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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璋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玉萍、黃存揚、張瑞娟及侯自遠,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蘇慶豪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由江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㈡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之事實,既與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裁判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與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自應為免訴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玉萍
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王玉萍聯繫,佯稱為股票投資諮詢師,可指導操作股票,而操作後有投資獲利,因此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2
黃存揚
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元
3
張瑞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4
侯自遠
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