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訴訟參與人 李慧雯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奇杰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43至144、2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遭偽造之有價證券為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所為,然被告於犯罪後5年之期間,均未有自首犯罪之任何行為舉止,直至本案訴訟參與人李慧雯前於111年7月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母親徐莉芸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先擅自將公文攔截而未轉交告訴人徐莉芸,嗣後方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告知徐莉芸,並遲於111年8月25日始向新竹縣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徐莉芸再於111年8月31日向訴訟參與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等節,業據徐莉芸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有原審調取之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如審酌上開脈絡,被告於犯罪後5年期間均隱匿犯行,更甚至攔截支付命令之公文後,方向徐莉芸坦承本案之犯行,足認被告無非係因支付命令業已送達、情勢超出自身所能掌握範圍,其母親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在即,於情勢所迫,心存企求自首減刑之僥倖下,方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尚難認係出自真誠悔悟之心。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經通緝之被告為何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卻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之脈絡,亦未說明在該脈絡下為何仍逕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大幅度地減輕至幾近「最輕本刑」之1年6個月、1年7月之理由,顯已悖於刑法自首規定修正後之立法目的,更就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偏重一方,亦有過度減輕其刑之情,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㈡又原審所處之刑度未審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已有過輕之處。
被告2度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為擔保借款並向訴訟參與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更因此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自應充分評價所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並依此作為科刑之基礎。據此,如審酌訴訟參與人遭詐取之金額分別達160萬元、40萬元,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同時造成上開鉅額財產損害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則原審就被告2次行為分別僅量處經自首減輕後之最輕本刑之1年6個月、幾近最輕本刑之1年7個月,已未充分評價被告侵害訴訟參與人財產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已非允當;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訴訟參與人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訴訟參與人更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況被告於犯下本案犯行後,竟於111年5月30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該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是由被告之品行、義務違反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僅量處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及執行刑,已有過輕之處,無從使被告當罰其罪,難以令人甘服。 ㈢據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訴訟參加人達成
和解,雖以分期給付方式,並非無誠意解決,請求從輕量刑,
諭知
緩刑或以緩刑附條件方式,賠償予訴訟參加人云云。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
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符合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向訴訟參與人借款,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訴訟參與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就犯事實欄一㈡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被告雖各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1.依本案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先於111年8月25日主動至新竹縣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嗣由員警通知徐莉芸於同年9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始提出告訴、同年10月3日並通知訴訟參與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且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縱被告曾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發布
通緝,然於
翌日通緝到案時,已表明其係因在外地工作、很晚回家,有時住一晚就離開等語,難認被告係刻意規避本案裁判,且被告於原審
開庭時均按時到庭,
堪認有接受裁判之意,且自首亦不以被告距離犯罪時間之長短為必要,綜上,被告顯知所悔悟,且節省訴訟程序,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業已具體說明理由,並無恣意情事,是檢察官
上訴理由雖稱:
被告係因支付命令業已送達、情勢超出自身所能掌握範圍,其母親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在即,於情勢所迫,心存企求自首減刑之僥倖下,方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尚難認係出自真誠悔悟之心,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尚非妥適等語,核此係檢察官偏執於告訴人一端而任意指摘原審之裁量,自難採信。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下稱後案),本案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7日,且各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後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並無減輕規定適用,是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3.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之範圍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均屬從
處斷刑之低度量刑、最低度刑。就二罪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審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
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4.此外,此部分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與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已無檢察官上訴主張未與訴訟參與人和解、取得原諒等情,惟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依約履行,致訴訟參與人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依
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已與訴訟參與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或依和解條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惟被告雖與訴訟參與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237頁),並參酌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訴訟參與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應執行刑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爰不予緩刑宣告,自無被告主張宣告緩刑附條件之情。 六、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因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並無變動沒收所由之裁判基礎事實,故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參與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