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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宏為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及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負責人,其與「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將文華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及台松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松公司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黃靖芬、王綸、葉俊毅、張家瑋、黃貴順(下稱黃靖芬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後,由蔡政宏以直接提領現金,或先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現金,或層轉至其他帳戶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各該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黃靖芬、張家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綸、黃貴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俊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蔡政宏暨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各該證據方法可佐信真實:
  ⒈黃靖芬等5人有附表所示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業據黃靖芬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黃靖芬部分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11至14頁、第155頁、第182 頁;王綸部分見偵字第29116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16636號卷第13頁;葉俊毅部分見他字第774號卷第9至11、第103至105頁,他字第4686號卷第67至71頁;張家瑋部分見偵字第19550號卷第7至10頁、第101頁;黃貴順部分見偵字第17028號卷一第33至43頁、卷三第29至31頁,偵字第16636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黃靖芬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15至16頁、第50至91頁)、王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19116號卷第36至51頁)、葉俊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資料(見他字第774號卷第13至27頁、第91頁)、張家瑋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對話記錄截圖(第見偵字第19550號卷第21至23頁、第109至207頁),及黃貴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17028號卷二第351至367頁、第383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有附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等客觀事實,有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111至113頁,偵續字第145號卷第449至453頁)、108年12月5日轉帳8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455至456頁)、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及文華公司另1永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1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550號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偵續字第145號卷第431至441頁、第457至459頁),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443至44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有將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及台松公司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款後提款之客觀事實,理由如下:
  ⒈觀諸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及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黃靖芬等5人匯款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後之1小時餘至2日餘不等(附表編號2、4係於1小時餘,編號3係於4小時餘,編號1係於1日餘,編號5係於2日餘)之時間內,即會將與匯入金額相同或差不多之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堪認被告應係「即時」知悉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次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75萬元部分係直接提領70萬元現金,而80萬元部分係同額轉帳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後,再提領同額現金;編號2(匯入1,205,920元)係轉帳12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再提領現金1,188,000元;編號3(匯入900,900元)係轉帳9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再提領現金913,000元;編號4(匯入600,050元)係轉帳60萬元至另1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至創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樂公司)帳戶;編號5(匯入469,551元)係轉帳465,0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再提領現金465,000元,可知除編號1之75萬元部分係直接提領現金外,其餘均曾轉至被告使用之其他帳戶(指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另1永豐銀行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且除編號4係轉至創樂公司帳戶外,其餘均係提領現金。倘若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確係被告作為收受車款及租金使用,何需在收款後立即提領現金,或先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現金?此已與一般正常公司管理及運用資金之常情不符,且查附表編號4轉匯至創樂公司帳戶之金額高達60萬元,然被告卻於偵訊時稱:我對創樂公司沒有印象等語(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131頁),復泛稱:我的錢都會一直轉來轉去,因為我有3家公司,必須這樣調配資金云云(見他字第4686號卷第151至153頁),而未就各筆款項之實際運用情形提出合理說明,且經比對「文華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審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35至174頁),亦未見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華公司」收款日期、金額相同之進項憑證,益徵被告上揭收款後立即提領、轉帳所為,顯非屬正常之公司資金管理及運用範疇。
  ⒉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之I Phone 7及I Phone X手機各1支,經對該等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後,查悉被告與「哲智」有下列對話內容(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數位採證報告附於偵續字第145號卷第179頁、第183至185頁、第195至199頁、第203至423頁可稽):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11月18日
哲智:「早,蔡董你文華有開永豐嗎?」「匯文華永豐領款不會有問題對不對?」
被告:「文華沒有跟永豐借款」
哲智:「有永豐帳戶嗎?」
被告:「有呀」
哲智:「那是不是也可以領大額」「我給您參考我們每天排的行程」「文華永豐如果一個禮拜可以支援領一千萬,再搭配你其他的沒欠款騰富與別的文華,我們要接的生意就可以搞定」「你文華富邦本子也會變的很漂亮,騰富彰銀也會很漂亮,等你遠航的事搞定,你就又一尾活龍了,蔡總」「這都是跟著發票走的」「我跑的金流是已把發票流排好著走,專業吧!」「那文華永豐可以一星期領一千萬嗎」「分2天領」     
被告:「可以」
哲智:「那我們應該會成功」
被告:「每個星期都領1000嗎」
哲智:「明天我們早上去彰銀」「差不多,這樣就夠去化了」「就買賣2台車一星期」「不過份吧?」
被告:「那我要去找一些發票」
哲智:「不用」
被告:「買賣汽車的」
哲智:「能怎樣在永豐更完整會更好,這就需您協助了」
偵續字第145號卷第370至377頁
2
108年11月21日
哲智:「你做星期3跟4,能給我多少台幣現金,就做多少筆我賺一針其他給你賺,一和五小傑幫我從永豐文華領現」「你和你朋友確定3跟4幫他做」「從下星期開始」「你3跟4用騰富接與領現」「1跟5小傑跑永豐文華,3跟4跑騰富」
偵續字第145號卷第399至401頁
   由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在「哲智」詢問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可否領大額等語後,答稱:「可以」,並詢問「哲智」是否需要找「一些買賣汽車的發票」,佐以「哲智」於同日稱:「文華永豐如果一個禮拜可以支援領一千萬,再搭配你其他的沒欠款騰富與別的文華,我們要接的生意就可以搞定」,及於108年11月21日稱:「你做星期3跟4,能給我多少台幣現金,就做多少筆我賺一針其他給你賺,一和五小傑幫我從永豐文華『領現』」「你和你朋友確定3跟4幫他做」「從『下星期』開始」,可知被告確曾「同意」提供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予「哲智」作為收取大額匯款後領現之用,且上開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款項應與文華公司之業務無關(否則被告即無庸特別準備一些買賣汽車的發票),另被告依「哲智」指示配合收款後提款之時間係從108年11月21日的「下星期」即11月底、12月初開始,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黃靖芬受騙匯款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之時間(即108年12月3日、4日)相近,且其中75萬元部分經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1時26分提領現金70萬元後,同日11時41分連同其他金額轉帳19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80萬元部分則係於108年12月5日同額轉帳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18分提領同額(亦即均有存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之事實),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筆匯款則均係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後,再轉至被告使用之其他帳戶(指被告中信帳戶及另1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現金或轉至樂創公司帳戶,益徵被告應有將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及台松公司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款後提款之客觀事實。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除有特殊情形,本無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帳之必要,況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意匯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收受後提領或轉帳之必要。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交予不明人士,或轉匯至不明帳戶時,應可合理預見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後,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4歲,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除經營超跑租賃及買賣業務外,並經營飯店及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0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況其於警詢時自陳「知道」銀行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具而觸犯刑法等語(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9至10頁),竟仍執意將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及台松公司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取如附表所示大額款項後提款,主觀上顯有與之(合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雖略辯稱:⒈被告從事超跑租賃及買賣業務多年,並分別成立文華公司、台松公司及騰富公司,對應向中租迪合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合公司)、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租賃公司)、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等大型租賃公司承租超跑後對外經營上開業務。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先後有5名外國人向被告承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5台超跑),並匯款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被告不知道這些款項是他人向黃靖芬等5人詐騙所得,收款後亦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跟租金,主觀上也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⒉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普羅公司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新光租賃公司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中租迪合公司承租,有車輛租賃契約為證,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各筆匯款均係出租超跑所收款項等語屬實。又被告於出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均有「代為加油」並檢附單據交予承租人,不能僅因被告並未保留單據(影本),遽認被告係事後為拼湊數字而虛編「代為加油油資費用」名目於車輛租借契約書。另原審雖查無上開5名外國人之入出境資料,但未將其等護照送請刑事警察局或移民署做進一步查證,以從其等之照片、簽名等資料查出蛛絲馬跡,且該5名外國人既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當不排除係以偽造證件騙取被告信任,然因被告並無查證護照真偽之管道,故其未能即時發覺有何異狀,難謂有違常情。⒊被告為留美碩士,除超跑租賃及買賣業務外,尚經營1間飯店及會計師事務所,收入頗豐,亦無將上開2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動機。又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均係被告經營超跑租賃及買賣業務用以收、匯款之帳戶,且被告當時業績還不錯,絕不可能提供自己公司持續使用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況查附表編號1所示2筆款項匯入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後,台松公司仍持續以之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一段時間,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後,亦係直到109年2月才被列為警時帳戶,此與一般人頭帳戶多半係在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後短時間內密集收受贓款,並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之情形有別,可見詐欺集團應係利用超跑租金較高之特性,以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進行三方洗錢,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受害者。⒋被告雖有以LINE與「哲智」對話,但「哲智」當時僅係提出要以被告公司作為向銀行貸款範例之架構,被告大部分只是聽他講,最後是不是要做,還不確定。其後,被告因立刻意識到會涉及虛增營業額、詐貸等問題,便未再與「哲智」聯絡,故上開LINE對話絕非為詐欺而與詐欺集團安排取款之對話。況由「哲智」提到「本子會變得很漂亮」、「都是跟著發票走」、「文華永豐可以壹星期領一千萬嗎」、「就買賣二台車一星期」等語,可知兩人係在談論汽車買賣。倘若兩人係約定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只要收到1、2筆贓款,就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豈有可能「每週」收款,又何需提及「本子漂亮」、「跟著發票走」及「每星期賣二台車」等語,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⒌被告雖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稱:附表編號2所示1,205,920元匯款是「阿豪」要償還欠款等語,及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稱:附表編號1所示70萬元及80萬元是「鄭先生」要償還欠款等語,然被告從事超跑租賃業務,無法一一記住每筆匯款始末,且當時手邊並無資料,僅能憑印象回答,並有強調要回去查資料才能確認,不能僅因上開陳述與被告嗣後所辯不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金為60萬元,固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600,050元相差50元,然被告若係有意偽造該份車輛租借契約書,當然會偽造到完全一致,反可證明該份車輛租借契約書並非偽造而來云云,然查:
  ⒈關於上揭第⒈點:
   ①查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領牌車主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6月11日」繳銷原牌照改領新牌(亦即000-0000號牌於108年12月4日出租前即已註銷);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領牌車組為普羅公司,該車於「108年4月9日」過戶給周偉傑,並於同日繳銷原牌照改另新牌(亦即000-0000號牌於108年12月23日出租前即已註銷);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領牌車主為中租迪合公司,該車於「108年10月4日」過戶給李家豪,並於同日繳銷原牌照改另新牌(亦即000-0000號牌於109年1月3日出租前即已註銷);000-0000號車牌係於「109年3月9日」新領,領牌車主為新光租賃公司(亦即000-0000號牌係於109年1月5日出租後始行核發),有汽車車籍、車主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000-0000號部分見偵續字第145號卷150至152頁;000-0000號部分見同卷第291至297頁;000-0000號部分見同卷第153至155頁,000-0000號部分見同卷第45至47頁),佐以本案5台超跑價值不斐,如若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則牽涉保險理賠及違規處罰等問題,凡此均與「車牌號碼」攸關,自屬出租時應仔細核對之重點之一。然被告所提車輛租借契約書之出租車牌,或於出租前即已繳銷,或於出租後始行核發,顯難作為租賃標的,則被告稱其確有出租該等自小客車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②被告雖於偵訊時引用耀昇小客車租賃租用合約書(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見偵字第19550號卷第51至53頁),辯稱:我出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跟林家鴻合作云云(見偵字第19550號卷第103頁,偵續字第145號卷第131頁),然除000-0000號牌係於109年1月3日出租後始行核發外,林家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是耀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郭珀誌是我表弟,後來我在108年3月27日把公司轉讓給何冠毅,並更名為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隼浩公司),之後我就沒有再以耀昇公司營業,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我們公司的車,我也沒有出租過這輛車等語(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與何冠毅於110年9月6日偵訊時稱:我是在2、3年前向林家鴻買下耀昇公司,並改名為隼浩公司,所以林家鴻應該沒有辦法於109年1月間使用耀昇公司名義租車等語(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73至75頁)相符,則被告上揭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③經按被告所提車輛租借契約書及護照影本(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266至270頁,偵字第16636號卷22至26頁,他字第4686號卷第157至161頁,偵字第19550號卷第215-2至219頁,偵字第13017號卷第31至35頁)之承租人護照編號查詢結果,「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5日」向被告承租本案5台超跑之「5名」外國人均無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19550號卷第65至66頁,偵續字第145號卷第277至283頁),其於1個月內分別出租5台價格不斐之超跑予5名外國人,且該5人於此期間內均無入出境境紀錄,難謂「單純巧合」。次經比對上開5份車輛租借契約書,可知其中3份有載明「代為加油油資」金額(即000-0000號為920元,000-0000號為900元,000-0000號為1,551元),並註記「如所附發票所示」,另2份則無,佐以被告於原審時稱:我們在交車給客人時,就會先幫客人把車子的油加滿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如能提出日期、金額吻合之「發票」或其他客觀憑證,實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3日出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時詢以可否提供契約書上所載的發票以供核對,被告亦稱:「可以」,我會在庭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然其除無法提出上開「發票」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憑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開車輛租借契約書及護照影本,遽認其辯屬實。  
   ④綜上,被告所提5份車輛租借契約書及護照影本既有上揭瑕疵,復無法提出相關客觀憑證以供佐證,且經比對「文華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74頁),未見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華公司」收款日期、金額相同之進項憑證,被告今亦未針對各筆款項之實際運用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則其辯稱:我不知道黃靖芬等5人所匯款項係他人詐騙所得,我以為這些錢是向我承租本案5台超跑之外國人支付的租金,收款後亦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跟租金云云,尚難遽採。 
  ⒉被告雖提出3份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主張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普羅公司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新光租賃公司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中租迪合公司承租,然除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未見當事人之簽章外,文華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即分別與普羅公司簽訂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然000-0000、000-0000號車牌係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3日」始行領牌(見偵續字第145號卷第148頁、第292頁),兩者之時序亦有未合,均難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次若被告稱其係因已將出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代為加油油資」之發票交予客人,故無法提出該等發票云云屬實,則其於原審詢問可否提供契約書上所載的發票以供核對時,理應據實以告,而非逕謂:「可以」,我會在庭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況其除上開「發票」外,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憑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另被告雖懷疑向其承租本案5台超跑之外國人係使用「偽造之護照」,然此與被告有無實際出租本案5台超跑之事實間,要屬二事,縱或屬實,被告至少應能針對各筆款項之實際運用情形提出合理說明,然其卻始終無法提出釋明,自難僅憑其一己之懷疑,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言,亦無可採。
  ⒊按詐欺集團詐欺取款之手法推陳出新,個案之具體情形亦各有不同,本難一概而論。本案被告除提供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資料予「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外,復依指示配合收款後提款,且依上揭被告與「哲智」之LINE對話,被告尚曾詢問「哲智」是否需要準備一些買賣汽車的發票,可見被告並非一般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故其縱為留美碩士,且除超跑租賃及買賣業務外,尚經營1間飯店及會計師事務所,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固係於109年1月2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28頁),然對照黃靖芬之報警日期(即109年1月2日,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11頁),可知該帳戶雖係於黃靖芬受騙匯款將近1個月後,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然此係因為黃靖芬報警較遲所致,要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卷內事證,文華公司永豐帳戶最早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見偵字第17028號卷一第65頁),固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日期間隔20天至1個月不等期間,然對照黃貴順係於109年1月22日報警(見偵字第17028號卷一第33頁)、王綸係於109年3月6日報警(見偵字第29116號卷第8頁)、張家瑋係於109年8月8日報警(見偵字第19550號卷第7頁),可知該帳戶雖於間隔20天至1個月後,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然亦係因為上開告訴人報警較遲所致(葉俊毅雖於109年1月10日即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然受理之檢察事務官並未即時通報警示,見他字第774號卷第9至11頁),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言,仍不可採。
  ⒋「哲智」於108年11月21日以LINE對被告表示從「下星期」即11月底、12月初開始,核與被告嗣後配合收款後提款所為,均有經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客觀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稱其當時僅係聽「哲智」講,最後是不是要做,還不確定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次若被告稱其當時因為立刻意識到會涉及虛增營業額、詐貸等問題,便未再與「哲智」聯絡云云屬實,表示其在對話當下即已理解其意,並意識到可能涉及不法,然其於原審時針對其與「哲智」之LINE對話內容,卻稱「不知道」、「不記得」或「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前後顯有齟齬。至於「哲智」雖於對話時稱「本子會變得很漂亮」、「都是跟著發票走」、「文華永豐可以壹星期領一千萬嗎」、「就買賣二台車一星期」等語,然由被告詢問「那我要去找一些發票」及「買賣汽車的」,可知「哲智」所稱即將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款項,顯與文華公司之業務無關,否則被告即無庸特別說要去找一些買賣汽車的發票,其縱另提及「本子漂亮」、「跟著發票走」及「每星期賣二台車」等語,仍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第⒋點所言,委無足採。
  ⒌被告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稱:附表編號2所示1,205,920元匯款是「阿豪」要償還欠款等語(見偵字第29116號卷第21頁),及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稱:附表編號1所示70萬元及80萬元是「鄭先生」要償還欠款等語(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156頁),固與被告嗣後辯稱該2筆款項應係出租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金不符,然被告當時確均有表示需要回去找查一下資料,本院因而未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為600,050元,固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金60萬元相差50元,然其原因非僅一端,本院亦未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以上事證雖未經援用,然並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資料予「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收款後提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與「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先後受騙匯款75萬元、80萬元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然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收款後提款,造成黃靖芬等5人蒙受大額之財產損失,且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除與張家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30萬元(有張家瑋之刑事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附於原審審金訴字卷第35頁及原審卷第243頁可稽)外,迄未與其餘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太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明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原判決諭知罪刑
1
黃靖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對黃靖芬佯稱:可提供金融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3日13時47分匯款75萬元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
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1時26分許提領領現金70萬元(同日11時41分轉帳19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108年12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
被告於108年12月5日12時許轉帳8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同日13時18分提領現金80萬元。
2
王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間,對王綸佯稱:在Star trader PTE LTC.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23日12時8分許匯款1,205,920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轉帳12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同日14時8分提領現金1,188,000元。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葉俊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中旬,對葉俊毅佯稱:在「BT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900,900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19時54分許,轉帳9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1月2日10時38分提領現金913,000元。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家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對張家瑋佯稱:在「亨達全球」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600,050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於109年1月2日13時2分許轉帳60萬元至以文華公司另1永豐銀行帳號,同日14時27分轉帳至創樂公司帳戶。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貴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對黃貴順佯稱:透過投資軟體買賣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月3日14時34分許匯款469,551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於109年1月6日9時57分許轉帳465,0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同日10時25分許提領現金465,000元。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