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豪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慶豪有罪部分撤銷。
蘇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蘇慶豪與呂明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
諭知免訴)、江政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罪刑、部分
駁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人(下稱「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且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
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
併予敘明),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
故意,先由呂明璋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再由「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呂明璋再依蘇慶豪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
復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該20萬6432元交付予江政富,指示江政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烏樹林郵局(下稱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即被告蘇慶豪(下稱被告)與呂明璋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介紹「小楊」予呂明璋,呂明璋遂於被告上開住處,將臺灣銀行帳戶置於被告房間床上,由「小楊」取走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3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名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使李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3萬898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
,前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案既經法院審理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乙、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
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18頁、第349頁);依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219頁、第35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
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江政富轉交呂明璋之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收呂明璋積欠我的借款1萬元,其餘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呂明璋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下稱偵字第3681號卷〉第5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6頁),且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
⒉「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憑。
⒊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20萬6432元乙情,亦據證人呂明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
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71頁、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字第13821號卷〉第189頁)。
⒋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款項交付予江政富,指示江政富前往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節,經證人呂明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富證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金訴卷二第27頁、第50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㈡依被告供稱:我介紹呂明璋提供帳戶給「小楊」,因為呂明璋說要賺外快,我聽「小楊」說大概是做博奕,當天在我家我有看到呂明璋拿出簿子,後來簿子在「小楊」手上,也有聽到「小楊」跟呂明璋說約定帳戶的事情。在我家見面過好幾天,「小楊」說找不到呂明璋,說呂明璋把錢領去,叫我把呂明璋找出來,我就開車載「小楊」去找呂明璋,到場後「小楊」下車去呂明璋車上,聊完後「小楊」回來說約禮拜一叫呂明璋把錢領出來給他。「小楊」打訊息恐嚇呂明璋的時候,呂明璋有轉傳給我,我跟呂明璋說如果有領出來要拿給人家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514頁、金訴卷一第130頁、第208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及證人呂明璋證稱:被告要介紹我給「小楊」做網路博奕的遊戲,我本來有同意要參加,後來因為我拿帳戶去被告家的時候,江政富說這個沒有這麼單純,我才說要退出。第二次我、江政富跟「小楊」、被告見面的時候,「小楊」到我車上叫我把錢領出來,我於110年7月26日將帳戶銷戶,把餘款20萬6432元領出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你朋友「小楊」傳訊息給我,要我把錢領出來,不然要找我麻煩,他說沒關係,他幫我拿錢給「小楊」,叫「小楊」不要找我麻煩,那天我要上班,我就把錢拿給江政富,請江政富在烏樹林郵局轉交給被告,
原本被告叫我用匯,有傳帳號給我,後面打電話跟我說用匯的會留下證據,他親自下來拿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2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00頁、第209頁、金訴卷二第50頁)、證人江政富證稱: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我有陪呂明璋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所,呂明璋、被告跟後來到的一位男子進去房間,我在客廳,呂明璋出來後我們就走了,回程呂明璋跟我說把簿子借給被告做博奕,110年7月21日之後,還有一次是呂明璋找我載他去烏樹林郵局跟被告、「小楊」見面,到現場後我有下來跟被告說為什麼呂明璋去報案了,你們還可以騙他的錢,因為很明顯,博奕不可能那麼多錢來回,我那時候就知道在騙,我也有聽到「小楊」跟呂明璋說「沒要緊,關總是會出來,大家再來找」。110年7月27日當時呂明璋要上班,他說他來不及,要麻煩我把東西交給被告,呂明璋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前往烏樹林郵局,將呂明璋交付的款項轉交給被告,收受呂明璋所交付之款項前,呂明璋有向我表示其帳戶有異常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494頁、金訴卷一第120頁、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第50頁),佐以卷附被告與呂明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呂明璋提及「你要賺錢嗎?」、「阿樟,這幾天都休息沒有做,怕你不知道,跟你說一下,開始做的話,我會馬上告訴你」、「富邦000000000000000」、「012是銀行代號」等語(見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第155頁、第175頁),可見被告自始參與呂明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收受款項之過程,並非僅單純介紹呂明璋給「小楊」認識,對於「小楊」要求呂明璋提供帳戶之用途係供詐欺集團使用
一節自難諉稱不知,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是收呂明璋積欠之借款1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7月27日是呂明璋拿欠我的1萬元給我,江政富都有在一旁,我們約在龍潭的郵局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政富沒有拿錢給我,是呂明璋本人在烏樹林郵局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從江政富那邊拿到呂明璋給我的錢,但金額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究竟係自呂明璋或江政富收受款項之供詞前後不一,其所為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再依證人呂明璋證稱:還被告1萬元是更之前的事情,是我親自拿現金給被告的,因為他說他老婆要回來了,叫我把錢先還給他,跟之後我把20多萬元領出來由江政富拿給被告是另外一回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及卷附被告與呂明璋間110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16分向呂明璋表示「阿樟,早安,不好意思,因為那我本來你要做,所以我就把所有的錢借你,想說一天就好了,但是現在沒有做,我有需要前,不知你能還我嗎?真的我也是很緊,老婆要回來,也要買東西,麻煩你幫我一下,謝謝你」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23分回覆「龍潭區中豐路500號(烏樹林郵局)」等語(見偵字第13821號卷第167頁),可見呂明璋縱使確有積欠被告1萬元,但被告早在110年7月21日即向呂明璋催討欠款,與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要求江政富代為轉交之詐欺款項20萬6432元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結合犯、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
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
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逕為本案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未見悔悟之意,
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素行(包含前述前案紀錄),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又卷內並無事證
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丁、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璋及江政富與「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後,由呂明璋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其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0萬6432元,再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由江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璋及江政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侯自遠之證述、告訴人黃存揚及侯自遠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依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侯自遠於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網際跨行轉帳至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存揚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網際跨行轉帳至玉山銀行(808)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373頁、第375頁),顯見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在前述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該帳戶餘額前,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㈢依證人呂明璋證稱:我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跟提款卡的密碼,我去申請網路銀行的時候,有辦理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的帳號好像是「小楊」轉給被告,被告轉給我的,我不認識那些約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不是我轉走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5頁、第194頁、第19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呂明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時,亦有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呂明璋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或為轉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人,已難認呂明璋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收受江政富轉交者,既僅係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之帳戶餘額如前述,在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一節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呂明璋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逕論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呂明璋、江政富及「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 | | | | |
| | 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①王玉萍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第81頁至第82頁) ②王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89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
| | 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①張瑞娟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②張瑞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171頁、第235頁至第367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
附表二
| | | | |
| | 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