為我發現陳建寧已與華研公司簽約,我才會要求以工作備忘錄載明該演藝經紀合約與補充協議書㈠內容不符實際狀況,必須擇日重擬之意旨。
 3.我之所以會決定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因為直到108年3月17日林雅涵轉傳本案保證書影像給我,我才第一次見到本案保證書,但我沒有簽立過這一份保證書,在過去陳建寧是未曾拿過這份保證書對我主張過權利,但我擔心這會影響到我的權益,因此才決定必須提告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始終認其未與華研公司締約,而未收受華研公司預付之報酬,且陳建寧、黃漢青、謝宥慧均多次言及被告與華研公司並無合約關係,因而被告沒有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發行、演出之義務,華研公司也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
 2.被告在102年當時雖知道陳建寧有在與華研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且有與華研公司之演藝經紀合約書,但當時認為該演藝經紀合約書僅係「意向書」;而從陳建寧與被告於103年1月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見當時雙方均認為雙方此之間並無合約關係存在,所以才會約定後續合約都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才能對被告生效;再從陳建寧、黃漢青、被告於103年7月25日簽立之「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亦可見被告是103年中才知悉陳建寧已經與華研公司簽約,才會親自書寫「與華研5月1日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與其補充協議書,因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因此必須擇日重擬,因此兩約應改為三人與華研公司合作F.I.R.團體部分,個人合約部分不在內」,表示「演藝經紀合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合,需要重新擬定之意旨,而陳建寧與黃漢青亦於被告如此書寫增添之條款之合作備忘錄上簽名。此外,從無限延伸公司董事即陳建寧配偶謝宥慧與被告之對話、陳建寧與林雅涵之對話,均可見當時大家均認同被告與華研公司、陳建寧並無合約關係,必須個別合作情形簽約。 
 3.本案從飛兒樂團與華納公司的合約到期之104年以後,飛兒樂團相關商演活動的合作關係,都是另由「我做了公司」個別邀請被告擔任商演活動主唱、按個別活動場次支付被告酬勞,被告也始終未收取華研公司之簽約保證金,可見當時客觀上被告與華研公司並沒有合約關係存在。
 4.檢察官主要以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保證書上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據以認定被告不知有本案保證書存在之辯解不實在。但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式,是將本案保證書與「合約書」、「補充合約書」、「詞曲作者款紀錄」上簽名均列為待鑑定字跡,就此已有疑義;又即使刑事警察局認為本案保證書為被告所簽立,但從被告所委任具有筆跡鑑定專業之專家張雲芝所為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保證書上字跡並非被告所簽,因此不可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保證書簽名與被告自己的簽名一致,即認為被告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5.被告始終主張自身並未有簽立本案保證書,在主觀上基於此一確信而提告,在前案偵查中也積極配合提出過往簽署之文件,請求檢察官囑託進行筆跡鑑定;被告自始自終均否認有簽立本案保證書,即使在檢察官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時,亦即時否認此事,可見被告相信自己沒有簽署本案保證書卻遭人冒簽名,也根據此一確信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6.被告因確信其並未於本案保證書上簽名,而陳建寧當時所取得本案保證書相片係向華研公司取得,則被告懷疑華研公司保管之何燕玲、呂燕清及陳建寧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或明知事實為虛偽而提告之故意,自不該當於刑法誣告罪之要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暨辯護人及檢察官不爭執之事實:
 1.華研公司有與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其上有陳建寧、黃漢青、被告之手寫身分證字號)、補充協議書㈠,又華研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有手寫「詹雯婷」簽名、身份證字號之本案保證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上有陳建寧、黃漢青、被告簽名之通知書,前揭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及補充協議書㈠上之日期均為「102年5月1日」,而被告則有於其中之演藝經紀合約書上簽署身分證字號,且有於通知書上簽名;其後被告有與無限延伸公司於103年1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被告與陳建寧、黃漢青復於103年7月25日簽署「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華研公司則再於104年3月26日與無限延伸公司簽署補充協議書㈡等事實,有演藝經紀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一【下稱A卷,卷一稱A1卷】第75-87頁)、通知書(A1卷第183頁)、補充協議書㈠(A1卷第89-93頁)、補充協議書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下稱B卷】第513-517頁)、合作協議書(見B卷第167頁)、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3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上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2.經紀人謝宥慧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有如下之對話:⑴於103年4月8日言及陳建寧沒有被告的個人約等文字;⑵於同年10月27日提到現在華納解約,華研未簽約的青黃不接時期,所有的案子將由無限延伸出面簽約並且執行等文字;⑶於104年4月10日論及已與陳建寧討論過被告提出的問題,並保證:①華研公司3,000萬元預付金權利義務對象係無限延伸公司;②華研公司知悉被告沒有取領預付金,與華研公司間沒有權利義務的產生,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③被告係受無限延伸公司邀請參與飛兒樂團商演,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之權利義務,除非飛兒樂團團員對於音樂有共識,否則被告無義務參與飛兒樂團唱片製作發行;④無限延伸公司同意每場被告同意參與飛兒樂團之商演,於商演合約簽訂後,支付被告所應分配比例的一半作為演出出發前之訂金,尾款將於接洽商演之華研公司結算完成本後,由無限延伸公司將扣除發生成本後按比例給付尾款。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公司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不能對被告為任何要求。謝謝被告同意配合拍攝新的宣傳照片供飛兒樂團商演使用等文字(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下稱C卷】第113-121頁),且被告亦自陳此係其與謝宥慧間之對話。
 3.被告於104年4月23日WhatsApp訊息中與華研公司總經理何燕玲提及:「因為我和無限延伸目前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保證金(按應指預付金)我也無立場收下。我想基於朋友的關係,未來團有任何我有能幫的部分我會儘量幫忙」等意旨之文字(見B卷第655頁);陳建寧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之WhatsApp訊息中則論及「只有我和黃漢青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見B卷第647頁);陳建寧於107年7月3日以WhatsApp傳送本案保證書與證人即102年至104年間無限延伸公司藝人經紀(即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被告之經紀人)林雅涵,並言及:「在102年5月1日,我們三人就當著華研老闆面前簽約了」、「白紙黑字,我沒有背著她簽約」、「同意書(按應指「本案保證書」)鎖在華研老闆保險箱等文字(見A1卷第31、33頁),為被告所提出,且被告均未為爭執。
 4.被告在108年間接獲林雅涵所提供由陳建寧出示之本案保證書以後,於108年5月前往華研公司拜訪華研公司總經理何燕玲,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何燕玲乃於108年5月30日以快遞將本案保證書彩色影本寄送給被告,被告又委託律師於108年6月21日向華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本案保證書並非被告簽署,要求華研公司說明本案保證書之來源,經華研公司於108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後,被告即委由律師於108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節,則經證人林雅涵、何燕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210、2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見A1卷第3至8頁)、粉絲專業發文擷圖(見A1卷第13頁)、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見A1卷第49-55頁)、華研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見A1卷第67-73頁)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5.從而,前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可認定屬實。
 ㈡本案保證書當為被告所簽署,並非係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所偽造之事實:
 1.在102年間飛兒樂團與原本華納公司之合約將屆滿時,陳建寧、被告與另名團員黃漢青即有討論與華研公司簽約之事,而就無限延伸公司要與華研公司簽立演藝經紀合約,以及包含保證書在內之簽約相關文件,陳建寧、黃漢青與被告均知悉並簽署之事實:
 ⑴陳建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與華納公司的合約本來到102年底發行專輯後就到期了,但基於友好合作,又延長一年,我們在101、102年左右,就開始洽談合作對象,這是由我、黃漢青、被告三人一起討論決定的,是由我介紹華研公司,推薦給兩位團員,兩位也覺得蠻好的;我們與華研公司在101年底就有接觸,101年底、102年我陸續帶團員與何燕玲、華研公司其他高層碰過面、洽談合作;這件事最早是我跟何燕玲談的,我們談過後,在102年間我們3人都有去華研公司商談簽約事宜,到102年4月份已經很確定要簽約了,華研公司法務長李首賢就有提供一套完整合約,有主約、補充協議、保證書、通知書,這些都是華研公司擬好交給我們,才順利完成簽約,簽約的日期應該就是合約上的102年5月1日,我們當時碰面很多次,所以我不記得在哪裡簽約了;一開始我印象中好像總經理何燕玲有在場,可是我不敢很確定,因為印象很模糊了;但我們三個人一定都在場,因為那套合約很多部分要三個人一起簽;從演藝經紀合約第1頁有三個人的身分證,可以確定這是我們三人在場一起寫的,因為我不記得黃漢青、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是我們三個人在一起,各自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裡面還有一份通知書,是要三個人一起簽寫的;保證書的部分,我非常確定我們三個人一起簽下保證書,因為從邏輯上,這是一套完整的合約,而且印象中、合約書、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都是同時簽署的;補充協議書㈠也是由我們三人都在時簽立的;本案保證書是被告在我面前簽立的,黃漢青也有一份保證書,也是在我面前簽的,我自己也有簽保證書;但我現在就是不記得到底何燕玲當天有無在場,有沒有拿本案保證書給我們簽,還是用快遞寄來給我,因為這個訴訟已有3、4年,我想不起來簽完這份文件是何人拿走,如果何燕玲有在場,應該就是她當場拿走,如果她不在場,我們也會第一時間送回華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79、81、82-92、101、106-108頁)。
 ⑵又證人黃漢青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飛兒樂團原來的經紀合約是在華納公司,在與華納公司的合約即將屆滿以前我曾經有與陳建寧、被告一起前往華研公司商討簽約事宜,我有看過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之演藝經紀合約,我記得是否只有簽身分證字號,時間不確定是不是上面的102年5月1日,但應該是;時間久遠,我已經沒有印象這是在哪裡簽的,不會是在陳建寧公司,就是在我們3個人都在場的時候簽的,印象中這是簽約的時候當場看的,因為我很信任陳建寧,基本上給我的合約大概看一下就簽字,合約中無限延伸享有陳建寧、被告、我等三人團體飛兒樂團的肖像權利,是正確的,我的理解,第2點委任事項稱合約期間,本約藝人的演藝事業都由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共同經紀管理,就是我的經紀事業未來交由無限延伸公司、華研公司共同安排、規劃;我有簽立保證書,上面寫的意思,是要將我的經紀合約交由無限延伸公司來處理,我沒有特別去想為什麼要簽署這份保證書,但可能陳建寧需要一個正式授權吧!因為有一個經紀合約書,合約裡面講了華研公司、無限延伸公司之間的關係,而這份保證書就是關於無限延伸與我之前的關係,我覺得這是合理的,所以這份合約就是我授權無限延伸公司去洽談演藝經紀合約裡的內容;通知書上的簽名、身分證字號也是我簽的,這一份的意思就是分成的比例,演藝經紀酬勞、版稅的分配方式;另外還有簽補充協議或一些事後的約定,但本案的補充協議我沒有這麼有印象,這是華研與無限延伸的協議,好像不需要我簽名,對於上面「預付經紀酬勞3000萬元」的事情,陳建寧有跟我說過華研公司會給我們預付金,但沒特別講總數多少錢,但我的部分我記得就是1000萬元,這文件第8款「比照演藝經紀合約書獨家委任甲乙雙方共同經紀管理,獨家授權給甲方」文字,因為我已經全權授權給陳建寧、無限延伸,所以這在我認知上是沒錯的。我無法記得演藝經紀合約書、保證書、通知書這些文件簽署的順序為何,簽完文件應該就是陳建寧取走,我也沒有留底(見原審卷三第100-108頁);又證稱:我在偵查中曾經說過,我們有說服被告簽約,是正確的,當時我與陳建寧想在華研其實還不錯,它剛剛上市,聊了幾次,老闆也蠻好,感覺人也不錯,對音樂蠻有想法的,也蠻喜歡我們的,說服是這樣的一個溝通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再證稱:時間已經十多年,我沒有辦法完全清楚簽保證書的時間,演藝經紀合約書不是在無限延伸公司、華研公司,或是練團室,也有可能會在通告結束或開會時候,我認為三個人應該是都有在,也可能有工作人員,因為時間過很久,這是我判斷的,演藝經紀合約書上的身分證字號與保證書原則是一起簽的,是不是一起簽,我不那麼確定;我在偵查中說「我認為陳建寧來找我們委託授權分兩次文件,也就是要先談成主約,再來說服我們,就是有兩份文件的原因」,因為時間真的過蠻久的,是不是分開簽或分成兩次,我沒有那麼確定,我偵查中這麼說是因為陳建寧必須要先跟華研談好條件,談成主約華研先給了一個大致的框架跟條件之後,再來說服我們,所以我覺得說服也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114);再證稱:我不確定、不記得被告有無親自簽署保證書,因為我都專注自己的部分,我的意思是,我們一起簽的話,我會看到,但被告爭執那字是假的,我不會盯著被告的字看她有沒有親自寫;我沒跟誰說過被告有親簽保證書,我是有跟何燕玲說過,我們一起把所有的合約全部簽完,因為我們三個在場,這是我知道的,哪些文件,我當然不會講那麼細,因為簽約時一定是三個人在一起,但我通常不會管被告、陳建寧之間的討論、辯論、細細條文的斟酌,簽完約就閃了;我不確定簽約時有無華研公司的人在場,當時應該是有幾份合約,應該有演藝經紀合約書,這份演藝經紀合約書是華研與無限延伸的,我覺得這是合約書,不是意向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復證稱:我對陳建寧曾說「102年5月1日我們三人當場在華研老闆的面前簽約」,我沒意見,是不是事實,我不記得,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就合約上的日期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2、124頁)。
 ⑶據上,經核陳建寧與飛兒樂團另一名成員黃漢青上揭證詞,固然就有關簽立演藝經紀合約書上之身分證字號,以及保證書、通知書上簽名之具體時間、地點、在場之人以及其他細節,因時間相距久遠,陳建寧、證人黃漢寧均已無法正確回憶,但就有關於當時飛兒樂團的合約係由陳建寧負責對外洽談,飛兒樂團與華納公司約滿前,團員間就有討論一些唱片公司的可能性,其等亦有與華研公司接觸、溝通合約條件與方向,均有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保證書、通知書等文書,簽署數份文件應該是不同音樂公司的作法不同,如有達成共識就配合公司簽署,簽署合約應該是在飛兒樂團團員都聚在一起的時候一起簽署等背景、經過以及脈絡,則陳建寧、證人黃漢青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以證明陳建寧所述當時飛兒樂團成員三人均知悉與華研公司簽約情事,應非虛妄之詞。
 ⑷至於辯護人質疑證人黃漢青對於簽約地點所述模糊、與陳建寧之說法有出入,以及偵查中似稱先簽演藝經紀合約書(之身分證字號)而後才簽寫保證書,至原審審理時又說可能是一起簽的或不確定是否一起簽等語,前後有所出入,然而證人黃漢青在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說明其因時隔久遠且此類合約事宜都相信並交給陳建寧處理,因此不是非常在意合約簽署之細節,考察證人黃漢青在偵查作證時間為110年3月24日,在原審作證時間為113年5月28日,分別距離事發當時有8年、11年之久,是證人黃漢青已無法回憶當時過程,當屬合理;又辯護人以證人黃漢青於社群媒體上言及被告沒有簽署合約,並於演藝經紀合約上簽署日期102年5月1日發布當日辦理美國簽證之貼文等節,以此質疑證人黃漢青證述之憑信性,然公眾人物於社群媒體或公開場合之發言,本多經思慮,除出於特定目的而擬貶損、褒揚他人外,縱有新聞踢爆不合等資訊,多數仍不會將團體或私人之齟齬公諸於世,而私下溝通處理,以避免粉絲或大眾支持度減損等情,又經核證人黃漢青上開貼文只是表示準備辦理美國簽證,而非人正在美國,則以當時黃漢青人尚在國內,與其在上揭演藝經紀合約簽立當時有與陳建寧溝通確認合約之事,並無直接之矛盾衝突可言,更何況證人黃漢青亦陳稱在社群軟體的發文有時未必會是真正的日期,有時會排期發文,給粉絲期待,故102年5月1日是否當然為前往辦理美國簽證日期,仍必須查證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經核其解釋尚符合藝人經營官方粉絲社群之常情,是尚難憑此即認黃漢青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處;此外,辯護人稱證人黃漢青偏袒陳建寧乙節,惟經核證人黃漢青上開證述內容,均有自己認知,對於其不記得、無法回憶之事,與陳建寧之證詞有相當之差異(詳如前述),而非一味附和陳建寧之說法,可見證人黃漢青乃本於自身記憶、認知據實而為陳述;又觀諸被告、證人黃漢青有敘及證人黃漢青與被告或證人黃漢青與陳建寧之互動過程,證人黃漢青長年專注於音樂創作,向來不特別關心合約細節、分潤利益或被告、陳建寧之間的討論與爭議,在本案訟爭發生後,被告、陳建寧、華研公司均曾找證人黃漢青討論此事,而證人黃漢青始終就自身記憶所及陳述,其對外之發言亦始終立於中立之立場表達觀點是以辯護人稱證人黃漢青偏袒陳漢寧等語,實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取,均併此敘明
 ⑸據上,綜合證人陳建寧、黃漢青前揭證述內容以觀,被告當知悉陳建寧有以無限延伸公司名義代表飛兒樂團與華研公司簽立演藝經紀合約且有參與簽約之事實甚明。
 2.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立之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為正式契約,並非意向書,而當時安排係結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為一套完整契約關係,其中保證書係確保無限延伸公司有得到飛兒樂團成員授權之用途,係合約之重要文件之事實:   
 ⑴何燕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華研公司倘與藝人經紀公司簽約,需要藝人簽授權保證書或簽多方合約書,我與被告及飛兒樂團成員見面互動次數還蠻多的,102年簽約前互動較為頻繁,華研公司和無限延伸公司所簽立演藝經紀合約係正式合約,約定內所稱之「本約藝人」就是指飛兒樂團的團員即陳建寧、黃漢青和被告,保證書是因為我們公司需要確保此3人在飛兒樂團裡,而且其等有同意無限延伸公司來與我們締約,補充協議書也是一起簽署的,因為與無限延伸公司溝通過程中有表達對於企劃宣傳投入數額希望能有保障,且對於個別團員之獨家經紀權利也有與飛兒樂團團員3人討論,我們便以補充協議書㈠來補充演藝經紀合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7-131、134、135、139、141頁),是何燕玲上開說法,亦主張華研公司有與被告3人討論後才簽立演藝經紀合約書,而該保證書則確保飛兒樂團成員均同意演藝經紀合約內容之事實。
 ⑵證人李首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華研公司與飛兒樂團合約撰擬係我負責處理,當時擬了演藝經紀合約、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此4份文書是一起的、一套的,演藝經紀合約書是華研公司的契約範本,為了方便管理才會將藝人額外條件以補充協議的方式處理,因契約主體係華研公司和無限延伸公司,但飛兒樂團團員3人需要同意有授權由無限延伸公司來簽約,遂有該保證書,我有參與契約內容商議的過程數次,其中有1次被告、陳建寧與黃漢青都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9-143、149、150、155頁)。是以從證人李首賢之說法,則足以佐證前揭陳建寧所稱由華研公司提供整套合約給予飛兒樂團成員簽署之情節。
 ⑶稽之上情,華研公司合約並非單一完整合約,而係由演藝經紀合約作為契約範本即主要約定,再將個別演藝人員之額外要求以補充協議方式增補,細觀演藝經紀合約之內容,已經就合約期間、對象、演藝經紀雙方權利義務、酬勞及唱片合約等細節加以約定,尚難認為僅係在討論階段,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則仍未有具體方案或仍未達成合意之意向書。又被告自陳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上被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親自簽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演藝人員,除非對於契約文書毫不在意,否則不可能隨意於上簽署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何況「合約」與「意向書」用詞明顯有別,根本沒有使人誤解該份演藝經紀合約僅係意向書的可能。據此,被告暨其辯護人辯以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所簽署之演藝經紀合約,僅係意向書等語,不足採信。
 ⑷另參以本案保證書(A1卷第109頁)明確記載:「本人同意並授權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本人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本人之所有演藝事業皆委由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紀管理,本人同意依上述雙方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合約約定工作。……授權及保證期間依上述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而通知書則載明:「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及陳建寧、詹雯婷及黃漢青等均同意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依演藝經紀合約書約定應給付本公司之演藝經紀酬勞及版稅,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全額支付給陳建寧、詹雯婷及黃漢青等三人。……」。由上開文書內容即可明白知悉本案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緣於演藝經紀合約及補充協議書㈠係以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權利義務主體,華研公司為避免飛兒樂團團員有不願履行或對於酬勞意見不一而導致無法順利履約等爭議而另行製作,文書內容亦敘及「依演藝經紀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履行工作」之意旨,認演藝經紀合約即係主契約,而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與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㈠具有互相補充、援用之關係,由此等文書共同完整確立飛兒樂團成員與華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 
 3.本案保證書當為被告所親自簽署之事實:
 ⑴有關本案保證書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偵查檢察官係依據被告請求,將本案保證書(下稱「爭議字跡」),與被告自行提出之①補充合約書(98年9月1日)、②補充合約書(100年1月1日)、③F.P.G合約備忘錄(101年5月1日)、④同意書(103年12月3日)(A1卷第119頁、第123-127頁)、⑤合約書(91年6月25日)、⑥藝人合約書(91年6月1日)、⑦委託代理合同(107年11月10日)、⑧西湖音樂節2017演出協議書(106年4月17日)、授權書(106年4月13日)、演出活動承諾書(106年4月13日)、聲明(106年4月13日)與演出同意函、⑨合約書(106年11月1日)、⑩合約書(98年9月1日)、⑪合約書(107年9月26日)、⑫演出同意函(103年10月14日)、⑬演員同意函(106年12月27日)、⑭合約書(106年12月1日)、⑮補充合約書(98年9月2日)、⑯委任書(106年11月16日),以及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偵查庭訊問時書寫之字跡(上述①至⑯以及被告當庭親自書寫字跡,下稱「比對字跡」)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之「詹雯婷」字跡相符,並說明鑑定方法採取「特徵比對法」,且檢附「字跡鑑定說明表」,以附圖方式說明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77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A2卷第379-382頁);再於刑事警察局實施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劉耀隆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從96開始從事文書鑑定工作,至今15年左右,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後續攻讀鑑識研究所,取得碩士,擔任這項工作後,我們也有職前訓練,持續有上內、外部之文字鑑定課程;做筆跡鑑定時,會分別分析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的特徵,尤其比對字跡,會分析群體特徵、重複性,在過程中再與待鑑字跡做比對,至於個人因時間發生的個人內變化,則因人而異,需要就個案來認定、處理;本案我們分析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的特徵,發現兩者間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徵相符,且未發現明顯之模仿且不自然之情形,故研判二者相符,並以箭頭符號方式為示範性說明等語(見109偵27462號卷第37、38頁);復逐一以其箭頭標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稱:「1.以102年05月1日『詹』字來說:左上角之箭頭,是指標示處之連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左側中間箭頭,係表示該處連筆及字體結構特徵與比對字跡相符;左側下方箭頭表示,該處運筆特徵與比對字跡相符;右上箭頭『詹』字係表示,該處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右側中間箭頭係表示,該處連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右側下方箭頭係指該處運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2.說明『雯』字部分:左上箭頭表示,該處運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左側下方箭頭係指,該處連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右側下方箭頭表示,該處運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3.說明『婷』字部分:左側上方第一箭頭係指,該處運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左側中間第二箭頭係標示,該處連筆及運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左側中間第三箭頭標示係指,該處運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左側下方第四箭頭係指該處運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右側上方箭頭係指該處連筆方式與比對字跡相符」等語(見109偵27462號卷第38、39頁),應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甚明。
 ⑵另查,上開鑑定書備考欄明確載明鑑定單位於109年2月24日向偵查檢察官確認保證書、合約書、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詞曲作者款紀錄為待鑑文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77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A2卷第379、380頁),由上以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方法,並非將本案保證書、合約書(91年7月1日)、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及詞曲作者款上之筆跡相互比對,而係將複數待鑑文件(爭議字跡),分別與確由被告親自簽署之日常書寫字跡(比對字跡)、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字跡)相互比對而得出前開結論。就此,參以被告所委任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之筆跡鑑定專家即證人張雲芝證稱:我們也會有遇到爭議筆跡有好幾個的情形,那就要先分析出穩定的書寫習慣,把兩個穩定書寫習慣進行分析;筆跡鑑定一定要分析出書寫者穩定的書寫習慣,在送鑑定的爭議筆跡有幾個的情況,有可能有不同書寫方式,也可能筆跡形態有差異,我就會先做分類,因為法院送鑑有時可能也不知道哪個才是爭議的,可能會將一些文件放在一起,但鑑定人基本上就要先做分類;比對筆跡也一樣,比對筆跡可能時間很長、來源不同,會有很多不一樣的形態,我們就要去分類,找出跟爭議筆跡相同,從書寫方式的筆跡,分析其穩定書寫習慣,再來研判、比對,如果有很多比對筆跡可以供我分類,假設可與爭議筆跡分類部分有可能相符,我就可以做出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206頁),足認刑事警察局所為將複數筆跡列為爭議筆跡之鑑定方法並未有何違反筆跡鑑定專業之處可言,是上開鑑定結果當屬可信。至於辯護人質疑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及結果,惟就鑑定機關之專業性、鑑定原理、方法之可靠性,以及鑑定機關以當方式實施鑑定等節,則均未能提出上開鑑定有何具體違失之處,自屬無可採憑。
 ⑶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提出雲芝公司筆跡鑑定專家張雲芝提出之鑑定書,內容略為:將本案保證書影本上之被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列為「爭議文件」,與列為「比對文件」之被告親簽之其他文件進行比對後,鑑定結果為「二者筆跡不相符」等語(108他字第8149卷二第407至456頁)。然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以前開文件原本筆跡原件為鑑定,而張雲芝係以送鑑文件影本為爭議筆跡鑑定乙節,經證人張雲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以影本為筆跡鑑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05、206頁),是以雲芝公司所為之比對,當會因筆跡細微部分如筆壓、觸筆、停筆、交叉點線斷定、起筆位置等,在文件影本上均消失,僅能表現字跡的外觀,是本院認雲芝公司以文件影本為鑑定,其證明力尚不能與前揭刑事警察局以文件原本鑑定之鑑定結果完全相提並論;又字跡或多或少會因為書寫當下心境(如焦急或平和、誠摯或不情願)、書寫姿勢(坐、立)、紙本與書寫者之距離(如面前或伸長手書寫非面前之紙本)、當下握筆位置、筆尖粗細與出墨情形均可能有些許不同,然尚非可因細微偏異,即認爭議筆跡非出於被告所書立;再者,本案檢察官為求慎重起見,亦提示雲芝公司之筆跡鑑定報告並訊問鑑定人劉耀隆之意見,鑑定人劉耀隆在瞭解雲芝公司鑑定結論後,仍堅稱其認鑑定結果無誤,至於對於雲芝鑑定公司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之意見,則宜由該公司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自行說明等語(見109偵27462號卷第39、40頁),是以不能僅因被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得出不同結論,即認為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⑷據上,本案檢察官委託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結果,當屬可信,至於其結果固然與被告私選鑑定之結論有不同之,惟本院考量前揭雲芝公司鑑定係以本案保證書影本進行鑑定,其鑑定受限條件較大,另參酌根據前揭證人黃漢青、何燕玲、李首賢之證述結果,亦可認為演藝經紀合約、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間具有主要契約與補充之關係,而陳建寧、黃漢青、被告應該是一起簽立上開文件之事實,俱已說明如前等情,仍堪認本案保證書為被告簽立之事實,至於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取。   
 4.至辯護人固然辯稱在陳建寧與被告所簽署之103年1月1日合作協議書中,陳建寧承諾倘其代表飛兒樂團對外洽談合作事宜及簽約,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並簽署始有效力,且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有103年1月1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B卷第167頁),可見當時無限延伸公司與被告雙方彼此之間並無合約關係存在等語。然前揭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上所書立之日期為102年5月1日,就時序而言,早於上揭合作協議書,不能據此推翻在102年5月時,陳建寧係在飛兒樂團成員均知悉情況下,與華研公司完成上開合約簽署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主觀認知雙方之間並無合約關係部分,詳後述),是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5.綜上,自足認定本案保證書應係被告於演藝經紀合約書上書寫身分證字號及簽署通知書之際一併簽署之事實,至於辯護人指稱陳建寧偽造文書或私簽契約之情詞,均屬無據。
 ㈢從本案契約架構以觀,確實存有使被告誤認其並未有授權將參與飛兒樂團活動之團體經紀合約簽予華研公司、無限延伸公司之可能:
 1.本案固可認定本案保證書為被告於102年5月1日併同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通知書及保證書所簽立之事實,惟本案華研公司與飛兒樂團之演藝經紀合約模式,係先由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成立合約,而以本案保證書確保飛兒樂團團員履行無限延伸公司對華研公司承諾之事項乙節,已如前述,可見相較於飛兒樂團先前與華納公司之合約方式,係將華納公司、無限延伸公司、團員即黃漢青、被告均同時列入作為契約主體(見A1卷第123至133頁),上述締約模式之設計確實較為複雜;又按所謂「保證」,於法律上多係指擔保特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日常中使用則亦含有擔保他人為行為或不行為之意,惟經核本案保證書記載之內容,係用以表彰簽署人「同意授權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並會依該等契約履行」之意旨,據此,本案保證書雖名曰「保證」,然其內容主要係表彰「授權及同意依約履行之用意」,形式上尚難僅從文件標題即可明瞭其文義,被告既然係當日才見到該等文書,其中前2份文件主要界定未來飛兒樂團與華研公司之合作關係,涉及被告實體權利甚深,而其契約條款均屬法律用語,被告並非法律專業,當需耗費大量時間;相較而言通知書及保證書內容相對簡短,然在消化、確認完較重要、長達數10頁滿是法律詞彙的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後,認其餘文件對己身影響應不大,或對於本案保證書內容未加詳閱而事後已無印象,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據此,被告堅決否認曾經簽立本案保證書乙情,且從103年至雙方發生訟爭為止,始終表現出其認知上並未受到與陳建寧與華研公司合約之約束(詳後述),當無法排除係因其對於本案保證書之簽署過程不復記憶,或與其他文件簽署記憶混淆、重疊所致。
 2.又查,因演藝工作合約書係在102年5月1日即飛兒樂團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前即先簽立,故實際上係等待飛兒樂團與華納公司之合約到期後,始行生效,而在該合約在000年0月0日生效以前,即因因應被告要求獨立發行個人專輯,但華研公司僅願意製作飛兒樂團團體專輯,故決定不將被告個人演藝活動部分納入原專屬經紀合約範疇,以及根據被告與陳建寧、黃漢青之協議更改被告3人間之利潤分配方式,而於104年3月26日由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㈡;而按照原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保證書之精神,華研公司已擁有關於飛兒樂團成員團體與個人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合約,按該補充協議書㈡,華研公司則只擁有關於飛兒樂團成員團體演藝活動、陳建寧黃漢青個人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合約,但不再有對於被告個人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合約,在此整體合約之精神下,被告仍有義務參與飛兒樂團團體演出,但得自行與他人合作個人音樂表演、發行唱片乙情,亦經證人何燕玲、李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原審卷三第152至155頁),並有前揭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保證書、何燕玲於偵查中提出之補充協議書㈡在卷可證(見B卷第513至517頁),可見從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立演藝經紀合約至完全確定內容、實際生效,間隔長達2年時間,且合約對於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華研公司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方式甚為複雜。再者,本案保證書在此一架構中,乃無限延伸公司得將飛兒樂團成員團體或個人演藝活動獨家委由華研公司、無限延伸公司共同經紀管理,及將成員演唱、錄音作品獨家授權華研公司之權限基礎,屬於界定藝人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部分,則按正常之做法,本應在簽立完畢後,交由契約所有當事人收執留存,而非僅由特定方收藏保管,以杜絕爭議;然而,本案陳建寧、黃漢青、被告僅簽立1份保證書,由華研公司保管,其實從未交給被告收執乙情,為陳建寧、何燕玲分別所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1、92、127、128頁),則被告如因特定原因,在102年5月1日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時未注意到簽署本案保證書,或對此不復記憶,在其本人未持有該份保證書情況下,確實可能主觀上誤認為只有無限延伸公司代表飛兒樂團品牌與華研公司簽約,故華研公司並未擁有其本人參與飛兒樂團團體專屬經紀合約,所以就沒有參與飛兒樂團團體演藝活動之義務。
 3.據上,在上述「一套四份文件構成華研音樂、無限延伸、藝人三方之整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約架構安排下,必須同時掌握全部文件始能瞭解其契約設計全貌,然被告身為上述三方關係下之當事人,形式上卻非屬於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契約之當事人,又從未取得本案保證書留存;加以,前揭演藝經紀合約書係遠早於飛兒樂團與華納公司之合約到期前即簽立,嗣後被告、陳建寧2人還有陸續商談如何安排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後之合作關係(詳後述),經與前述華研公司以如此複雜之契約模式簽約,且簽約方式與先前華納公司顯然不同,又保證書尚須確認其內文記載並經解釋後,方得確認其作用等情形綜合以觀,被告當時是否即有能力當然認識到在102年5月1日以後,即已完成所有合約簽立事宜,而不會誤認其自身並未參與到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之演藝經紀合約,上揭合約不能拘束其個人,仍不無疑問之處。
 ㈣從103年迄至被告對陳建寧、呂燕清、何燕玲提告為止之各種客觀情事以觀,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真誠認為其與華研公司、無限延伸公司並無演藝經紀關係,而可合理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本案保證書存在之事實:  
 1.雖從本案保證書之文義以觀,被告在當時有授權無限延伸公司洽談經紀合約,且「被告同意依上述雙方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合約約定工作」,係表彰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具有該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旨;惟觀諸103年1月1日被告與陳建寧之無限延伸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記載「因甲乙方目前無合約狀況下,雙方針對F.I.R飛兒樂團未來長期友好合作,同意下列合作協議,以利未來的運作順利...」(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又可見該合作協議書係先申明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並無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二份文件確實存在衝突矛盾之處;再從上開文件以1、4兩點內容先後敘述應經由被告、團員同意,契約正本需提供被告之意旨,可謂重複強調被告對於洽談飛兒樂團對外合作事項之知情及同意權限,可窺見該合作協議書重點在於確保所有飛兒樂團演藝經紀、音樂製作等事項,均經由三名團員同意,以及被告得以自由進行個人獨立之音樂事業,已可知被告當時對於陳建寧單獨對外代表團員為飛兒樂團之商演、唱片、廣告等活動之談判及合作,有高度疑慮,而主張不能由陳建寧自行代表樂團對外簽約。經審酌在當時陳建寧確實同意被告「雙方並無合約關係」之說法,也並未提出本案保證書對被告主張權利(此經陳建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9、110頁),抑或在合作協議書載明「以該協議書取代本案保證書」之文句,則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知就是未認識到其與無限延伸公司有簽約,也不記得自己有簽署本案保證書,尚屬合理之說法。
 2.被告復於103年7月25日與陳建寧簽立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其內容除敘明飛兒樂團團員間不得代其他團員進行合約簽署及談判,更自行手寫添加條款「⒊與華研5月1日簽定之演藝經紀合約書與其補充協議書,因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因此必須擇日重擬……」,而所謂「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解釋上除根本未簽署外,亦含括對於合約實際內容不明或部分內容未經研討而不符現況,是被告簽署此合作備忘錄之時,非無可能確實誤認為自身於102年5月1日與華研公司並未完成簽約,才會於備忘錄上親自書立該等條款甚明。又衡諸常理,如被告當時確實知悉有簽立本案保證書,且本案保證書係規範被告有義務履行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約定之演藝活動,屬於構成前揭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整套合約架構之重要部分,則當被告試圖用103年7月25日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糾正先前合約時,豈有可能對於本案保證書未置一詞,甚至不據此向華研公司要求索回本案保證書之理,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正是知道有本案保證書規範之義務,才有必要簽立上開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以重新擬定條件,仍屬推測之詞,不足採取。
 3.又證人謝宥慧於103年10月27日傳送與被告之對話中敘明:「在現在華納解約,華研未簽約的青黃不接時期,所有的案子將先由無限延伸出面簽約並且執行。這樣你ok嗎?……未來等華研正式簽約後,就將所有接案簽約與執行全權交由華研處理」(見C卷第115頁),此部分內容提及「華研尚未簽約」、「未來等華研正式簽約」等文字,證人謝宥慧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因與前東家華納公司近乎期滿,等待與華研公司契約生效的筆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陳建寧、何燕玲亦均證稱:與華研公司契約並非如同演藝經紀合約書所載之時間生效,因前與華納公司契約有延長,所以待華納公司的約結束,大約104年1月1日與華研公司的契約方生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129頁);然而,該等文字明確敘明尚未與華研公司正式簽約,則證人謝宥慧上開說法,確有可能使被告誤認其確未與華研公司有合約之關係甚明
 4.被告在104年4月1日華研公司發布「飛兒樂團正式加盟華研音樂公司」之新聞稿後,即傳訊向華研公司人員、陳建寧表達不滿,並表示新聞稿內容未經其同意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建寧、華研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57至371頁)。另被告後續仍持續積極反應此事,先後與謝宥慧、何燕玲討論相關問題。又從謝宥慧於104年4月10日與被告之間如前開訊息對話內容,亦多論及被告與華研公司之間絕對沒有權利義務、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音樂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但絕對不能對「飛」(按被告藝名音譯)妳做任何要求等語(見C卷第117、118頁),可見當時謝宥慧除安撫被告以外,亦完全順應被告說法,並未反駁稱被告按照前揭合約安排,應參與飛兒樂團之團體演藝活動之事實。至於被告另於10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何燕玲表達「因與無限延伸目前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保證金我也無立場收下。我想基於朋友的關係,未來團有任何我能幫的部分我會儘量幫忙。……」等語,何燕玲則回應稱「妳還是我當初見到的那個有想法、有夢、純粹美麗的Faye」、「建寧有說妳不願先收保證金,沒關係,就先掛在他們公司。大家一起努力把他消化掉」等文字(見C卷第135頁),亦可窺見被告當時的認知與何燕玲、李首賢前揭證稱按「一套四份之契約安排」結合後續補充協議書㈡之調整方案,被告仍負有對飛兒公司團體活動之義務乙節,存有巨大之落差,但在當時何燕玲仍未反對被告之說法,沒有任何言明按照前揭「一套四份」之契約、後續補充協議書㈡安排,被告同意授權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立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因此被告在此一契約框架下,應履行無限延伸公司對華研公司承諾關於飛兒樂團之演藝活動,而非基於情誼幫忙之情形。此外,陳建寧則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爭執預付金之新聞報導時表達「都說的很清楚,只有我和沁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見C卷第127頁),且被告當時參與飛兒樂團演出活動,亦確實未一次領取預付金,而係每次參與演出時領取甚明。由上述情節以觀,從華研公司發布飛兒樂團正式加盟之訊息以後,不僅被告所表現出之行動,為其真誠相信自己個人並未同意簽約加入無限延伸公司對於華研公司之合約當中,而包括陳建寧、謝宥慧或華研公司人員,亦無人對被告澄清此事,也未對被告出示本案保證書說明整體合約架構,凡此種種,均著實不斷使被告加深、加固其主觀上認為並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之認知
 5.據上,經綜合審酌從103年迄至被告對陳建寧、呂燕清、何燕玲提告為止之各種客觀情事,無論從被告之各種行動或其自華研公司、無限延伸公司所接收之訊息,均顯示被告係在其主觀上認為其本人並未受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簽立之前揭「演藝經紀合約書」所拘束,亦未有人對被告提出不同說法,而可合理推認當時在被告主觀認知上,其與無限延伸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亦未將參與飛兒樂團之團體經紀合約簽給華研公司之事實,是以本案依據現有事證,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前述一次多份文件、未特別留意或其他原因,以致誤認其未曾簽署本案保證書之可能性甚明。
 ㈤被告不具有誣告之確定故意: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其認知均為其並不負有履行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約定飛兒樂團團體演藝活動之義務,又未知悉本案保證書之存在,業如前述;再經細查本案被告決定對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提告之始末,被告係於社群媒體臉書之飛兒樂團官方粉絲專業及相關新聞報導中,得知陳建寧、黃漢青均稱被告沒有加入華研公司,且從林雅涵處得知陳建寧將本案保證書之相片傳送與林雅涵,並直言原本在華研公司老闆保險箱,又經被告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詢問華研公司保證書來源,然認為其對於華研公司如何取得保證書之問題,卻未能獲得滿意之回覆等節,均如前述;又呂燕清為華研公司負責人,何燕玲為華研公司總經理,陳建寧則為代表與華研公司簽立合約之人,均為曾接觸、管領本案保證書,且與被告是否簽立該保證書具有高度利害相關者,則在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未簽署本案保證書之情況下,其對告訴人3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請求檢察官介入查明釐清真相,無論從其告訴之事實或對象而言,均非毫無證據之任意指摘、構陷他人情詞,由此即不能當然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故意誣告他人之情事甚明。
 3.末查,被告堅信自己未簽署本案保證書,甚至於偵查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仍積極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本案保證書(此有原審法院核准之函文及檢察官駁回之函文在卷可證;見A1卷第97頁、第99頁),其積極主動之程度,顯與一般為構陷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當事人有別,且本案刑事告訴狀乃是由律師具狀,此前被告更偕同律師蒐羅告訴狀所載之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相信律師專業,而於主觀上相信自己確實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並應對管領、接觸本案保證書之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提告之可能,自難憑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審法院駁回提起自訴之聲請、筆跡鑑定報告之結果及被告就本件合約簽署過程有未詳加查證之情,遽認被告對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提告,係出於誣告之確定故意。
 4.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因後悔簽立保證書,嗣後又否認此事,被告在107年起不願配合演出、錄製專輯,又眼見107年10月25日起飛兒樂團有新主唱、發行新專輯,才突然對告訴人3人提出告訴等語。然而,被告與陳建寧早在103年1月1日、7月25日起,即已重新簽立合作協議書、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爾後雙方雖曾因華研公司正式發布加盟之事有所爭論,但在被告堅持係基於個別案件個案合作之方式,陳建寧就此亦未爭執之情況下,在實際商演活動,也確實依照該等文件約定之方式,採取個別案件、獨立計算報酬方式履行合作事宜,被告既然未曾遭華研公司或陳建寧依據本案保證書要求履行演藝活動之義務,即使在107年間因飛兒樂團尋找新主唱之舉動而與陳建寧交惡,又豈有甘犯誣告罪責之風險,對陳建寧濫行興訟之理,何況被告108年7月26日提出告訴,距離上開飛兒樂團發布新主唱也已相隔相當時日,是認為上述推論欠缺充分證據為基礎,仍屬單純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㈥綜合上情,被告依前開時序不斷收受與被告與其主觀認知相合之訊息,在未能通盤與陳建寧、華研公司釐清前揭一套四份之合約設計架構及親眼確認本案保證書內容,又被告自信其已充分取得無限延伸公司暨華研公司內部成員所提供之訊息或其等對外公布消息,並認為上開資訊真實程度甚高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沒有與華研公司締約、沒有簽署本案保證書而提告,雖與被告實際上前在102年5月1日曾有簽署本案保證書之客觀事實認定有所未符,然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1.被告是在檢視過本案保證書正本之字跡後,百分之百確信並非其簽署,認為係遭他人偽造,並無懷疑或不確定之模糊空間,但原判決竟以臆測方式揣摩被告主觀犯意;2.被告先從告訴人何燕玲處取得本案保證書正本,應可輕易辨別本案保證書為其親自簽署之筆跡,被告並未在當面求證,即委由律師提出寄發存證信函給華研公司,經華研公司回覆表示本案保證書係被告簽署,但被告仍未與告訴人何燕玲當面確認,逕自提出刑事告訴;3.按照證人黃漢青所述,在告訴人陳建寧以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約前,有與華研公司多次討論、協商,同樣也有簽署本案保證書,連黃漢青均能明白本案保證書之作用,被告豈可能不知其意義即簽名;4.被告在103年7月25日與告訴人陳建寧簽立之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第3款註記「演藝經紀合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因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須擇日重擬,應改為被告3人與華研公司合作團體部分,個人合約部分不在內等語,可見被告知道有無限延伸與華研公司之上開二份合約,而如果被告沒有簽立本案保證書,無限延伸公司又如何有權代表被告簽立上開二份合約;何況被告承認有簽署本案通知書,內容記載無限延伸公司、告訴人、被告、黃漢青均同意華研公司依照「演藝經紀合約書」約定給付無限延伸公司演藝經紀酬勞、版稅,但如果被告沒有授權無限延伸公司代表其本人簽立演藝經紀合約書,華研公司何須支付被告報酬及版稅?5.被告自承告訴人陳建寧有於103年年中找她去華研公司打招呼,說其有簽約等語,如被告認為並未簽約,有何必要去打招呼?6.被告均注意、維護自身權益,本案保證書對被告的權益影響甚大,當不可能不注意到本案保證書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證人李首賢也稱本案保證書與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通知書都是同一天簽立的整套合約文件,更可見被告辯解不可採;7.因為被告在103年7月25日簽署之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表示要重新擬訂與華研公司之合約與補充協議書,告訴人陳建寧也答應此事,才會有之後104年3月26日之補充協議書㈡,告訴人陳建寧、謝宥慧、林雅涵會提及被告與華研公司無合約,都是基於此一前提,不得謂被告對此毫無認知,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等語。
 ㈡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上開內容,其中所舉各該事證,均為原審業已充分評價證據並說明之事項,是其不過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又本案因時日久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資料簽署之過程,被告與陳建寧雙方各執一詞,僅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各自所提出之證人或相關資料,諸多細節均已難以完全還原釐清,而本案迄今之所以仍持續爭訟「本案保證書」是否由被告親簽,有部分原因來自前揭「一套四份」之契約架構安排,在此架構下,身為藝人之被告實質上將會受到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演藝工作合約之拘束,但因其並非演藝經紀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故未取得已簽署完成之演藝經紀合約書正本,同時又被單方面要求出具保證書1份給華研公司留存,雖然站在華研公司、陳建寧立場,其等基於誠信,不致於不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契約規範侵害被告權益,但站在被告之立場,無論合約實質內容是否合理,相關契約架構安排、簽約流程、保存方式,確實未能確保讓實質被納為當事人之被告充分理解及掌握各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際狀況(就此種主約、保證書之安排,有可能在藝人未知悉狀況下變動其所負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相關可能之風險與疑慮,亦經長年擔任藝人經紀之林雅涵提出類似質疑,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12頁),而被告此時因個人音樂創作之規劃,對於相關權利義務之安排是否可能損及自身權益,早已有所疑慮,其在相關疑念未獲釐清狀態下,突然知悉有本案保證書存在,憤而決定提出告訴,本屬情有可原之事;本案因上開契約架構設計、簽約過程與資料保存方式存在上述問題點,事後動用大量司法資源、傳喚多名證人令其事後回憶多年前簽約之經過,亦難以拼湊還原全部原貌;本案關係人嗣後回憶案發情節,亦多有模糊不清之處(此由陳建寧自身對於演藝經紀合約書簽署之地點、是否在何燕玲在場時簽署,以及補充協議書㈠是否與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一併簽立完成,亦有記憶模糊及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明),又豈能強求被告合理解釋所有細節,是以檢察官所舉上開各節,不過為被告、陳建寧雙方迄今各執一詞之一方之見,均無法動搖本院之心證。
 ㈢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此外,辯護人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曾對陳建寧有若干負面評價之言詞,惟均屬辯護人臆測之詞,經核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且本案被告、陳建寧業已達成和解(詳後述),辯護人理應兼顧被告之合法權益與公共利益,按雙方和解意旨,妥慎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涉及任何可能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委託案件相對人之行為,以善盡為被告實質辯護之職責,並確保雙方均忠實履行和解約定,特此申明。
九、本案被告、告訴人陳建寧因本案訴訟經年後,已於114年7月23日達成和解,並共同對外發表聲明,稱:「一、詹雯婷與陳建寧經由理性且友善的溝通,雙方更進一步理解彼此立場與本案緣由,最終決定放下分歧,對於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認為彼此均未有犯罪行為,均理解與尊重,雙方願意在此基礎上達成和解,詹小姐不再爭執陳先生有偽造文書之行為,陳先生亦不再爭執詹小姐有誣告之行為,將來雙方亦不再爭議本案相關事實,讓本案及相關爭議得以落幕。二、雙方均同意就本案不再追究,且往後不再對他方提起與本案事實相關之主張。三、回首過去十餘年共同努力的歷程,對彼此曾有的付出與成就,仍懷抱感謝與珍惜之情。誠摯祝福彼此未來一切順遂,各自安好。」本院認為雙方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成立之和解,乃係彼此基於真誠、善意與相互諒解之態度,為彼此最大利益所達成之共識;雙方在聲明中所舉「彼此均未有犯罪行為」乙節,亦與本院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本院對飛兒樂團迄今為止之音樂創作對社會帶來的貢獻敬表感佩,衷心期盼陳建寧、被告在達成和解及本審宣判後,能真正走出本案訟爭,一切順遂安好,並以各自之音樂專業為社會大眾創造更多公益價值,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文件日期
文件上簽署人
內容要旨(僅重點摘錄與本案爭點相關部分,非原文照引)
備註
 1.
保證書
102.5.1
詹雯婷
被告同意授權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立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合約書
被告否認有簽立
 2.
演藝經紀合約書
102.5.1
華研公司(代表人:呂燕清)
無限延伸公司(代表人:陳建寧)
無限延伸公司代表飛兒樂團與華研公司簽約約定包括飛兒樂團藝人之演藝事業,均由華研公司、無限延伸公司共同經紀管理;無限延伸公司同意將飛兒樂團藝人之演唱、錄音作品獨家授權華研公司。
被告坦承有簽寫身分證字號,但辯稱認為僅為意向書。
 3.
補充協議書㈠
102.5.1
華研公司(代表人:呂燕清)
無限延伸公司(代表人:陳建寧)
補充協議102.5.1演藝經紀合約書關於「專輯發行」之事項。
華研公司同意預付無限延伸公司演藝經紀酬勞總計3000萬元,並依演藝經紀合約第3條約定分配給本約藝人。
「本約藝人任一人以個人身份進行演藝經紀合約書中約定之經紀與唱片委任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比照演藝經紀合約書獨家委任雙方共同經紀管理、獨家授權予甲方完成演唱及錄製錄音著作、演出及拍攝視聽著作作品,此權利乙方不得再授權或委任予任何第三者,有關酬勞給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
被告辯稱103年中始知悉補充協議書㈠。
 4.
通知書
102.5.1
無限延伸公司(代表人:陳建寧)
陳建寧、詹雯婷、黃漢青
無限延伸公司、陳建寧、詹雯婷、黃漢青同意華研公司依「演藝經紀合約書」約定支付給無限延伸公司之演藝經紀酬勞、版稅均按各3分之1比例附給左列3人。
被告承認為其親簽
 5.
合作協議書
103.1.1
無限延伸公司(代表人:陳建寧)
詹雯婷
針對未來飛兒樂團之合作協議:
被告同意由告訴人對外代表飛兒樂團洽談合作事宜,惟所有合約必須獲得被告同意並簽署後,才可對被告發生效力。
告訴人同意無償授權被告在個人演藝活動使用「飛兒樂團」。
被告、告訴人同意將來飛兒樂團所有音樂製作、演藝經紀等活動,均需三位團員協商同意。
被告有獨立個人活動及事業獨立自主權
被告主張為其親簽
 6.
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
103.7.25
詹雯婷、陳建寧、黃漢青
關於F.I.R.樂團演藝活動,均需雙方共同同意認可後方能生效。
三方同意商議合作飛兒樂團新唱片,但不與個人合約綁定。飛兒樂團活動與個人經紀完全獨立,個人經紀由三方自主。
「與華研5月1日簽立之經紀合約書與其補充協議書,因內容不符實際狀況,因此必須擇日重擬,因此再約應改為三人與華研公司合作F.I.R團體部分,個人合約部分不在內。」
被告主張為其親簽
 7.
補充協議書㈡
104.3.26
華研公司(代表人:呂燕清)、無限延伸公司(代表人:陳建寧)
同意修改原102.5.1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之內容:
原合約第1條之合約期間修訂為:104.4.1起至108.3.31止,合計4年;如107.12.31前發行專輯少於兩張,合約期間自動展延至第二張專輯發行後加計3個月宣傳期,合約期間最長不超過5年,即合約最遲於109.3.31終止。
原合約有關陳建寧、黃漢青、被告等3人之獨家演藝經紀委任,雙方進一步同意並明確,係指「F.I.R飛兒樂團三人及陳建寧、黃漢青個人之獨家演藝經紀委任、詹雯婷個人為非獨家之經紀委任」。
歌唱商業演出部分之酬勞變更為:
⑴被告取得淨收入之30%
⑵陳建寧取得淨收入之25%
⑶黃漢青取得淨收入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